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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登福

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

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德爺宮間因本院99年訴字第464 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陳登福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2,2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上訴人陳智賢、張智盛、張智謀之上訴利益為617,88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