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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蘇文祥即蘇許富美.

蘇麟貴即蘇許富美.陳良叁丁金鳳即許滿進之.許家榮即許滿進之.許美智即許滿進之.許美惠即許滿進之.許瓊芳即許滿進之.林素晴蘇王玉珠即蘇秋竹.蘇燕春即蘇秋竹之.蘇燕貞即蘇秋竹之.蘇哲輝即蘇秋竹之.蘇麗蓉即蘇秋竹之.許慈惠即許吳玉燕.許慈倩即許吳玉燕.許慈雯即許吳玉燕.許華書即許吳玉燕.許維書即許吳玉燕.林秀香即林萬居之.林星宏即林萬居之.林宗億即林萬居之.蔡許快即蔡海味之.蔡明芳即蔡海味之.蔡妙絤即蔡海味之.蔡秉龍即蔡海味之.許福成沈張真砂上列廿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 告 麥寮鄉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即雲林縣麥寮鄉鄉長)訴訟代理人 江水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同段二三○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為原告蘇文祥及蘇麟貴所有,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同段二三一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為原告陳良叁所有,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六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同段二三三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為原告丁金鳳、許家榮、許美智、許美惠及許瓊芳所有,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六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同段二三四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為原告林素晴所有,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六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同段二三五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為原告蘇王玉珠、蘇燕春、蘇燕貞、蘇哲輝及蘇麗蓉所有,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六三之九地號土地上同段二三六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為原告許慈惠、許慈倩、許慈雯、許華書及許維書所有,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六三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同段二三九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為原告林秀香、林星宏及林宗億所有,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六三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同段二四一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為原告蔡許快、蔡明芳、蔡妙絤及蔡秉龍所有,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六三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同段二四三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為原告許福成所有,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六三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同段二四四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為原告沈張真砂所有,被告應將上開建物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沈張真砂,及訴外人蘇許

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前6人已歿,本件由其等之繼承人提起】,與訴外人雷和同、蔡業、許義、莊有得、許石柱【前5 人未一併提起本訴】等15人,前於民國(下同)63年間向被告承租橋頭公有市場攤位。嗣橋頭市場因建築簡陋、屋樑腐蝕、牆壁斷裂,又經過火災,而被告則財源困難,無法改建,渠等始共同出資委由盧金泉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於70年4 月15日開始進行改建,以統一規格、齊一式樣,承建二層樓房,並組織改建委員會,由訴外人廖正容為主任委員,總攬改建工程事宜:

⒈由訴外人廖正容為代表人,發包橋頭市場第1 號至第7 號

及中廊辦公室房屋土水部分工程予訴外人張居財,由其負責挖地基、架設鐵筋、裝板模、砌磚、水泥粉刷、磨平等工作,並於70年4 月11日簽訂改建工程包工契約。⒉由訴外人廖正容為代表人,發包橋頭市場第8 號至第15號

共8 間房屋土水部分工程予訴外人許景仁,由其負責挖地基、架設鐵筋、裝板模、砌磚、水泥粉刷、磨平等工作,並於70年4 月11日簽訂改建工程包工契約。

⒊由訴外人廖正容為代表人,發包橋頭市場砂石部分工程予

訴外人林賢華,由其負責供給砂石及拆屋後廢物搬運工作,並於70年4月14日簽訂改建工程砂石部分契約。

㈡茲因上開改建工程完工後興建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

○村○○路141 、143 、147 、149 、151 、153 、161 、

165 、169 及171 號等10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原告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沈張真砂,及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等人所出資興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應由渠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又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

蔡海味死亡後,經原告蘇文祥、蘇麟貴(即蘇許富美之繼承人),原告丁金鳳、許家榮、許美智、許美惠、許瓊芳(即許滿進之繼承人),原告蘇王玉珠、蘇燕春、蘇燕貞、蘇哲輝、蘇麗蓉(即蘇秋竹之繼承人),原告許慈惠、許慈倩、許慈雯、許華書、許維書(即許吳玉燕之繼承人),原告林秀香、林星宏、林宗億(即林萬居之繼承人),原告蔡許快、蔡明芳、蔡妙絤、蔡秉龍(即蔡海味之繼承人)分別繼承,亦應由其等取得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

㈣詎料,被告於80年間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而地政機關一時不查,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為主張權利,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及確認利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

㈤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鄉公所並無自行興建系爭房屋之資料,但系爭房屋後方之市場鐵皮構造等地上物,確為鄉公所於88年間,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補助相關經費所建造等語為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告目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屋,其原始起造人是否為原告等人?㈠被告當時據以申請第一次保存登記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其

為原始起造人?㈡被告是否自認其非原始起造人?㈢原告能否證明原告為原始起造人?

⒈原告用以證明其為原始起造人之證據方法為何?⒉能否從兩造於系爭房屋完成後之互動關係,推認系爭房屋

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等人?㈣被告有無其他權利依據可援以抗辯原告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等所有,惟經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則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蓋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於建築完成時,即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有坐落於○○鄉○○段1263之3 、之4 、之6

、之7 、之8 、之9 、之13、之15、之17及之18地號等10筆土地上之同段230 ○○○鄉○○路○○○ 號)、231 ○○○鄉○○路○○○ 號)、233 ○○○鄉○○路○○○ 號)、

234 ○○○鄉○○路○○○ 號)、235 ○○○鄉○○路○○○號)、236 ○○○鄉○○路○○○ 號)、239 ○○○鄉○○路○○○ 號)、241 ○○○鄉○○路○○○ 號)、243 ○○○鄉○○路○○○ 號),及244 ○○○鄉○○路○○○ 號)建號等10筆建物,前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80年10月2 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固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台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詳卷第10~49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80年8 月28日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政事務所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僅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鄉長林松村)證明系爭房屋於「實施區域計劃法土地使用編定以前即完成之合法建物屬實」之證明書及課稅資料外,並無原始起造人應有之相關申請文件,況被告更自承查無其有自行興建系爭房屋資料之事實,有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詳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本卷第237 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佐以被告為地方自治機關,關於財產資料之取得變更,建物興建過程,乃至經費預算之編列、支付等,均應依法定規範,進行及保存相關資料,被告卻當庭自承並無任何系爭建物之營建計劃、費用編列、支出等資料,顯與公務機關對財產管理之標準作業有違;則地政機關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將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與系爭房屋起造之過程,乃至所有權歸屬等實情,是否相符,確有可疑。⒉此外,被告對原告等人所為權利主張,迄今亦只能證明其

按期向原告等人收取【基地】租金,並未曾就「系爭建物」對原告等人有何權利主張,益徵被告多年來均承認被告對建物並無所有權。再參以系爭建物之中,已有數間,迭經原告等人增建為三樓,亦未見被告阻擋等情,有本院履勘時之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說明等在卷可稽,由此亦足資證明原告等人對「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等權能,事實上,確與所有權之權能無異。

⒊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及沈

張真砂,與訴外人蘇許富美、雷和同、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蔡業、許義、林萬居、莊有得、蔡海味、許石柱等15人,於63年間向被告承租橋頭公有市場攤位,因建築簡陋、屋樑腐蝕、牆壁斷裂,又經過災害損壞,當時因被告則財源困難,無法改建,原告一方等人始共同出資委由盧金泉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於70年4 月15日開始進行改建,以統一規格、齊一式樣,承建二層樓房,並組織改建委員會,由訴外人廖正容為主任委員,總攬改建工程事宜,分別將橋頭市場第1 號至第7 號及中廊辦公室房屋土水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張居財,由其負責挖地基、架設鐵筋、裝板模、砌磚、水泥粉刷、磨平等工作,並於70年

4 月11日簽訂改建工程包工契約;將橋頭市場第8 號至第

15 號 共8 間房屋土水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許景仁,由其負責挖地基、架設鐵筋、裝板模、砌磚、水泥粉刷、磨平等工作,並於70年4 月11日簽訂改建工程包工契約;及將橋頭市場砂石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賢華,由其負責供給砂石及拆屋後廢物搬運工作,並於70年4 月14日簽訂改建工程砂石部分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橋頭市場改建工程包工契約2 份、橋頭市場改建工程砂石部分契約書1份,及盧金泉建築師事務所橋頭市場店舖住宅改建工程之設計圖等件影本附卷(詳卷第5 ~9 頁,卷尾證物袋)為證,而系爭房屋除數間加蓋3 樓之部分外,整體規格、式樣要屬相符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9年12月6 日至現場勘驗、指界,製有勘驗筆錄、位置簡圖,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詳卷第144 ~153 頁)可以證明。

⒋佐以證人廖正容、張居財、許景仁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所為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廖正容:是否有印象目前居住的仁德路的房子如何蓋的?)證人:以前是竹管房子,是我們前手蓋的,基地是向鄉公所租的,後來前手跟鄉公所的租約到期,換我們承租,後來我們竹管的房子壞掉了會漏水,請求鄉公所改建,鄉公所說沒有錢,沒有辦法改建,後來承租戶共15戶,大家協同把壞掉的竹管房子拆掉,推派我出面找人來建,15戶一起出錢,蓋的位置是原來竹管屋的原來位置一樣,蓋好以後十五戶分配的房子也是跟以前一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廖正容:請求提示包工契約書交付證人閱覽並問證人:此份契約是否你所簽訂?)證人: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許景仁:請求提示包工契約書《證物三》交付證人閱覽:此份契約是否你所簽訂?)證人: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錢向何人所收?)證人:回身指著廖正容說,是向他收的,我蓋八戶,且都是向廖正容收的,另外七戶應該是張居財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張居財:請求提示包工契約書《證物二》交付證人閱覽:此份契約是否你所簽訂?)證人:是的,房子是建在菜市場,我建了七戶,錢是向廖正容收的,(回身指著廖正容)。」「(法官問證人廖正容:15個人的錢收完才去跟包商結帳嗎?)證人:不是,是包商看工程進度要收多少錢,我就去找其他各戶收錢,每戶都是收一樣的錢。」「(法官問證人:每戶分攤多少錢?)證人:大約七、八十萬。」「(法官問證人許景仁:你一戶收多少錢?)證人:我只是做工,材料由廖正容他們去買來,我們只是賺工錢而已。」「(法官問證人張居財:每一戶收多少錢?)證人:我也只是賺工錢。」「(法官問證人:你們建房子的時候是否知道基地是公所的土地?)證人三人答:知道。」「(法官問證人:你們在興建過程,公所有無人跟你們接洽?)證人許景仁、張居財:沒有。」「證人廖正容:公所有出來說看可不可以不要蓋,但是因為公所也沒有錢改建,所以也沒有堅持反對,所以我們就繼續蓋。」「(法官問證人廖正容:房子是你們蓋的,為何房子會登記在公所名下?)證人:我也不知道。」「(法官問證人廖正容:何時才知道登記為公所名字?)證人:最近才知道。」「(法官問證人廖正容:知道以後怎麼辦?)證人:知道以後要跟公所協調,後來就請律師幫我們主張權利。」等語,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詳卷第23

5 ~23 7頁)可查。核證人陳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張居財、許景仁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且經具結,又證人廖正容固為原告林素晴之配偶,亦應無其他原告利益而偽證之動機,亦均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必要,是渠等之證言,應可作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⒌又上開改建工程之設計圖係共同承租橋頭市場之訴外人許

吳玉燕之配偶許泰源找建築師繪製乙情,業經證人廖正容證述綦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詳卷第

238 頁)可查,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採信;於系爭房屋之設計圖既係由原告方面訴外人許泰源僱請建築師設計,而非被告,顯與地方自治機關或公務單位之營繕流程有異,亦可推徵系爭房屋興建過程與被告無關;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所僱工興建,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情為何說明或主張,則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難謂與事實相符。

⒍至「麥寮鄉公所」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固有本

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職權函請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經該局以99年10月13日雲稅虎字第0991213527號函附在卷(詳卷第107 ~117頁)可稽,亦有被告申請第一次登記時所提出之資料等供參,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其繳納乙情雖不爭執,然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記載,依前說明,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不能依此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承上,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及沈

張真砂,與訴外人蘇許富美、雷和同、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蔡業、許義、林萬居、莊有得、蔡海味、許石柱等15人共同出資,於70年間先由許吳玉燕之配偶許泰源找盧金泉建築師繪製改建之設計圖,再委由原告林素晴之配偶即訴外人廖正容負責發包各部分之工程予訴外人張居財、許景仁,及林賢華而興建完工後,始按每人原所承租之位置分配取得其上之房屋等情,已可認定為真實;揆諸首揭判例說明,系爭房屋自應由前開共同出資之人,於建築完成時,分別取得坐落渠等所承租位置上房屋之所有權。

㈢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業已死亡,並由原告蘇文祥、蘇麟貴(即蘇許富美之繼承人),原告丁金鳳、許家榮、許美智、許美惠、許瓊芳(即許滿進之繼承人),原告蘇王玉珠、蘇燕春、蘇燕貞、蘇哲輝、蘇麗蓉(即蘇秋竹之繼承人),原告許慈惠、許慈倩、許慈雯、許華書、許維書(即許吳玉燕之繼承人),原告林秀香、林星宏、林宗億(即林萬居之繼承人),及原告蔡許快、蔡明芳、蔡妙絤、蔡秉龍(即蔡海味之繼承人)等人分別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詳卷第50~9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規定,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就其等所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之房屋,自應由上開原告分別繼承並取得所有權。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既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上開原告等人就其等所繼承取得之房屋,自應保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及沈張真砂,與訴外人蘇許富美、雷和同、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蔡業、許義、林萬居、莊有得、蔡海味、許石柱等15人所共同出資興建,而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死亡後,其等之所有權由原告蘇文祥、蘇麟貴(即蘇許富美之繼承人),原告丁金鳳、許家榮、許美智、許美惠、許瓊芳(即許滿進之繼承人),原告蘇王玉珠、蘇燕春、蘇燕貞、蘇哲輝、蘇麗蓉(即蘇秋竹之繼承人),原告許慈惠、許慈倩、許慈雯、許華書、許維書(即許吳玉燕之繼承人),原告林秀香、林星宏、林宗億(即林萬居之繼承人),及原告蔡許快、蔡明芳、蔡妙絤、蔡秉龍(即蔡海味之繼承人)等人分別繼承等情,既已詳述如前,應予認定,則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被告,與事實即有不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乙節,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關於被告就原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及被告前為原告所代為繳納之房屋稅,本於公眾之利益應為如何之主張,又原告日後是否能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或協議取得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等情,均屬本案確定後,兩造宜如何處理之問題,核與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無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