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朱純志被 告 李秀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①叁佰萬元、②壹佰伍拾萬元,及①、②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一點九三五、②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①、②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31日邀集訴外人劉佩菁為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8年9 月2 日起至118 年9 月2 日止,利息各按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第4 條之約定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5 月2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2 紙、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明細表、一銀放款指數利率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① 300萬元、②150 萬元,及①、②均自99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①1.935%、②2.82% 計算之利息,並①、②均自9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