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程裕鈞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吳素貞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程裕誠即西螺鎮蔬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西螺鎮公所(98)(西)營使字第030 號使用執照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新厝三之十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鋼鐵有牆2 層樓建物,即門牌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新厝3 之1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但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明之情況,自會影響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處分、使用或收益之私法上地位,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98年5 月間,西螺鎮蔬菜產銷班第45班為提昇產銷業務之推廣,於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上興建鋼鐵造之集貨包裝廠及冷藏(凍)庫即系爭建物。因其他班員無力出資,且無投資意願,故同意由原告單獨出資,並借用產銷班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然於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為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時,因產銷班為非法人組織,無法以產銷班名義登記產權,產銷班成員遂決定以原告之名義登記所有權,惟被告程裕誠、吳素貞不同意於協議書上用印憑以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不得以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物權是以「登記」來判定所有權人。物權係指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支配不動產或動產的權利。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的法定登記人為被告程裕誠,則本件根本無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之爭議。
㈡、原告稱系爭建物為其單獨出資建造云云,惟原告建造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兩造父親程日淵之帳戶支出。該帳戶之資金是以家族共同財產設定抵押而來,另外被告等2 人賺的錢和資產設備(含政府逾千萬的計畫補助)亦均放在程日淵和產銷班名下,則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單獨出資。
㈢、系爭建物於98年5 月13日即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發給建造執照,又於98年11月9 日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發給使用執照,但原告所提之協議書所載日期竟為99年11月,顯然該協議書為事後協議書,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單獨出資。
㈣、產銷班並非法人,亦非自然人,所以不能為物之所有權人,僅能有使用權,故判斷產銷班所興建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應以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依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於98年間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該等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均為:「西螺鎮蔬菜產銷班第45班班長程裕誠」。
㈡、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訴外人程日淵為兩造之父親,亦為雲林縣西螺鎮蔬菜產銷班第45班之班員。
四、主要爭點: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程裕鈞出資興建,而屬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所有權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於建築完成時,即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經查:
1、原告主張其獨資興建系爭建物,故其為該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載有:「雲林縣西螺鎮蔬果產銷班第45 班全體班員協議內容如下:為提昇產銷業務之推廣,擬於坐○○○鎮○○段○○○ ○號上興建鋼鐵(有牆)造之集貨包裝場及冷藏(凍)庫,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左右,由於本班員們一時無法籌資,且無投資意願,因此同意由程裕鈞單獨出資以本產銷班之名義興建,所有該建築物之產權理應登記予程裕鈞之名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等內容,並經訴外人程裕嘉、周秀萍、程日淵、余坤誠、程寶玉、張淑雲、余鈴科、余炎森等人簽名、蓋章之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經證人程日淵、余坤誠到庭證稱該協議書上之簽章確實為其等所親為(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背面),則該協議書應非出於偽造。且依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2、被告雖稱系爭建物於98年5 月13日即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發給建造執照,又於98年11月9 日經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發給使用執照,但原告所提之協議書所載日期竟為99年11月,顯然該協議書為事後協議書,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單獨出資云云。查該協議書之協議日期雖載為99年11月,惟依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並非協議日後發生之法律關係,僅係在追認之前之法律關係,屬於確認性質,故即便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在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後,亦不影響該協議書之證據價值。
3、況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程日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西螺鎮蔬菜產銷班第45班是原告、被告程裕誠及訴外人程寶玉等兄妹三人共同經營,後來於90年間產銷班開始出現虧損,然後被告程裕誠於93年之前就離開產銷班,後來產銷班興建系爭建物就由原告單獨出資,有時並使用我的帳戶為資金支出,被告程裕誠對興建系爭建物並沒有出資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亦可證明即便被告程裕誠曾有出資經營產銷班,但其出資已呈虧損,而無盈餘,日後興建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出資等情。
4、綜上,應可認為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出資興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程裕誠雖抗辯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登記其為「起造人」,故依登記,其才應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惟依建築法第31條第1 款規定,建造執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可知建造執照上記載「起造人」乃係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因為在行政管理上須有特定對象以便管理,所為之權宜設計,如該建築物已成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自不生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問題,應按照民法不動產移轉之規定,辦理移轉登記,此時起造人為何人,無關重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又依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791 號判例所示:「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僅為建築行政管理上之權宜規定,即在通常情形,當依此規定,以決定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但不能謂除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本人或取得其同意人之外,他人縱經合法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亦無權申請使用執照。由此可知房屋「起造人」制度,僅僅是行政管理上之設計,並不能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據。而本件已可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已如上述。且被告程裕誠於本院100 年1 月12日審理時亦稱:「原告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系爭建物的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都是原告自己去申請的,並未知會我。」等語,故不能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列載被告程裕誠為起造人,即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於被告程裕誠。
㈢、另被告又辯稱原告透過訴外人程日淵之帳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該帳戶內亦有其之出資等語。本件證人程日淵已證稱被告程裕誠之出資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已經呈虧損狀況,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已如上述,且被告亦無法舉證其對系爭建物有何其他出資,則被告之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