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何書喬被 告 林俞秀即林麗花
王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俞秀即林麗花與王進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進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5219之5 、5219之10地號土地及同段507 建號建物(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之債權有受侵害之虞,則被告間是否有上開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俞秀即林麗花(下稱被告林俞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林俞秀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於民國95年8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王進福時已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新臺幣(下同)16,157元。另被告林俞秀於94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至99年6 月23日,被告林俞秀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及借款債務之本息計為1,133,285 元,原告對被告林俞秀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林俞秀應清償原告1,133,285 元之本息,故原告對被告林俞秀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原告對被告林俞秀幾經積極催討,被告林俞秀均不清償上開債務。當原告於99年12月7 日間查調被告之財產所得時,始知被告林俞秀於95年8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王進福,而被告林俞秀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㈢、被告2 人曾為夫妻,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又被告林俞秀於95年8 月3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依約還款,其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且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俞秀應可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被告林俞秀並無對原告為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㈣、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為保存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俞秀訴請被告王進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俞秀所有。
㈤、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由被告林俞秀之消費明細可知,其於95年8 月3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前數個月,已僅能為最低應繳納金額之繳款。又被告林俞秀於95年8 月21日最後一次繳納欠款後,即未清償任何債務,上開時點過於密接,足認被告間是為逃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求償而為通謀虛偽意思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王進福雖提出郵局存摺資料,惟其所提帳戶戶名為「王進福」之存摺資料是自97年11月23日起之提領款紀錄,僅可證明被告王進福於此日起開始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而被告林俞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金錢數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金數額差距過大,無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王進福所買入。
3、被告王進福雖提出帳戶戶名「林麗花」之存摺資料,然該資料是被告林俞秀於93年至95年間之提領款記錄,僅可證明被告林俞秀曾於前述時間內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與被告王進福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並支付所有費用一事難謂有所關連,並無法佐證被告王進福之主張確實屬實。
4、被告林俞秀係以其名義與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亦登記在被告林俞秀名下,而為林俞秀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被告王進福既主張與被告林俞秀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王進福所提出之存款存摺明細、收據等文件,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貸款(97年至99年間)及部分買賣價金(82年5 月9 日支付3 萬元、82年5 月25日支付80萬元)係由被告王進福所支出,至於被告王進福支出被告林俞秀買賣價金之原因,屬被告王進福與被告林俞秀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王進福與被告林俞秀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備位聲明:
⑴、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王進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進福部分:被告王進福與被告林俞秀結婚後,長久以來因年齡及思想觀念差距,難以溝通,日常生活常起口角,爭執不斷,感情一直不是很好,早在離婚前就已經分居多年。一直以來林俞秀都住在外面很少回來,家裡的經濟包括房貸都是被告王進福一人勉強獨立維持。有聽說被告林俞秀一直都在從事傳銷事業,後因想回復自由之身並與同居人合夥設立公司而回來請求離婚。被告王進福心想反正已經是有名無實的婚姻不要也罷,又擔心被告林俞秀在外的作為會對家庭有影響,因而同意被告林俞秀離婚之要求。但被告王進福對協議離婚唯一條件就是被告林俞秀需將本來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王進福。因為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貸款一直都是被告王進福繳納,即每月的貸款本息都是王進福以現金直接存入林俞秀的郵局戶頭裡扣繳,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林俞秀名下,有買賣繳款收據2 紙及存摺影本可證。被告林俞秀為了離婚,況且當時她的資金全部投入其經營的公司,也無力繳貸款,所以只好答應被告王進福所提之離婚條件。被告等離婚後被告林俞秀就將戶口遷出並徹底搬離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的住所,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過。被告等離婚不久後被告王進福始陸續接到許多家銀行寄來的借款催繳通知,經打聽才知道被告林俞秀的公司經營不善,積欠了多家銀行的債務,已經結束營業了,之前被告王進福對被告林俞秀在外積欠之債務根本一無所知。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將本來就屬於被告王進福的財產回復登記於被告王進福名下,亦無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情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俞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均於82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俞秀所有。
㈡、被告林俞秀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於95年8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王進福時已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16,157元。另被告林俞秀於94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至99年6 月23日,被告林俞秀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及借款債務之本息計為1,133,285元,原告對被告林俞秀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林俞秀應清償原告1,133,285元之本息。
㈢、被告林俞秀於95年8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王進福,而被告林俞秀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而非無效?
㈡、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進福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均於82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俞秀所有。嗣被告林俞秀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王進福時已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16,157元。另被告林俞秀於9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至99年6月23日,被告林俞秀積欠信用卡消費債務及借款債務之本息計為1,133,285 元,原告對被告林俞秀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林俞秀應清償原告1,133,285 元之本息。又被告林俞秀於95年8 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王進福,而被告林俞秀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斗第一字第0990010492號函暨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被告林俞秀之消費明細、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林俞秀之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及於95年8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王進福亦陳稱其與被告林俞秀對系爭不動產確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有據。惟需審酌者為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是否隱藏有被告王進福所辯之終止借名登記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進福自應對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借名登記亦屬契約之一種,當需借名關係之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王進福:「若系爭房、地均為王進福所買,為何要登記在被告林俞秀名下?」被告王進福答稱:「沒有為什麼,當時我們感情還很好,就登記在她名下。」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又經本院詢問被告王進福:「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無跟被告林俞秀說,名字登記為被告林俞秀所有,實際上你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被告王進福答稱:「當初因為是夫妻關係,我就想說登記在她的名下,沒有想到她後來做了傳銷,有了外遇後,被我發現,就提出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難謂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即便被告王進福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僅係登記在被告林俞秀名下,實際上被告王進福仍為所有人,亦屬被告王進福自己主觀上的想法,並未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行諸於外,亦難認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故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2、被告王進福雖提出其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定金30,000元及自備款800,000 元之收據2 紙(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欲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出資購買。惟即便被告王進福支出上開款項屬實,亦僅能證明其確有為上開出資,但被告出資給付系爭不動產定金及自備款之法律上原因不一而足,可能係以此出資對被告林俞秀為贈與,亦可能係以此出資對被告林俞秀為借貸,故無法僅憑被告王進福所提之收據2 紙,遽認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被告王進福雖提出郵局存摺資料,惟其所提戶名「王進福」之存摺資料是其自97年11月23日起之提領款紀錄。至於戶名「林麗花」之存摺資料,則是被告林俞秀於93年至95年間之提領款記錄。該兩份存摺所示之交易期間不同,無法勾稽得知被告王進福確有提領款項供被告林俞秀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故被告王進福所提之該等存摺資料亦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各期貸款均為被告王進福實際繳納,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又依被告王進福所稱其與被告林俞秀結婚後,長久以來因年齡及思想觀念差距,難以溝通,日常生活常起口角,爭執不斷,感情一直不是很好,早在離婚前就已經分居多年。一直以來林俞秀都住在外面很少回來,家裡的經濟包括房貸都是被告王進福一人勉強獨立維持等情。則倘系爭不動產確實僅為借名登記在被告林俞秀名下,被告王進福怎會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林俞秀名下,而不及早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進福所有,故被告王進福辯稱其等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亦屬有悖於常情。再者,依被告王進福所辯其早與被告林俞秀分居多年,被告林俞秀又有外遇等情,顯見被告間之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林俞秀對被告王進福已無感情可言,則被告林俞秀在身負債務之情況下,大可不顧被告王進福之利益,逕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變賣供清償債務或花費,實難想像其會接受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王進福名下,故被告王進福所辯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不可採信。
5、承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且未隱藏終止借名登記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已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43 號判例可參。今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林俞秀,被告林俞秀自得請求被告王進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林俞秀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被告林俞秀,訴請被告王進福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林俞秀名義。
七、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不動產房地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
┌─────────────────────────────────┐│99年度訴字第547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 │雲林縣│莿桐鄉 │大埔尾│ │5219-5 │建│123 │全部││ ├───┼────┴───┴───┴────┴─┴────┴──┤│ │備考 │甲種建築用地 │├─┼───┼────┬───┬───┬────┬─┬────┬──┤│1 │雲林縣│莿桐鄉 │大埔尾│ │5219-10 │建│138 │全部││ ├───┼────┴───┴───┴────┴─┴────┴──┤│ │備考 │甲種建築用地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築材├──────┬─────┤ ││ │建號│建 物 門 牌│料及房│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屋層數│ │要建築材料│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範圍│├─┼──┼───────┼───┼──────┼─────┼──┤│1 │507 │雲林縣莿桐鄉大│ │一層:52.57 │ │全部││ │ │埔尾段5219-10 │ │二層:57.24 │ │ ││ │ │地號 │鋼筋混│三層:57.24 │ │ ││ │ │--------------│凝土造│合計:167.05│ │ ││ │ │雲林縣莿桐鄉溪│ │ │ │ ││ │ │美11之7 號 │ │ │ │ ││ │ │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