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林德興
林水蘭被 告 林欽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就各該部分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欽益於民國99年6 月30日17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下○○○鄉○○○村○○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見被害人林柄暫進入該處旁之「廣順商店」購物,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快步返○○○鄉○○村○○路○○號住處,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乙支,再攜刀折返「廣順商店」前,見林柄暫欲騎乘腳踏車離去,即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北邊之南下車道,以左手按住林柄暫所騎乘腳踏車之右手把,將林柄暫攔住後,右手持水果刀朝林柄暫之左上胸、上腹壁等處猛刺,因而貫穿林柄暫之心臟,並傷及左肺、胸主動脈及心包囊腔等部位,林柄暫遇襲後與被告拉扯,被告再朝林柄暫揮刀,致林柄暫之右肩胛、左肘等處亦受有切劃傷之傷害。林柄暫因上揭穿刺傷造成左側血氣胸,引發失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未及送醫當場死亡。原告二人均為林炳暫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德興、林水蘭4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無法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本件事發經過之相關事實。
(二)原告之母親林埒及原告之兄林培霖與被告間,就本件侵害行為之民事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
(三)原告林德興、林水蘭為被害人林柄暫之子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 號(內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70號、99年度相字第285 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是否過高而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害人林炳暫之子女,林炳暫因被告之上開殺人行為而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可認被害人林炳暫之死亡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二人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審酌原告二人均為被害人林炳暫之子女,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喪父,天人永隔,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及被告上述實際加害情形,又兩造自陳原告林德興國中畢業,目前是半退休狀態,只有打打零工,沒有正式工作,沒有固定收入;原告林水蘭高職畢業,目前販賣傢俱,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被告林欽益國小肄業,因為年紀大了,入監前即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沒有土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被告僅名下有財產三筆總價值為453,
125 元,並無其他所得資料,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再參以被告已與原告之母親林埒及原告之兄林培霖就本件侵害行為民事賠償部分成立調解(被告林欽益應給付渠等二人共30萬元,包括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費用),有台西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刑調字第112 號調解書附於刑事卷可參(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75頁),僅與原告二人間就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刑事卷可證(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卷第18頁),慮及其現年已滿75歲,早已屆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而無工作能力,且因本件刑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與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上述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渠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渠等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清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