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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林士宏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 詹慶堂

詹雅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青玉被 告 姜詹含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姜彰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慶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慶堂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權能及第541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詹慶堂及詹雅玲塗銷座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8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慶堂所有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0年1 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詹慶堂之請求及民法第541 條之請求權依據; 嗣同年2 月22 日 又具狀追加被告詹慶堂及姜詹含笑二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為被告等人所同意,且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本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詹慶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為被告詹慶堂設定抵押貸款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雅玲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相同,可互相援用,為統一解決紛爭以達訴訟經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姜詹含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⒈緣原告與被告詹慶堂於80年4 月16日簽立合資購買土地協議

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塗陳玉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4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法令規定,限有自耕能力者始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而約定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詹有忠名下,俟法令變更(即民國89年1 月29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取消耕地需自耕農身分方得取得所有權限制),詹有忠同意隨時申請有關證件及提供印章,無條件過戶予原告或詹慶堂分別取得或保持共有,即原告實際上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8 之所有權人。⒉嗣因訴外人詹有忠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由

被告詹慶堂安排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姜詹含笑名下,並於80年7 月18日由出賣人即訴外人塗陳玉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4 直接移轉登記於姜詹含笑名下。

⒊惟被告姜詹含笑於86年6 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竟以買賣名

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4 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慶堂所有,被告詹慶堂旋於同年7 月9 日未經原告同意,以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並於同年月11日向該銀行借款150 萬元。

⒋被告詹慶堂並於89年5 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4 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雅玲所有。

⒌被告詹雅玲之母即其訴訟代理人(下簡稱訴代)、被告詹慶

堂之前妻陳青玉,雖曾於88年間以電話詢問原告就系爭土地處理之意見,惟原告未同意被告詹慶堂處分系爭土地,亦未同意由被告詹雅玲或其訴代陳青玉及任何第三人受讓系爭土地。

⒍原告與被告詹慶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姜詹含笑名下,被告姜詹含笑於86年6 月24日,因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被告詹慶堂所有,應屬無權處分; 被告詹慶堂又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11/48 所有權過戶予被告詹雅玲,亦屬無權處分,而被告詹雅玲及其訴代陳青玉皆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11/48 之所有人,不受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規定之保護,故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8 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要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將被告詹雅玲與詹慶堂、詹慶堂與姜詹含笑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48 部分予以塗銷,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姜詹含笑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1/48 所有權予原告。

⒎又現系爭合購土地係登記於被告詹雅玲名下,被告詹慶堂與

被告詹雅玲之間為避免原告對被告詹慶堂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詹雅玲,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被告詹雅玲自始至終未取得系爭合購土地1/2 之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8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詹慶堂返還系爭合購土地1/2 所有權等語。

⒏並請求先位聲明:

①被告詹雅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8 於89年5 月22日向

斗六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慶堂所有。

②被告詹慶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8 於86年6 月24日向

斗六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姜詹含笑所有。

③被告姜詹含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8 移轉登記與原告林士宏所有。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被告詹慶堂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詹慶堂明知其就系爭合購土地僅擁有1/2 所有權,其餘1/2 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卻於86年7 月9 日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借款150 萬元,又於89年5 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合購土地過戶予被告詹雅玲,核被告詹慶堂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林士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查上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完成時效,然被告詹慶堂未通知原告,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並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詹雅玲,其所為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詹慶堂受有借款免還本息之利益。或者,縱若(非自認)鈞院認被告詹慶堂與訴外人陳青玉確實成立買賣關係,詹慶堂亦受有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詹慶堂成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詹慶堂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與被害人即原告。

⒊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總額為841,042 元。

⒋復按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查被告詹慶堂於受領上述不當得利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⒌被告詹雅玲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 條及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詹雅玲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詹慶堂而無償取得系

爭土地,縱若鈞院認被告詹雅玲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自認),而原告從而無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詹雅玲亦應係無償受讓系爭土地,蓋縱若鈞院認訴外人陳青玉有支付金錢予被告詹慶堂,亦應認陳青玉係以答應為詹慶堂清償對土地銀行之貸款為條件,請求詹慶堂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詹雅玲,故自始至終被告詹雅玲未對詹慶堂支付任何價金,應為無償受讓系爭土地,因此被告詹慶堂若免返還義務,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被告詹雅玲應就系爭土地價值841,042 元,即被告詹慶堂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等語。

⒍並請求備位聲明:

①被告詹慶堂應應給付原告841,042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詹雅玲應給付原告841,042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若第一項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第二項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否認被告詹慶堂有跟原告投資土地30萬元,而應予抵銷之抗

辯。被告係向原告的同學王家祥投資,只是透過原告與王家祥接觸,實際上是被告自己去聽說明會,錢也是被告交給王家祥,原告並沒有經手,是被告自己去投資,後來投資失利,與原告無關。

⒉否認被告詹雅玲之訴代陳青玉曾告知原告: 被告詹慶堂要將系爭合購土地去辦理抵押貸款之情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慶堂辯以:⒈原告為工程設計師,被告為土木工程業者,因職場上往來關

係有私誼,為20多年的朋友。當年因幫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裝潢理容院,原地主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即邀原告合夥各出資一半75萬元買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4 ),於是簽訂協議書,原告交付合夥金75萬元予被告。另原告以有朋友邀約10人籌資300 萬元購買貝里斯國300 甲土地,邀約被告入夥,被告同意參與並交付30萬元予原告。

⒉購得系爭土地後按原契約約定本應借名信託登記在先父詹有

忠名下,奈因先父雖有自農身分,但戶籍係在古坑鄉,系爭土地座落在斗六市,依當時之行政法規無法登記,所以徵得被告的姐姐姜詹含笑同意,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亦隨即遷移戶籍至斗六市,於滿6 個月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⒊被告因經商資金週轉略有短拙,欲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

,曾以電話徵詢原告意見,基於多年好友,原告很夠義氣地答應; 奈因產品雖優質,但國人接受度待開發,致銷路未順暢,終至資金困頓,銀行利息逾期未繳納,銀行催收人員建議希望被告自己想辦法解套,私下賣掉系爭土地,以價款清償債務。

⒋被告遂與前妻陳青玉商量解決辦法,陳青玉曾電話告知原告

,請原告出面協助一併處理;原告無意買下系爭土地,遂由陳青玉及女兒詹雅玲共同籌資,以詹雅玲名義買下該系爭土地,並用以清償銀行之債務,因已無多餘款項,且被告之經濟尚在困境中,無法將系爭土地之一半價金交還原告。

⒌所以被告徵得前妻陳青玉及女兒詹雅玲同意,研擬3 種和解

方案:①系爭合購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1/2 還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8 ),原告將被告投資購買貝里斯國之土地30萬元退還,該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②系爭土地合夥購買之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給原告,原告應付被告105 萬元(即75萬+30 萬)。③土地維持在被告詹雅玲名下,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即75萬-30萬)等語。

⒍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詹雅玲則辯以:⒈系爭土地是被告的母親即訴代陳青玉向詹慶堂所購買,並為

節省再過戶之代書等費用,才約定直接以贈與的名義登記在被告詹雅玲名下,被告當時還是學生,沒有資金可以購買,也不知系爭土地之緣由。

⒉當時系爭土地已經被詹慶堂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沒有

還錢,已經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經銀行承辦人員打電話告知被告的母親陳青玉,希望可以承受,當時陳青玉跟詹慶堂已經離婚,但是銀行人員說,假使系爭土地被法院拍賣的話,會讓人家以為被告家的信用已經破產,所以要陳青玉買回系爭土地,當時陳青玉也有打電話給原告,請他買回該土地,以資解決,但是林士宏告知,他沒有錢,所以陳青玉才向銀行借錢,向詹慶堂購買系爭土地。

⒊陳青玉向詹慶堂購買系爭土地的價金,包括利息總共230 萬

元,給付方法是: 土地銀行的借款150 萬元、利息30萬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商銀)欠款61,132元,剩餘的錢是用現金給付詹慶堂。銀行的欠款部分已經陳青玉直接向銀行全部繳納完畢。陳青玉去銀行繳款的時候,銀行說: 沒有增貸,而且擔保品是土地,不用變更貸款人的名義,也可以省一筆代書費用等語。所以才沒有變更貸款人的名義,仍以詹慶堂為貸款人名義還款,陳青玉有匯款給銀行還該貸款的憑證,作為證據。

⒋之前陳青玉跟詹慶堂還沒有離婚時,只有聽詹慶堂說他要給

原告多少錢,或是原告要給詹慶堂多少錢而已,被告及陳青玉不知道原告與詹慶堂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且當初陳青玉打電話給原告是說: 「詹慶堂的土地要被拍賣了,銀行已經通知我,假如你跟詹慶堂有什麼債務糾紛的話,你要趕快去解決。」等語,但是原告都沒有處理,被告或陳青玉不知道他們有合夥買土地的事情。再者,陳青玉跟銀行還錢的時候,當時系爭土地是由姜詹含笑登記給詹慶堂所有的,所以不知是由原告與詹慶堂合夥所購買。

⒌否認詹慶堂有將系爭土地係其與原告合夥購買乙事告知被告

或陳青玉之情事。被告詹慶堂應是曾經生病住醫院加護病房,出院後就說話顛三倒四,其所言並非事實。

⒍又詹慶堂當初要將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的時候,有

知會原告,所以原告知道這件事情。且系爭土地將被法院拍賣時,亦經陳青玉打電話通知原告,為何原告在當時都不出面處理,而是拖到現在系爭土地的抵押貸款都已經還清了,才來訴訟要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

⒎並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姜詹含笑則辯以:⒈系爭土地係在80年7 月18日由塗陳玉英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是因為當時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被告的弟弟詹慶堂說要借用被告的名義來登記,他只說要借用被告的名義買農地而已,被告不知道他的資金來源。

⒉後來在86年6 月24日的時候,被告詹慶堂說現在可以移轉登

記了,所以被告就同意由詹慶堂再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給詹慶堂所有,其餘被告一無所知等語。

⒊並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4 是原告與被告詹慶堂各出資75萬元

所購買。雙方並簽有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詹有忠名下,後因詹有忠沒辦法登記,遂由原告授權被告詹慶堂全權辦理,並由被告詹慶堂自行登記予被告姜詹含笑名下。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4 ,於86年6 月24日由被告詹

慶堂與姜詹含笑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移轉登記於詹慶堂名下,並由詹慶堂於86年7 月8 日設定擔保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土地銀行貸款150 萬元,再於89年5 月22日由詹慶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詹雅玲。

⒊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4 登記給被告詹雅玲,是否因其訴代

即其母陳青玉向詹慶堂購買後約定直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登記?還是基於詹慶堂之贈與而過戶登記?陳青玉是否有替詹慶堂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並交付剩餘價金(有無買賣)?⒉被告詹雅玲或陳青玉向被告詹慶堂購買系爭土地或接受贈與

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詹慶堂合資所購買?⒊原告是否有接受被告詹慶堂提供之30萬元,以共同投資購買

貝里斯國之土地,後來不了了之(原告有積欠被告詹慶堂30萬元之投資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詹雅玲是否由其訴代即其母陳青玉向詹慶堂購買後約定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詹雅玲,還是由詹慶堂無償贈與詹雅玲所有?(陳青玉是否有替詹慶堂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餘額,並交付剩餘價金給詹慶堂?)經查:

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4 係原告與被告詹慶堂於80年4 月16

日簽立協議書,各出資75萬元,於同年6 月24日向訴外人塗陳玉英所購得,惟因該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依當時法令,限有自耕能力者始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而約定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詹有忠名下,俟法令變更,原告與被告詹慶堂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二人分別取得或保持共有。惟因詹有忠亦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由原告授權被告詹慶堂全權處理,並由詹慶堂另安排登記於被告姜詹含笑名下。嗣86年6 月24日,由被告詹慶堂與姜詹含笑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於詹慶堂名下,並由詹慶堂於86年7 月8 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向該銀行貸款1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2號卷(下稱板院卷,第18至26頁),及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足信無誤。

⒉又被告詹雅玲辯稱: 當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4 因詹慶堂

無法清償土地銀行之抵押貸款,已經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經銀行承辦人員及姑丈即被告姜詹含笑之夫姜彰松分別打電話告知被告的母親陳青玉,希望陳青玉可以承受,以免影響家族的債信,陳青玉因而以包括貸款利息等總共230 萬元之價金向詹慶堂購買系爭土地,給付方法為: 土銀的借款150萬元、利息30萬元,國際商銀的欠款61,132元,剩餘部分則用現金給付,並為節省再次移轉登記之代書等費用,而約定由詹慶堂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4 以贈與的名義,移轉過戶登記在被告詹雅玲名下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①被告詹慶堂因積欠土地銀行150 萬元及自86年7 月11日起之

利息、違約金,與另積欠國際商銀61,132元及自87年3 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上開銀行分別取得對被告詹慶堂之確定支付命令後,經國際商銀及土地銀行分別於88年

6 月25日及89年1 月7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登記在債務人即被告詹慶堂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4 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經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3 月3 日公告三個月特別拍賣,嗣於同年4 月10日,由執行債權人國際商銀以債務已全部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亦經土地銀行於同年月18日到院表示撤回併案執行等情,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4395號及89年度執字第71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按,核與被告詹慶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4 移轉登記與詹雅玲所有之日期即89年5 月22日約略相當。

②且本院88年度執字第4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國際商

銀、執行債權額為61,132元及自87年3 月1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金額不大,然債務人即被告詹慶堂卻無法清償該所欠債務,致該執行程序從88年6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案至89年4 月10日債權人具狀撤回執行,歷經將近一年之期間,並經二次減價拍賣及公告特別拍賣,依上開情節以觀,債務人詹慶堂當時之經濟能力應屬不佳,於89年4 、5 月間應無突然有經濟能力足以清償上開所欠國際商銀61,132元及土地銀行150 萬元債務之可能。

③再者,被告詹慶堂與陳青玉於86年2 月27日即已離婚,有該

二人之戶籍資料載明在卷可參(板院卷第45頁、本院卷㈡第15頁)。而被告詹慶堂係於同年7 月9 日及11日始向土地銀行辦理上開抵押設定及貸款1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0至32頁),可見被告詹慶堂上開借款,並非用於與陳青玉有婚姻關係時之家庭開支,陳青玉並無代為清償之法律上或道義上之義務。況且,被告陳青玉辯稱其離婚時,有三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負責監護扶養乙情,亦為被告詹慶堂所不否認,且有渠等子女詹雅玲之學位證書影本、詹偉達及詹永聖之戶籍資料載明出生年月日及監護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9 至120 頁、卷㈡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詹雅玲之訴訟代理人陳青玉所辯稱: 其沒有義務為詹慶堂清償債務,其當時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不可能平白為詹慶堂清償上開債務等情,足認屬實。

④又陳青玉抗辯上開土地銀行及國際商銀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已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等情,亦有土地銀行100 年4 月25日斗六授字第1000001661號函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0 年7 月8 日斗六授字第1000002594號函、斗六地政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 年11月1 日(100) 字第00535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88至91頁、第130 頁、第189 頁、卷㈡第33頁),並有上開銀行撤回本院民事強制執行之事實可參,足信無誤。

⑤且陳青玉抗辯被告詹慶堂上開欠款係由其清償乙情,雖為原

告所否認。然⑴經陳青玉提出士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回條、放款利息收據及放款繳納單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繳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5至27頁、第152 頁); ⑵且土地銀行上開100 年7 月8 日斗六授字第1000002594號函說明三載明: 「繳款人應持有繳款收據」及該函所附系爭放款帳卡上亦載有: 「TEL0000-000000妻陳青玉」等語(本院卷㈠第130 頁及第132 頁); ⑶並由陳青玉代理詹雅玲向地政機關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情,亦有斗六地政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及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載明日期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㈠第28頁、第189 頁)。⑷並參酌被告詹慶堂上開借款係其與陳青玉離婚後所為,與陳青玉應無關聯,已如上述,土地銀行上開放款帳卡上記載「妻陳青玉」及其電話號碼,足認陳青玉所辯稱該欠款係由其與銀行協商還款並清償等情屬實。

⑥另被告詹慶堂所欠土地銀行之借款,至88年2 月22日止尚欠

本金150 萬元、利息153,028 元未清償,有上開土地銀行10

0 年7 月8 日斗六授字第1000002594號函說明二記載明確,且以上開期日至89年4 月18日土地銀行撤回本院89年度執字第71號執行事件止,依上開函所附放款帳卡所載當時之借款利率為9.265%計算,利息為162,600 元(1,500,000x9.265%x1又2/12=162,600,計算至元),與上開原欠利息153,028元合計為315,628 元(162,600+153,028=315,628 ),核與陳青玉所抗辯其當時向詹慶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含土地銀行借款之積欠利息30萬元,大約相當。

⑦綜上情節,被告詹雅玲之訴代陳青玉所抗辯其以總價230 萬

元向詹慶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4 ,並為節省再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代書等費用,而與詹慶堂約定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的名義,移轉過戶登記在被告詹雅玲名下等情,足信屬實。原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㈡、被告詹雅玲或陳青玉向被告詹慶堂購買系爭土地或受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詹慶堂合資所購買?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詹雅玲及其訴代陳青玉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於被告詹雅玲所有時,皆已明知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詹慶堂所共同出資購買,其擁有1/2 (應有部分11/48 )之所有權乙情,為被告詹雅玲與其訴代陳青玉所否認,並辯稱:其當時僅知原告與被告詹慶堂間有債務問題,其於88年3 月間接到銀行電話稱這筆土地要被查封時,才打電話告知原告要趕快與詹慶堂處理等語。核與債權人國際商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行之時即88年6 月25日約略相當。且原告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其證述之時間、內容均含糊不清,亦多參雜自己之猜測等情,有其證詞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07 頁),已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且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25日,經債權人國際商銀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時,其鑑定價格雖為每平方公尺2 千元共3,364,167元(3,670x11/24x2,000=3,364,167 ),然歷經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於89年3 月3 日法院公告特別拍賣時之最低拍賣價格僅餘2,154,000 元,有本院上開88年度執字第4395號執行卷可佐。陳青玉以230 萬元向被告詹慶堂購買系爭土地,並未低於當時之市場交易行情(其中陳青玉向銀行代償詹慶堂積欠款作為價金給付的部分,未包括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為2,176,760 元【1,800,000+315,628+61,132=2,176,760】),如陳青玉知悉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詹慶堂合資所購買,則其大可以上開法院公告特別拍賣之最低價格向法院應買,即可獲得清白無負擔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當不至於逕向詹慶堂協商購買系爭土地,而於事後承擔由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之風險。

⒊另本院職權訊問被告詹慶堂時,其關於是否曾告知陳青玉系

爭土地是其與原告合資購買、告知時間等問題時,其證述前後矛盾,語意含糊不清等情,有其證詞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08 至111 頁)。且陳青玉另抗辯被告詹慶堂可能因為先前住院太久,致其記憶力受損,有些事弄不清楚等情,亦有詹慶堂提出其自98年9 月19日至同年10月1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23日手術治療腫瘤之照片及病歷等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94 至215 頁),被告詹慶堂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因此,原告主張陳青玉向被告詹慶堂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

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詹慶堂合資購買,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規定之保護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先位之訴部分: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4 是原告與被告詹慶堂各出資75萬元

所購買,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詹有忠名下。然後因詹有忠無法辦理登記,因而由原告授權被告詹慶堂全權處理,嗣由被告詹慶堂自行安排登記予被告姜詹含笑名下等情,已如上述。

⒉又被告詹慶堂雖證稱其有將系爭土地係其與原告合資購買乙

情告知被告姜詹含笑(本院卷㈠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然為被告姜詹含笑所否認,並辯稱: 「我當時具有農民身分,我弟弟詹慶堂說要借用我的名字來登記。」「(你知道那筆土地何來? )他只說要買借用我名義而已。」「(你知道他資金何來? )不知道。他只是跟我講說,用借用我的名義買農地。」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而①被告詹慶堂為上開證述時,其因病住院治療後記憶力受損,致語意含糊不清,且有諸多矛盾之處,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②且原告與被告詹慶堂於80年4 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之登記名義人為詹有忠,惟因詹有忠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原告授權被告詹慶堂全權處理,已如上述,則嗣後被告詹慶堂已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被告姜詹含笑因詹慶堂之要求,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詹慶堂所有,亦符合原告之授權,被告姜詹含笑亦無有何違約或無權處分之問題。③況且,既僅詹慶堂一人與被告姜詹含笑接洽借名登記事宜,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慶堂向姜詹含笑為借名登記時,有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思,而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信念,由於人之虛榮心影響,應以未表明者為常態。因此,姜詹含笑對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其主觀認知為被告詹慶堂與姜詹含笑二人,應為常態。則嗣後姜詹含笑於86年6 月24日,詹慶堂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慶堂名下,只是履行其借名登記人之義務而已,亦當無違約或無權處分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姜詹含笑上開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慶堂於89年5 月22日,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雅玲所有,於超過該土地應有部分11/48 部分(合購土地之1/2 ),雖屬無權處分,且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詹慶堂之所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雅玲所有,係由於其將系爭土地以230 萬元之代價售與其前妻即被告詹雅玲之母陳青玉,受陳青玉之指示而為,已如前述,即被告詹慶堂與詹雅玲間上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被告詹雅玲代買受人陳青玉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該法律行為之規定即利益第三人之契約,為有對價關係,故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且被告詹雅玲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⒋另陳青玉、詹雅玲向被告詹慶堂購買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時,該土地係登記在被告詹慶堂名下,且陳青玉與詹雅玲不知系爭土地係詹慶堂與原告合資購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詹雅玲、陳青玉係信賴系爭土地登記之公示,而買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

1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定,被告詹雅玲應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詹雅玲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8,其仍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⒌末查,被告詹慶堂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詹雅玲所有超

過應有部分11/48 部分,,雖屬無權處分,然該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詹雅玲所有,且被告詹雅玲已合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詹慶堂已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與原告,應無疑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詹慶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8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87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79 條及第181 條等規定,請求: ①被告詹雅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8 於89年5 月22日向斗六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慶堂所有。②被告詹慶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8 於86年6 月24日向斗六地政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姜詹含笑所有。③被告姜詹含笑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8 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之訴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9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詹慶堂明知系爭土地係其與原告各出資1/2 所購買,竟

將其全部所有權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又於該借款無法償還時,將其出售與陳青玉,並依買受人陳青玉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雅玲所有,於超過其權利範圍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8 部分)應屬無權處分,並致原告喪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並自買受人陳青玉給付價金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上開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詹慶堂返還其利益。

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板院卷第24頁)。且原告主張被告詹慶堂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依上開士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額841,042 元(3670x11/48x1000=84104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相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詹慶堂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相當於其上開所受損害金額,亦屬有據。

⒋且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慶堂於89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予陳青玉及詹雅玲時,即知其受有相當於土地價金之利益。因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詹慶堂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自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⒌惟被告詹雅玲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其母陳青玉

向被告詹慶堂購買系爭土地而來,為有對價關係,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已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詹雅玲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於被告詹慶堂免返還義務時,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負返還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⒍末查,被告詹慶堂抗辯原告有積欠其共同投資購買貝里斯國

土地之投資款3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 「…這個投資人,是他跟我同學投資的,只是透過我接觸,實際上是他們自己去投資,後來也投資失利,他們去聽說明會,錢也是被告交給我同學,我並沒有經手。」等語; 且被告亦自稱: 「是原告介紹我投資的,我因為信任原告才投資。」(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與「(被投資的人,是誰? )是林士宏去找的。」、「(叫何姓名? )姓王,矮矮、胖胖的,他有名片,但這麼久,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11頁),可見被告詹慶堂當初投資的對象並非原告。因此,尚難認原告有積欠被告30萬元之投資款,而得主張抵銷。

⒎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①被告詹

慶堂應應給付原告841,042 元,及自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詹雅玲應給付原告841,

042 元,及自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若第一項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第二項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於原告請求被告詹慶堂應給付原告841,042 元,及自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