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丁○○

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戊○○

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壬○○

癸○○辛○○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4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己○○與被告壬○○、辛○○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九四九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七五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四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六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六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六五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原告己○○、戊○○、丙○○、丁○○、乙○○與被告癸○○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

、戊○○、丙○○、丁○○、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1949.5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752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753地號、地目田、面積1545.71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75

3 地號土地)為原告己○○與被告壬○○、辛○○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756 地號、地目田、面積404.8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756 地號土地)為原告己○○、戊○○、丙○○、丁○○、乙○○與被告癸○○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裁判合併分割,756 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就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原係將土地縱向分割成三等份,並以抽籤決定位置,應屬公平。惟被告主張編號C 部分土地因鄰近被告辛○○所有之同段754 地號土地,應分與被告辛○○雖尚屬合理,然被告壬○○取得

B 部分土地,並無合理之依據。且編號B 、C 部分土地地勢較高,編號A 部分土地地勢較低,排水不易,若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己○○所有,對原告己○○顯失公平。若被告辛○○、壬○○主張不抽籤決定位置,而由被告辛○○取得編號C 部分土地,則應將編號B 部分土地分配與原告己○○取得,由被告壬○○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實屬公平。

2、原告就系爭756 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被告癸○○所謂形成袋地之問題。因系爭756 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75

7 、758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癸○○所有,並無形成袋地之虞。若依被告癸○○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取得之土地,將形成一條類似田埂之長條形土地,因耕作須預留水路,所剩土地已不能耕作。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並聲明:⒈請准將雲林縣○○鄉○○段752 、753 地號土地二筆,面積1949.56 平方公尺、1545.71 平方公尺,合併面積3495.27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以原物分割為A、B 、C 三部分,每份1165.09 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己○○與被告壬○○、辛○○。⒉被告壬○○、辛○○應將前項土地分割後分配與原告己○○所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己○○。⒊請准將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田地、面積40

4.8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以原物分配將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34.95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己○○、戊○○、丙○○、丁○○、乙○○共有;附圖乙案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69.91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癸○○。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壬○○、辛○○部分:同意將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C 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辛○○,俾使與緊鄰辛○○所有同段754 地號土地能合併作有效利用;因被告壬○○將持有之1/3 土地委託姐姐即被告辛○○耕作,故請將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以便編號B、C 部分土地與緊鄰之同段754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符合經濟效益,並主張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且依上開分割方法,每塊土地為縱向、均有南北二處獨立進水、排水,則不會因地勢高低影響排水系統。

㈡、被告癸○○部分:同意分割。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臨道路之土地經濟效益較高,分配在裡面的人出入無路通行且排水系統受到阻礙。主張將系爭756 地號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D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己○○、戊○○、丙○○、丁○○、乙○○共有,亦符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能與相鄰同段755 地號土地相鄰之意願。編號E 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癸○○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為原告己○○與被告壬○○、辛○○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3 。

㈡、系爭756 地號土地,為原告己○○、丁○○、乙○○、戊○○、丙○○與被告癸○○所共有,原告己○○、丁○○、乙○○、戊○○、丙○○每人應有部分各1/15,被告癸○○應有部分為2/3 。

㈢、原告己○○與被告壬○○、辛○○就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原告己○○、丁○○、乙○○、戊○○、丙○○與被告癸○○就系爭756 地號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原告己○○主張其與被告壬○○、辛○○共有系爭752 、

753 地號土地,及其與原告丁○○、乙○○、戊○○、丙○○、被告癸○○共有系爭756 地號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請求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能符合兩造之利益。被告壬○○、辛○○、癸○○則不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乙案方式分割,認應依附圖甲案方法分割對兩造較為公平。是應審究者為,本件依何方案分割最為公平,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符合當事人之意願?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4 項、第5 項、第

6 項亦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此二筆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兩造又均陳明同意合併分割(見起訴狀、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44頁、本院99年04月06日言詞辯論筆錄),就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之地形、利用方式及價值等因素考量,合併分割要屬適當,則本院就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另系爭75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己○○、戊○○、丙○○、丁○○、乙○○等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見原告起訴聲明),其餘部分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本院98年度調字第51號一案調解至今,所為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盡相同,原告己○○、戊○○、丙○○、丁○○、乙○○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壬○○、癸○○、辛○○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合併裁判分割、請求系爭756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查:

1、兩造共有之三筆系爭土地,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北面隔水溝與產業道路相臨,系爭752 地號土地目前整地完成尚未種植,由被告壬○○使用;系爭753 地號土地北面有部分土地目前為空地,有堆樹、堆沙,後半部架設紗網種植蔬菜,由被告辛○○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754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756 地號土地目前南面臨中和路,與同段755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土地上蓋有1 樓平房,北邊有1 座廢棄豬舍,現由訴外人廖木旺佔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98年07月24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⑴、關於系爭752、753 地號土地部分:

①、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3,495.27平方公尺,並

無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難以分割之情形。又系爭752 、75

3 地號土地為田,作為農耕使用,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②、與系爭753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754 地號土地,為被告辛○

○所有,為使被告辛○○分配之土地能與其所有同段754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增加其土地之利用方便性及經濟價值,將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 土地分配予被告辛○○。

③、又被告辛○○與被告壬○○為姐弟,有被告辛○○、壬○○

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壬○○住居於新竹市,無法自任耕作,故被告壬○○平日皆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委由被告辛○○耕作,有卷附委託書(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73頁)可參,原告雖主張該委託書係被告壬○○、辛○○二人私下所立,真實性容有可疑云云。然被告壬○○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新竹市○○里○○街○○○ 巷○○號,可見被告壬○○平日並未居住於雲林縣境,而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作為農耕使用,種植農作物必須時常灑水、施肥、除草直至收成,衡情被告壬○○應無可能耕作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故其將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委由其姐即被告辛○○耕作,尚與常情無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委託書係屬虛偽,徒空口否認該委託書之真實性,要非可採。基於被告壬○○、辛○○為姐弟關係,被告辛○○平日又代被告壬○○耕作系爭752 、752 地號土地,為使其二人土地利用方便,將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 土地分配予被告壬○○,較能符合被告壬○○、辛○○二人之利益。

④、而原告己○○則分配於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土地,原告己○

○雖反對分配於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土地,主張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C土地地勢較高,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土地地勢較低,排水不易,分配予原告己○○有失公平云云。但系爭

752 、753 地號土地均係北面隔一小水溝即可到達產業道路,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 、B 、C 之分配方式,各塊分配土地均出入便利,且以南北向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優劣、價值均相同,又本院現場勘測時,並未發現系爭752 地號土地有地勢較低、排水不易之情形,依本院現場勘測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均未見系爭752 地號土地西側有積水不退之情形。另依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69、70、71頁)顯示,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南北側相鄰之同段704 、771 地號土地,均屬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地目為水,作為排水溝渠使用,故系爭752 、753 地號土地南北二側均有溝渠可灌溉、排水,應無所謂排水不易之情事,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所有客觀條件均相同,對於原告己○○並無特別不利之情形,原告己○○徒空言主張有此情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何況,若將其分配在被告辛○○與被告壬○○中間,徒增被告辛○○、壬○○利用上之不便,對原告己○○亦未因此增加其利益,故原告己○○之主張尚非可採。

⑵、關於系爭756 地號土地部分:

①、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人陳明分割後願保持共有(見起訴狀所載),則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人仍保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癸○○應分配土地予其單獨所有。

②、與系爭756 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757 地號土地,及與系

爭756 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758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癸○○所有,故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E 土地分配予被告癸○○,使其能與所有相鄰土地合併利用,較能顧及被告癸○○之利益。

③、而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人,主

張不應依南北向直式切割方式分配系爭756 地號土地,應依東西向橫式切割方式分配系爭756 地號土地,並將靠南邊臨路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 土地分配予原告,將北邊未臨路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E 土地分配予被告癸○○云云。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人所提出之分配方式,對於土地面積較少之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人,雖是最為有利,且利用上亦可發揮最大功效,分配所得土地價值亦最高,但相對於被告癸○○而言,其所分配之土地均未臨路有位於北面,形同無路可進出,價值與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人相較而言低劣甚多,如附圖乙案所示此一分割方法對被告癸○○極度不公平,與系爭756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757 、75

8 地號土地固為被告癸○○所有,被告癸○○茍如附圖乙案所示分配於北面編號E 土地,並未臨路,仍可藉道相鄰之同段757 地號土地由中和路進出,但被告癸○○並無義務蒙受此項損失,亦無委曲求全,增加其所有之同段757 地號土地之負擔,且日後被告癸○○倘欲處分其所有土地,可能必須再度蒙受不利益,對被告癸○○而言有害而無益,是被告癸○○已明確表示反對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人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再考量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人另共有系爭

756 地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755 地號土地,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人分配於附圖甲案編號

D 所示土地,日後可與渠等共有之同段755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更何況,系爭756 地號土地採南北向直式分割方式,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配南北向土地價值相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中和路進出方便,系爭756地號土地臨中和路之寬度僅7 、8 公尺,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人分得1/3 亦逾3 公尺,而被告癸○○分配之臨路寬度亦僅4 公尺左右,被告癸○○並未逾其應有部分而獲利,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度既至少有3 公尺可供進出耕作,於行走、種植上並無困難,反是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被癸○○形成極度不利益,僅對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人有利,要非共有物分割方案所得採取,故原告己○○、丁○○、戊○○、乙○○、丙○○等人所提分割方案,要無可取。

3、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五、至原告於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壬○○、辛○○應將系爭752、753 地號土地其因分割後分配所得土地返還原告己○○部分,因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業已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此點交規定之意旨,應有得一併請求恢復原狀之意,故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己○○本得依法請求法院點交並主張被告壬○○、辛○○應恢復原狀,自無另以訴訟主張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紋泙┌───────────────────────────┐│◎附表一:雲林縣○○鄉○○段752 、753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 持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己○○ │1/3 │├────────────┼──────────────┤│壬○○ │1/3 │├────────────┼──────────────┤│辛○○ │1/3 │└────────────┴──────────────┘┌───────────────────────────┐│◎附表二: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 例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己○○ │1/15 │├────────────┼──────────────┤│丁○○ │1/15 │├────────────┼──────────────┤│戊○○ │1/15 │├────────────┼──────────────┤│丙○○ │1/15 │├────────────┼──────────────┤│乙○○ │1/15 │├────────────┼──────────────┤│癸○○ │2/3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