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發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七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
理 由
一、按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又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項、第1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訂95年10月6日宣判,然上開宣判期日因期間誤算,因而自辯論終結時起,已逾二星期,故本件宣判期日應變更為99年9 月29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