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本院裁定(98年度訴字第416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99年度抗字第73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抗告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4之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及同段674 之40號土地(下稱系爭674 之40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與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0 ,676 元(原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6 號)。其中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故本院業於民國99年3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另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674 之40地號土地部分,亦業經本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與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76元部分,前經本院於99 年3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抗告有理由,以該院99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廢棄,並將原告此部分之訴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件言詞辯論之範圍僅限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76元部分,核先敘明。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係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來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訴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管領財產之行政機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次按國有財產局之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之特色,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條有關地域之界限而劃分行政機關權限之法理相同,且實務上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本件被告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於所管領之土地所生之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應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依據憲法第143 條及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全體人民,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之人為原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規定,家庭農民可以開墾公有土地。另依72年8 月
1 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農民開發農用土地,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系爭
674 之39地號土地為原告合法開發利用之土地,且原告經營利用該土地已達30年之久,依憲法第143 條、土地法第10條、72年8 月1 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第29條、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等規定,原告應已合法取得系爭674 之39地號之所有權。不料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4日經登記為國有。被告遂對原告收取於90年5 月至95年6 月間使用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共10,676元,原告本以為可以順利向被告承租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遂給付被告10,676元,不料被告又不將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出租給原告,故原告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67
4 之39地號土地及10,676元給原告,雖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但原告仍認為國家取得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法無據,故被告之前向原告收取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費10,676元亦為不合法,因而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10,67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6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係於94年10月4 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政府所有之財產,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則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應不待登記即屬國有。原告無使用權源占有使用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國有土地權益受損,被告當得代表國家,向原告收取無權占有使用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該土地為原告種植果樹、蔬菜(使用面積1,588 平方公尺)及設置魚池(使用面積319 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溪流,因該筆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查註為山坡地範圍,為落實國土復育計畫,暫緩受理公有山坡地放租作業,被告遂以95年6 月2 日臺財產中雲二字第0950003267號函告知原告依規定已註銷其申請之承租案,並告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原告應繳納歷年來使用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嗣經原告於95年6 月間及同年9 月間向被告繳納90年5 月至95年6 月之使用補償金共10,676元。
㈢、原告無權使用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被告向原告收取使用補償金10,676元,係本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參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而追收請求之日起最近5 年之不當得利,並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8條等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計收,即:
1、農作用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再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2、出租不動產屬農作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之租金計收,其據以折算代金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按下列標準計算:
⑴、農作地及畜牧地:①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
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薯之價格計租。其收穫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所稱中間等則,係指以縣市政府評定之最高加最低等則除以2 所算得之等則,無法除盡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以及新登
記土地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租方式,即按旱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租。承租人申請按田地目計租者,得以稻穀價格計租,但不得低於按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租之總額。
⑵、養地、養殖地:①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養、池者,依租約約
定之正產物價格計租。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②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養、池,以及新登記土地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養地目中間等則計租。
依上述規定,原告占有使用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蔬菜,使用面積為1,588 平方公尺,係作耕作使用(農作地),故以旱地目中間等則計收租金,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再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其中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係依據雲林縣公有耕地租金實物折征代金價格標準(即90年5 月至91年12月為每公斤5 元、92年1 月至92年12月為每公斤4.5元,93年1 月至93年12月為每公斤5 元,94年1 月至95年6月為每公斤6 元)。另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則依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為標準,依此計算原告於90年5 月至95年6 月使用補償金為10,180元,原告已如數繳付給被告。另原告占有使用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設置魚池部分,使用面積為319 平方公尺,係作養殖使用,依上述規定,以養地目中間等則計收租金,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再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其中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係依據雲林縣公有耕地租金實物折征代金價格標準(21元/ 公斤)。又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則依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為標準(954 公斤/ 公頃),依此計算原告於90年5 月至95年6 月的使用補償金為496 元,原告亦已如數繳付給被告。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使用現登記為國有之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因而遭被告發函請求原告繳納於90年5 月至95年6 月間占有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676元,原告業已如數向被告繳納完畢。
2、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附近有一河川流過,其它部分為樹林,部分為水塘,且附近沒有主要道路經過,亦無商業活動及其它公共設施。
㈡、主要爭點:被告向原告收取原告自90年5 月到95年6 月間占有系爭674之3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10,676元,是否合法、妥當?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676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使用現登記為國有之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因而遭被告於90年5 月及9 月間發函請求原告繳納90年5 月至95年6月間占有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676元,原告業已繳納完畢。又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附近有一河川流過,其它部分為樹林,部分為水塘,且附近沒有主要道路經過,亦無商業活動及其它公共設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繳款人收執聯影本
4 紙(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6 號卷第123 頁)、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航照圖1 張(同上卷第92頁)、被告之95年5 月25日臺財產中雲二字第0950003267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0頁)、收取租金電腦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前審於99年2 月9 日至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該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6 :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院以上開各該要件檢視本件及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民事事件卷宗及判決(下稱前案及前案判決),查知前案審理中兩造對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主要之爭執,且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均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前案判決亦已就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判斷。而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均相同,且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故前案判決理由內所認定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可以取得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所有權此一判斷,兩造於本件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故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屬於國有,已無疑義,原告否認國家取得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交由被告機關管理之效力乙節為不可採。
㈢、又雖依據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係於94年10月4 日完成登記為國有。惟被告取得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則被告就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故被告取得系爭67
4 之39地號土地之時間即不能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日期為準。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12條第
1 項(現行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亦有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屬於國家,而未曾經私人取得,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土地之所有權自始屬於國家,故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起訴之日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達30年之久,其占有使用之狀態均屬無權占有。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無權占有系爭674之39地號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被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26 條租金之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95年6 月2 日臺財產中雲二字第0950003267號函請求原告繳納90年5 月至95年4 月使用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又於95年9 月29日請求原告繳納95年5 月至95年6 月使用系爭674之39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於法有據。
㈤、至於被告於95年間請求原告繳納90年5 月至95年6 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標準,參酌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附近有一河川流過,其它部分為樹林,部分為水塘,且附近沒有主要道路經過,亦無商業活動及其它公共設施,業經本院前審於99年2 月9 日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6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且原告並未主張被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標準為不當,則被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即:
1、原告無權占有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蔬菜,使用面積1,588 平方公尺部分,以旱地目中間等則計收租金,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再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其中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係依據雲林縣公有耕地租金實物折征代金價格標準(即90年5 月至91年12月為每公斤5 元、92年1 月至92年12月為每公斤4.5 元,93年
1 月至93年12月為每公斤5 元,94年1 月至95年6 月為每公斤6 元)。另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則依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為標準(即每公頃9,588 公斤)即,即原告於90年5 月至95年6 月占有使用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旱地部分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
⑴90年5 月至91年12月:
5 (正產物單價,元/ 公斤)×9,588 (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0.1588(占有面積,公頃)×0.25(年利率)×20/12 (年)=3,1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92年1 月至92年12月:
4.5 (正產物單價,元/ 公斤)×9,588 (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0.1588(占有面積,公頃)×
0.25(年利率)×12/12 (年)=1,712 元。⑶93年1 月至93年12月:
5 (正產物單價,元/ 公斤)×9,588 (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0.1588(占有面積,公頃)×0.
25 (年利率)×12/12 (年)=1,903元。⑷94年1 月至95年6 月:
6(正產物單價,元/ 公斤)×9,588 (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0.1588(占有面積,公頃)×0.
25 (年利率)×18/12 (年)=3,425元。則⑴+⑵+⑶+⑷=10,212元。
2、原告無權占有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設置魚池部分,使用面積319 平方公尺,以養地目中間等則計收租金,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再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其中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係依據雲林縣公有耕地租金實物折征代金價格標準(21元/ 公斤)。又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則依雲林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為標準(954 公斤/ 公頃),即原告於90年5 月至95年6 月占有使用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水塘部分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為:
21(正產物單價,元/ 公斤)×594 (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公頃)×0.0319(占有面積,公頃)×0.25(年利率)×62/12 (年)=514元。
3、上開所計算出之金額10,726元(10,212+514 =10,726)為合理。因而被告於95年間請求原告繳納占有系爭67
4 之39地號土地自90年5 月至95年6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676元,並未逾上開範圍,當屬合理,且原告已於95年6 月21日、同年9 月26日分2 次繳納給被告,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與被告之10,676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國家,原告自90年5 月至95年6 月,共62個月間無權占有該土地,故被告前於95年間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676元,於法有據,且原告業已於95年間如數繳納上開款項予被告,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復主張其對系爭674 之39地號土地有所有權,被告向其收取之10,676元為不合法,故請求如數返還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