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37號聲 請 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麗娟關 係 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百年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永山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百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百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里○ 鄰○○路80之1 號,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百年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百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百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百年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死亡,其生前積欠聲請人如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然其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68、132 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9年4 月7 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90006241號函、本院99年
8 月20日雲院恭家司溫決99司繼字第68號函、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20日彰秀戶字第099002991 號函、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68、132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王百年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係人林永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王百年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永山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林永山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百年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瑞 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