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雲林選舉委員會第16屆(斗六市第9 屆)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為98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名單日為98年12月11日,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雲選一字第0981350399號公告可稽。依此計算,原告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應於當選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為之,即98年12月25日前提起訴訟。本件本院收發室收狀戳章雖記載98年12月28日收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25日將該民事起訴狀送交本院法警室收件,98年12月28日再由本院收發室收受,有本院值日紀事簿影本在卷可證,是原告於98年12月25日以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3、17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3 月16日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在卷可稽,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蘇治芬請辭主任委員職務,由丙○○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經行政院於99年6 月2 日以院授人力字第09990012
335 號函(本院卷162 頁)准予照辦,而使法定代理人有所變更,依上開規定,甲○○之訴訟代理權並未消滅,本件訴訟亦因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使訴訟當然停止,原告主張本件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顯有誤會。
三、原告質疑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8年11月2 日自雲林縣政府主任秘書退休,應同時失去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委員職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丙○○選舉委員會委員資格係被告另行聘任,與其公務員退休資格無關,而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蘇治芬請辭主任委員職務,所遺主任委員職缺在未遴員派補前,暫由委員丙○○代理,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9年5月10日選人字第0991350124號函(本院卷163 頁),並經行政院於99年6 月2 日以院授人力字第09990012335 號函准予照辦在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非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抑或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復為同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18年抗字第342 號、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釋明之。蓋其立法目的,實有避免因聲請迴避,而拖延訴訟之本旨。準此,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期限內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者,法院自無由准許之。另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2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具狀以本件承審法官與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蘇治芬、代理主任委員丙○○及監察小組召集人林金陽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款所列之親屬關係,又審判長於訴訟中違反正常司法程序,故意不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亦足疑有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4條規定,自應於聲請之日起3 日內,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釋明。
惟原告就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原因,未依法提出任何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用供釋明所舉聲請法官自行迴避之原因為真實,且本件原告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又未證明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其違背同法第34條第
1 、2 項之規定,本院依同法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審查「簡明欽候選人政黨推薦書」不實,顯係無效而非誤繕。「簡明欽候選人政黨推薦書」即中國國民黨政黨推薦書無效,不能用在雲林縣斗六市第9 屆市長選舉,只能用在縣長、縣議員選舉上,即為審定不實,審定公告不實,不實登載於「選舉公報」之「推薦之政黨」欄,顯然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故意「公告」不實,於「雲林縣斗六市第9 屆市長選舉」之選舉公報上:簡明欽為「中國國民黨政黨推薦」,顯然明知與故意,詳見附件影本證據證物二:98 .11.16 被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說明二:「... 顯係「誤繕」應不影響該政黨推薦書之效力」、附件98.11.13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說明二:「... 第16屆,顯係「誤繕」應不影響該政黨推薦書之效力」;法律上中國國民黨政黨推薦書「誤繕」即「審定無效、而非「審定有效」。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與被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故意唬弄「誤繕」、審查故意違法,故中國國民黨政黨推薦書無效明矣。被告代理主任委員丙○○等人故意審定不實,公告選舉公報,故意不實登載,被告舉辦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故意違法審定「簡明欽候選人政黨推薦書」,應審定為該推薦書無效。故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 條:「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㈡、被告審查「經歷」欄時,丙○○主委與監察小組召集人林金陽於98.11.19監察小組會議違法決議刪除原告選舉公報上:
「經歷欄『94年1 月30日參選第11屆民進黨主席補選選舉。
』」,該監察小組會議上原告已提供蘋果日報半版彩色廣告且該案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8年度上字第329 號「民進黨第11屆黨主席選舉無效、蘇貞昌當選無效」審理中,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亦不修改,若不行,則該行亦依法應允許原告修改為98.11.19報紙當日提示;「94年5 月22日參選『民進黨台北縣長黨內初選』選舉」以維護原告之權益,被告主委等人故意不調查證據,操控監察小組會議,藐視「④號乙○○之真實經歷」,違法刪除經歷又違法不補正,以刪除經歷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來使原告不能當選、無法當選。
㈢、原告有正式函文給被告檢舉候選人1 、2 、3 號98.11.24前違法之競選活動,依法應撤銷其候選人資格,又有候選人選舉文宣廣告看板未依法簽名,違法競選,被告均未加以處理,違法辦理選舉等語,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規定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㈣、聲明:⒈請求被告應對98.12.05舉行之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即「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予宣告無效,應予否定,應令重新舉行選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與另外候選人簡明欽先生同為參選斗六市第9 屆市長選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與被告行政上之平等原則參照上開選罷法規定業已兼顧,原告起訴指摘被告違法、濫權、瀆職等罪,被告不能茍同。
㈡、查台灣省雲林縣第16(9 )屆鄉鎮(市)長選舉投開票結果一覽表,原告得票數為935 票,另同選區候選人簡明欽先生得票數20,387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6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當選人名單於投票日後7 日內公告,依法令期間規定,被告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以雲選一字第0981350399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在案。原告屢陳情被告機關籲請辦理暫緩公告,被告不應允,當依法行政,合併陳明。
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依中央選舉委員會頒定「98年縣市長議員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及姓名號次抽籤作業注意事項」,受理原告申請候選人登記資格,原告指摘另候選人簡明欽先生之中國國民黨政黨推薦書不實、錯誤…等。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認為無效或誤繕之指責,被告機關將該政黨推薦書轉准中央選舉委員會釋示,並經該會98年11月13日以中選一字第0980006222號函釋略以…「查所附簡君登記參選斗六市市長之政黨推薦書影本加蓋之政黨圖記,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發給中國國民黨之圖記,推薦書日期為本(98)年10月,應係推薦參加本(98)年鄉(鎮、市)長選舉之用,以貴縣除斗六市長選舉為第9 屆外,其餘鄉(鎮、市)均為第16屆,顯係誤繕,應不影響該政黨推薦之效力。」是原告指顯然錯誤,有所誤解。
㈣、原告被舉發政見稿不實(民進黨黨部主動所為),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西元2009年11月17日民(2009)組字第A0000000
0 號函及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西元2009年11月15 日 民進尉字第0853號函被告不實文字應予更正等…云云。依據選罷法第47條第6 項前段規定「…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被告採取行政行為程序正當原則,經監察小組召集人林金陽邀集會議,爰據以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7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候選人政見稿之審查事項辦理,會議討論作成決議刪除原告參選政見稿學(經)歷欄:『94年元月30日參選第11屆民進黨黨主席補選選舉』文字並經本會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
㈤、原告不服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5 日起至10月9 日辦理之縣長、議員及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所為之行政作為,一再陳情被告機關違法、濫權並申請調卷(閱覽)等行為,意圖顛覆行政作為,但被告仍然一一行政作為並函知。原告其餘高院98年度上字第329 號民進黨主席補選之訴主張與本案無涉,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有辦理雲林縣斗六市第9屆市長選舉。
⒉中國國民黨第一次提出推薦簡明欽之政黨推薦書,書寫為16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
⒊被告刪除原告提供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94年元月30日參選第11屆民進黨黨主席補選選舉」等語。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接受中國國民黨第一次提出推薦簡明欽之政黨推薦書,
書寫為16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辦理第9 屆斗六市長選舉作業是否違法?⒉被告刪除原告提供刊登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94年元月
30日參選第11屆民進黨黨主席補選選舉」是否違法?⒊⒈⒉爭執事項被告如違法辦理,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8年12月5 日辦理雲林縣第16屆縣長及各鄉、鎮長選舉,其中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為第9 屆,而非同縣長、鄉、鎮長屬第16屆選舉,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市選務作業中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頒定「98年縣市長議員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及姓名號次抽籤作業注意事項」,受理候選人簡明欽辦理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作業時,接受候選人簡明欽提出之中國國民黨政黨推薦書,其推薦書記載為「雲林縣斗六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政黨推薦書,茲推薦本黨黨員簡明欽,為雲林縣斗六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此致斗六鄉鎮市公所『選務作業中心』,政黨名稱:中國國民黨,負責人吳伯雄」,有中國國民黨第一次提出之政黨推薦書正本在卷可稽,其記載之屆別顯然與被告辦理之雲林縣斗六市長選舉為第9 屆不符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98年11月10日收受原告陳情書,發現原告指正之候選人簡明欽提出之中國國民黨政黨推薦書記載之屆別,確與被告辦理之雲林縣斗六市長選舉為第9 屆不符,即以「關於本縣斗六市市長選舉候選人簡明欽先生登記期間持中國國民黨98年10月政黨推薦書,向斗六市選務作業中心辦理候選人登記,其政黨推薦書前銜屆別誤植為『雲林縣斗六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政黨推薦書』,該候選人之政黨推薦書效力為何?」,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請求釋示。中央選舉委員會以「查所附簡君登記參選斗六市市長之政黨推薦書影本加蓋之政黨圖記,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發給中國國民黨之圖記,推薦書日期為本(98)年10月,應係推薦參加本
(98)年鄉(鎮、市)長選舉之用,以貴縣除斗六市長選舉為第9 屆外,其餘各鄉(鎮、市)均為第16屆,顯係誤繕,應不影響該政黨推薦書之效力,有被告98年11月11日雲選一字第0981301758號函及中央選舉委員98年11月13日中選一字第098000622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亦以「為辦理本市第9 屆市長選舉選務之需,亟需釐清候選人簡明欽先生是否為貴黨所推薦及所附推薦書是否誤植乙事」,向中國國民黨雲林縣委員會查證,中國國民黨雲林縣委員會以「本黨提名參加98年雲林縣斗六市長選舉之候選人為簡明欽先生,其原繳交之政黨推薦書,內文寫『16屆』字樣,因全省皆進行『第16屆』乃為手民誤植,謹向貴公所致最大歉意,並惠請容許更換候選人簡明欽另一紙更正之推薦書(即提出正確前銜雲林縣斗六鄉鎮市第9 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黨推薦書)」。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8年11月12日以斗六市民字第31088 號函及中國國民黨雲林縣委員會98年11月12日98雲一字第237 號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
㈢、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5 日辦理雲林縣第16屆縣長、各鄉、鎮長選舉及雲林縣斗六市第9 屆市長選舉,均於選舉前公告在案,並為大眾媒體報導,不論選舉人或候選人等公眾,均知將辦理雲林縣第16屆縣長、各鄉、鎮長選舉及雲林縣斗六市第9 屆市長選舉,而候選人簡明欽提出之中國國民黨政黨推薦書雖誤載為「雲林縣斗六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政黨推薦書,茲推薦本黨黨員簡明欽,為雲林縣斗六鄉鎮市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此致斗六鄉鎮市公所『選務作業中心』,政黨名稱:中國國民黨,負責人吳伯雄」,然該中國國民黨推薦書內容明確記載,係推薦其黨員簡明欽為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候選人,並經該黨負責人具名簽章及加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發給中國國民黨之圖記,推薦書日期為98年10月,有該政黨推薦書在卷佐證,揆諸上開判例,解釋候選人簡明欽提出之中國國民黨第一次政黨推薦書記載之真意,當係中國國民黨推薦其黨員即候選人簡明欽參加第
9 屆雲林縣斗六市市長選舉,其內容將之記載為第16屆,應係因其餘各鄉、鎮、市均為第16屆,明顯誤繕,應不影響候選人簡明欽提出之政黨推薦書效力,原告主張該政黨推薦書無效,尚非可採。
㈣、按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審查「經歷」欄時違法刪除其「94年1 月30日參選第11屆民進黨主席補選選舉。」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94年1 月30日參選第11屆民進黨主席補選選舉。」經歷,係經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以「雲林縣第16(9 )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乙○○,於經歷上載『94年1 月30日參選第11屆民進黨主席補選選舉。』,經本黨查證該經歷為不實之事實,請貴公所應將不實之部分刪除。」等語,有該黨部西元2009年11月15日民進雲尉字第0853號函影本(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稽。而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亦以「查2005年民主進步黨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僅蘇貞昌同志完成法定登記程序,並無黃君所言參選黨主席乙事,請參見選舉公報影本,另黃君非本黨黨員,其所言『請給民進黨的我一次機會』,明顯與事實不符,惠請貴黨部轉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更正黃君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及政見。」,亦有該黨中央黨部2009年11月17日民(2009)組字第A00000000 號函影本(本院卷第76頁)在卷足憑。被告為此於98年11月19日召開監察小組98年第4 次會議討論,經委員討論後議決:「乙○○君政見稿中經歷欄上載『94年1 月30日參選第11屆民進黨主席補選選舉。』,由民進黨來函及附件資料確實與事實不符,予以刪除。另關於政見內容中提及『民進黨之部分』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5條第3 款規定『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並不明確,擬不予刪除。」,此決議並經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第367 次委員會議決照案通過,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監察小組98年第4 次會議記錄及被告第367 次委員會議紀錄(審結後發還被告)可證,由上開決議觀之,被告審查原告相關於民主進步黨之政見內容,並非一律刪除,過程相當嚴謹,其刪除原告「94年1 月30日參選第11屆民進黨主席補選選舉。」之經歷,係依民主進步黨來函及附件資料,認定原告上開經歷確與事實不符,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6 項前段規定予以刪除,不予刊登選舉公報,自無違誤。
㈤、原告另主張其與民主進步黨及蘇貞昌就是否曾經參與民主進步黨第11屆黨主席補選,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29 號訴訟中,被告以尚未確定之訴訟結果刪除其「94年
1 月30日參選第11屆民進黨主席補選選舉。」之經歷,自非合法云云。查被告於98年11月20日決議刪除原告「94年1 月30日參選第11屆民進黨主席補選選舉。」之經歷,係依據民主進步黨來函及附件資料認定原告上開經歷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至於原告對民主進步黨及蘇貞昌提起之選舉無效等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於98年
2 月19日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13日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影印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94年1 月30日參選第11屆民進黨主席補選選舉。」經歷,既為民主進步黨以正式公文否認有此事實,被告辦理雲林縣斗六市第9 屆市長選舉事務審查候選人政見內容時,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法院有利之判決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當時依法認定其上開經歷為不實而不予刊登選舉公報,自屬依法行政行為。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刪除其「94年1 月30日參選第11屆民進黨主席補選選舉。」經歷,依法應允許原告修改為「94年5 月22日參選『民進黨台北縣長黨內初選』選舉」以維護原告之權益云云。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又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3條、第47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登記為候選人時,依上開規定其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自可不予受理,是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將其上開刪除之經歷,修改為「94年5 月22日參選「民進黨台北縣長黨內初選」選舉」一節,於法自屬無違。
㈦、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固有明文,惟其違反者,係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他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前即從事競選活動,且候選人廣告看板均未經候選人簽名,違反選舉活動規定,被告未依法取締,乃屬辦理選舉事務違法云云。惟縱屬原告主張其他候選人違反規定從事上開競選活動為事實,被告僅能依法取締處以罰鍰而已。原告雖提出其中一位候選人之廣告看板為證,惟並未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知候選人違法從事期前競選活動,或違反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而故意不予取締之違法辦理選舉事務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㈧、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選舉無效之訴,除需具備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務有違法,並需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為要件。本件被告辦理雲林縣斗六市第9 屆市長選舉事務,依法刪除原告與事實不符之經歷,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且於刪除後不同意原告變更其經歷內容,與法尚無違誤,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辦理選舉事務違法情形,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且本次第9屆斗六市長選舉,原告得票數為935 票,當選人簡明欽得票數20,387票,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雲林縣第16(9 )屆鄉鎮(市)長選舉投開票結果一覽表在卷足按,原告得票數與當選人簡明欽得票數相差懸殊,縱屬原告主張其他候選人違反規定從事上開競選活動為事實,被告未依法取締處以罰鍰,亦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辦理之雲林縣斗六市第9 屆市長選舉無效,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水扁、蔡英文、蘇貞昌、謝長廷、游錫堃、呂秀蓮、蘇治芬、丙○○、林金陽、林良壽、孫慈芬、陳昭如、賴浩敏、莊國祥、許根尉、洪耀福、高志鵬、廖秋興等人,以證明原告是否有登記參選民進黨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被告是否審查不實及故意不更正且刪除原告之「民進黨台北縣長提名選舉之經歷」?審定簡明欽候選人政黨推薦書」是否顯係誤繕?是否不影響該政黨推薦書之效力?經查,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證明之待證事實,如前所述均足以明確認定,其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自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