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楊景瑞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張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素真當選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第十九屆里長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張素真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就民國(下同)99年雲林縣第19屆里長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之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里長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明知證人張春東(被告之四叔,與被告之父親為親兄弟)、訴外人曾素貞(張春東之配偶)、張博凱(張春東之兒子)、楊美珍(被告配偶之姪女)、證人楊孟芳(祖父楊藏與被告之配偶為堂兄弟)、楊宋玉(被告配偶之堂兄弟)等人無長久居住在土庫鎮奮起里之意思,亦無真正遷居事實,竟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思,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張春東等上開六人並於選舉當日參與投票,致本件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證人張春東、陳毛生於開庭時亦自認證人張春東、訴外人曾素貞、張博凱未住在土庫鎮奮起里綺湖75號證人陳毛生戶內,經鈞院派警查看係屬幽靈人口。證人張春東雖稱:家人不平安,去證人陳毛生設的神壇問神,玄天上帝說把戶籍移到代聖壇那裡,可以保平安,但神壇是設在85號之9 ,非奮起里綺湖75號,且其稱運氣不好賺不到錢已很久了,太太身體不好已十幾年了,忘了兒子何時發生車禍。為何運氣不好、太太身體不好已十幾年,早不遷戶籍,等到選舉前之99年1月18日才遷戶籍,且又非遷到神壇設址,顯示其對遷移戶籍之動機與常情未合,應為杜撰之詞。
三、證人楊孟芳自承98年10月至99年9 月7 日在大溪當兵,並未居住於奮起里1 鄰秀潭36號證人楊藏戶內,係二叔楊明發遷戶籍,且選後又由二叔楊明發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證人楊藏雖於鈞院證稱:證人楊孟芳本住台北,後來我身體不好,他回來幫我種田,回來幫忙種田已將近一年,但證人楊藏之說詞與證人楊孟芳不一。且回來幫忙種田,何必於選舉前遷戶口,於選後又將戶籍遷回?故證人楊藏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楊明發與被告住同地址,又是被告指定之監票員,此遷戶籍與被告亦有犯意聯絡。
四、證人楊宋玉雖稱要作泥作工程才遷戶籍,但要作泥作工程與遷戶籍有何關連?故證人楊宋玉與證人楊和進之說詞與常情相違。原告所住之住家面對被告張素真家,於99年10月26日開庭時,因訴訟代理人遞狀聲請傳訊證人楊宋玉,於隔日(99年10月27日)原告即見證人楊宋玉由北部返回被告家,共商對策,顯然證人楊宋玉與被告皆有犯意聯絡。
五、訴外人楊美珍叫被告張素真四嬸(楊美珍父親楊竹村與被告張素真丈夫為親兄弟),且訴外人楊美珍原居住在石廟里,卻於98年12月29日才寄居證人楊藏戶內遷入奮起里,顯為被告張素真選舉而遷入。且其結婚及離婚後並未回來住在秀潭36號。證人楊藏與被告替訴外人楊美珍撰擬之陳述書雖皆稱因本身有工作,怕影響二姐楊淑惠殘障生活津貼,惟未見訴外人楊美珍舉證,況訴外人楊美珍稱因黃秀蘭石廟里住處房子要出售,希望其遷出該戶籍,但亦未見訴外人楊美珍舉證。且為何於選舉前之98年12月29日才遷戶籍。故證人楊藏之證詞及訴外人楊美珍之陳述書顯與事實不符。
六、按上開證人張春東等人均為被告親友,關係密切,被告為求勝選必充分掌握主客觀情勢,以便規劃選舉策略,因此競選策略、選區內選舉人數多寡、預估可能當選票數、助選人員事務分配等事項,必與親友互相磋商,尤其證人楊孟芳、訴外人楊美珍遷入之戶籍與被告相同,被告當知其情。且幫證人楊孟芳遷戶籍之人又是被告指定之監察員,况上開幽靈人口與被告均有親戚關係。
七、綜上各情,證人張春東等人所述遷移戶籍之動機,均悖於情理,渠等工作、住居所及子女就學等生活重心,仍在原住所,未曾改變,僅虛設戶籍於土庫鎮奮起里,且上開之人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各情,足認渠等遷移戶籍之舉,確係出於取得投票權,以利被告當選,並無遷入及居住本件選舉選區之事實。至於證人張春東等人供稱渠等遷徙戶籍非為本件選舉,及被告辯稱其未要求渠等遷戶籍,係事後迴護或卸責之詞。
八、本件證人張春東等人遷徙戶籍,或出於被告指使或渠等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亦即被告有意使非真正居住於本件選舉選區之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主辦機關將張春東等人列入本件選舉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取得投票選舉權,參與投票,進而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欴結果,顯然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至於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要旨,在所不論。故被告將幽靈人口移遷至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顯係為第19屆土庫鎮奮起里里長之選舉,其以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原告亦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證人張春東在第一次出庭時證稱(99.10.26),其戶籍遷至綺湖75號之理由,乃因家事不平安,獲神明指示,需將自己、配偶及兒子之戶籍遷至該址以獲取神明保佑。且該址實際上在神壇未遷至85號之9 以前,證人張春東亦證稱:「以前常常去,我從小就常住在那裡」,故原告認為證人張春東等三人皆未住在綺湖75號,含意模糊,事實是,以前住過,目前因代聖壇搬遷到85-9號才改前往現址。且由證人張春東、陳毛生出庭時所陳述之證詞可知,代聖壇宮主即證人陳毛生其舉家雖遷至85-9號,但其戶籍並未隨之異動,仍在75號,故證人張春東依神明指示遷徙戶籍時,才遷到75號,與宮主同戶籍,此乃依神明指示辦理,因為神明並未指示需將戶籍遷至85 -9 號神壇新址去才得以獲得庇佑。另外原告說鈞院曾派警查看,證人張春東係屬幽靈人口,此應是原告單方面刻意扭曲員警初步查證結果之陳訴,任何人在未經法院查明之前,有誰敢直接認定某人是幽靈人口,此點被告持懷疑之態度。
二、訴外人楊美珍提出於鈞院之陳述書由何人繕打,那是她的權利,他人無從置喙。至於訴外人楊美珍離婚後,是否住在娘家,在訴外人楊美珍所提出的「陳述書」裡已經講得很清楚,她離婚後即搬回娘家居住,這是人之常情,其何時遷入,是憲法賦予楊美珍的遷徙自由,由其自身決定,原告如果認為訴外人楊美珍實際上並未搬回娘家居住,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又訴外人楊美珍有工作,怕影響其二姐楊淑惠殘障生活津貼補助乃事實,有雲林縣政府編印《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作業手冊》為證。
三、證人楊孟芳乃證人楊藏之長孫,童年時期在秀潭36號住過多年,後隨父親遷居北部做生意,36號乃其祖居地,全家有空或過年過節即經常回祖居地探望其祖父母或親朋好友,怎麼可能會如原告所云,從未居住過秀潭36號。另外,證人楊孟芳戶籍遷回北部,是由其父親楊明宏直接在北部戶政機關代辦,根本就不是由訴外人楊明發代辦。且證人楊藏說他身體不好,楊孟芳回來幫忙種田已將近一年,其說法又有何不妥。證人楊藏的原意是指證人楊孟芳雖處當兵期間,但知道其身體不好,基於他是楊家長孫與一片孝心,故經常利用休假之餘,回證人楊藏處幫忙,已近一年,有何不妥或證詞不一之問題。況且證人楊藏近年來身體欠佳,乏力於粗重之農事,因而囑咐證人楊孟芳如尚未規劃好退伍後將從事何種職業,可先回祖居地幫其耕作農事,並取得加入農保的機會,依農保參加資格之一,為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且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始可參加,之後,會再將戶籍遷回北部,乃基於個人對農事缺乏興趣,經與家人商量後,獲得證人楊藏之諒解,再由其父親楊明宏幫忙將戶籍再次遷走,故其戶籍之異動,自始至終即無選舉考量,更不是原告所說,是為了幫助被告之選舉而虛遷戶籍。又訴外人楊明發與被告雖屬同一地址,但戶籍不同,且各居不同建物(傳統農村三合院建築均是如此)。其受被告所託,為選舉時指定之監票員,被告與訴外人楊明發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僅止於此,訴外人楊明發要再代替何人做何事,被告無權制止,訴外人楊明發也無義務要向被告報告或取得同意。故其受證人楊孟芳委託代遷戶籍,與被告何干,豈可因此而認定訴外人楊明發與被告之間即有犯意上之聯絡。
四、證人楊宋玉將其戶籍遷回秀潭原住居處,乃基於照顧母親、方便信件之收受及工作上連絡的方便性(可拜託其堂弟楊和進代為收受信件,以及工作上的聯繫),戶籍遷異純屬個人生活所需,戶籍有所異動,與選舉何關。至於原告陳稱10月26日開庭,隔日(27日)證人楊宋玉即由北部返回被告家,共商對策之語,乃天大的謊言,公然作偽證。27日證人楊宋玉根本就沒有回秀潭,況且當日被告根本就沒有在家,而是與土庫鎮宮北里(宮北里里長陳進和)合辦99年度村里鄰長文康活動,往北部兩日。
五、被告與上開諸人是親戚是事實,被告並未否認。但被告已連任過兩屆里長,拜票都是親自挨家挨戶拜託,尚不需要麻煩親戚共商所謂的選舉對策。並且上開諸人為求溫飽,平時忙於各自的工作,對選舉之事其實並不熱衷。至於證人楊孟芳、訴外人楊美珍遷入之戶籍與被告並不相同,只是同門牌號碼而已,這是傳統農村三合院的戶籍以及門牌編號方式。
六、證人張春東、訴外人曾素貞、張博凱、楊美珍、證人楊孟芳、楊宋玉等人,自始至終,並未有任何為協助他人選舉而虛遷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違法意圖,這由歷次出庭筆錄證人之證詞、陳述書與被告答辯狀中所陳述的內容(包括所附證據),已詳述清楚。原告如認為被告與相關證人所言不實,應提出具體事證反駁。況且上開證人張春東等六人從未有意思表示,其遷移戶籍是受被告之指使,或經雙方合意而有虛遷戶籍之行為,渠等遷移戶籍,完全是個人生活所需與被告無關。更遑論其他相關證人陳毛生、楊藏、楊和進、訴外人楊明發等人,就更不可能與被告或其他證人,會有所謂的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的事實。因此被告與相關證人,既沒有觸犯到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行,當然原告所主張其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提被告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訴訟,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參加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第19屆里長選舉,並獲當選,經雲林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99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為第19屆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經99年6 月12日投票後被告張素真以最高票數當選,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6 月18日公告為奮起里里長當選人。
二、被告張素真於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第19屆里長選舉中選派訴外人楊明發擔任第84投開票所監票人員。
三、證人張春東、訴外人曾素貞、張博凱三人之戶籍於99年1 月18日由土庫鎮越港里遷入同鎮奮起里13鄰綺湖75號,至今未遷出;訴外人楊美珍於98年12月29日由石廟里遷入奮起里1鄰秀潭36號至今未遷出;證人楊孟芳於99年1 月12日由台北縣五股鄉遷入奮起里1 鄰秀潭36號,於99年8 月19日遷回原遷入地;證人楊宋玉於99年1 月25日由順天里遷入奮起里4鄰秀潭61號至今未遷出。
四、證人張春東是被告之四叔;訴外人楊美珍是被告配偶之兄的女兒;證人楊孟芳是證人楊藏的孫子;證人楊藏是被告配偶的堂兄;證人楊宋玉跟被告之配偶是同一位曾祖父的堂兄弟,不同祖父。
五、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孟芳、楊宋玉五人於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第19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均有前往投票。
叁、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美珍、楊孟芳、楊宋玉六人是否為使被告當選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第19屆里長,而將戶籍遷入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並行使投票權?
二、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孟芳、楊宋玉五人上開遷移戶籍的行為與被告間有無意思聯絡(即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情形)?
肆、法院的判斷:
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選罷法第15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有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的精神。又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且為導正選舉風氣,前於96年1 月24日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因遷徙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基於公益事由,亦得以法律為適度之限制。故而虛偽為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戶籍法第25條及第54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為撤銷戶籍登記。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僅為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即應認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妨害投票罪。則當選人僅須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均構成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至於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論。
二、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美珍、楊孟芳、楊宋玉六人是否為使被告當選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第19屆里長,而將戶籍遷入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並行使投票權?㈠又證人張春東、楊孟芳、楊宋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時陳稱
:證人張春東、訴外人曾素貞、張博凱、證人楊孟芳、楊宋玉五人,均有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行使投票權(參見本院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7 頁)。
㈡證人張春東、訴外人曾素貞、張博凱將戶籍遷入雲林縣土庫
鎮(以下不引縣、鎮名)奮起里13鄰綺湖75號即證人陳毛生戶籍地址部分:
1證人張春東、訴外人曾素貞、張博凱三人於99年1 月18日由
越港里遷入奮起里13鄰綺湖75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本院之訪查報告書,說明三:「張春東及其配偶(曾素貞)與其子張博凱等三人於99年1 月18日由雲林縣○○鎮○○里○ 鄰○○路○○○ 號住變寄居於奮起里13鄰綺湖75號陳毛生戶內,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奮起里。
」有該分局99年9 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0990012164號函在卷可稽。
2據奮起里13鄰綺湖75號戶長即證人陳毛生於00年00月00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從綺湖75號搬到綺湖85之9 號居住已近10年,綺湖75號自伊搬到綺湖85之9 號後,就沒有人住,沒有租給他人等語。證人張春東證稱:自從神壇搬到綺湖85之9 號,就沒有去過75號,現在戶籍還在綺湖75號,伊及配偶曾素貞、其子張博凱於第19屆奮起里里長選舉都有去投票等語。
3證人張春東雖證稱因其運氣不好賺不到錢,其配偶身體不好
及其子因常發生車禍所以依神明指示遷戶籍至綺湖75號云云,但以遷移戶籍的方式求取神明保祐,係屬無稽之談,難以採信。
4證人張春東、訴外人曾素貞、張博凱集中於本件選舉投票日
(99年06月12日)前之99年1 月18日遷徙戶籍,符合選舉權人應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法定期間,足認證人張春東等三人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為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故本院認定彼等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
㈢證人楊孟芳遷入奮起里秀潭36號即證人楊藏戶籍地址部分:
1證人楊孟芳於99年1 月12日由台北縣五股鄉遷入奮起里1鄰秀潭36號,於99年8 月19日遷回原遷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楊藏於本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因伊身體不好,證人楊孟芳回來幫忙種田近一年等語,而證人楊孟芳證稱:本來伊要回來幫忙,但快退伍的時候又遷回台北,伊在98年10月入伍,99年9 月7 日退伍等語。然查幫忙耕作與戶籍設於何地並不相干,證人楊孟芳若真是為了幫忙耕作,並不需要遷移戶籍,何况楊孟芳將戶籍遷入奮起里
1 鄰秀潭36號之期間,均在服役期間,其幫忙耕作之說,更不可信。
2被告雖辯稱證人楊藏近年來身體欠佳,乏力於粗重之農事,
因而囑咐證人楊孟芳如尚未規劃好退伍後將從事何種職業,可先回祖居地幫其耕作農事,並取得加入農保的機會,故其戶籍之異動,自始至終即無選舉考量云云,惟證人楊孟芳戶籍之遷進遷出均在其服役期間,相隔亦未滿一年,並無法取得加入農保之機會,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3楊孟芳於本次選舉投票後之98年8 月19日又將戶籍遷回原址
,足認證人楊孟芳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為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故本院認定楊孟芳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
㈣證人楊宋玉遷入奮起里秀潭61號即楊和進戶籍地址部分:
1證人楊宋玉於99年1 月25日由順天里遷入奮起里4 鄰秀潭
61 號 ,至今未遷出,為兩造所不爭執。2依證人楊宋玉及秀潭61號戶長即證人楊和進於本院99年11月
3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均陳稱:證人楊宋玉平時就是在土庫和三重之間來來去去,且其配偶及兒子亦是長住北部並未回來,而將戶籍遷回來看有沒有工作等語。然查找建築泥水的工作並不需要遷戶籍,此由其經常在北部工作並未將戶籍遷至北部可以印證。又證人楊宋玉對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將戶籍遷到秀潭61號究竟是住東邊或西邊都無法明確說明,有違經驗法則,所稱為了找工作而將戶籍遷到秀潭61號不足採信。堪認證人楊宋玉係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為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故本院認定楊宋玉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
㈤訴外人楊美珍遷入奮起里1 鄰秀潭36號即證人楊藏戶籍地址部分:
1訴外人楊美珍於98年12月29日由石廟里遷入奮起里1 鄰秀潭
36號至今未遷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提供楊美珍之戶籍謄本,該記事欄上記載楊美珍結婚前戶籍原在秀潭36號,離婚後再遷回原址未再遷出。
2依秀潭36號戶長即證人楊藏於99年11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到庭證稱:楊美珍因離婚,要把戶籍遷回,如果遷到她父親家中,因家中有一位姊姊領殘障津貼,她有收入,怕影響姊姊不能領殘障津貼,所以請伊讓她遷到伊家等語,核與常情無違。而原告僅主張訴外人楊美珍離婚後並未居住秀潭36號及質疑訴外人楊美珍為何於選舉前之98年12月29日才遷戶籍云云,惟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認為尚不足以認定楊美珍遷移戶籍之行為,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即不足以認定楊美珍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
三、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孟芳、楊宋玉五人上開遷移戶籍的行為與被告間有無意思聯絡(即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情形)?㈠查證人張春東是被告之四叔;證人楊孟芳是證人楊藏的孫子
;證人楊藏是被告配偶的堂兄;證人楊宋玉跟被告之配偶是同一位曾祖父的堂兄弟,不同祖父,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證人張春東、訴外人曾素貞、張博凱、證人楊孟芳、楊宋玉五人與被告均有親戚關係,被告雖辯稱與證人張春東等5 人雖有親戚關係,但選舉時不一定支持被告云云。然查張春東一家三口是遷入陳毛生戶內;楊孟芳是遷入楊藏戶內;楊宋玉遷入與楊和進相同之戶籍地址。其中陳毛生已到庭證稱於投票時支持被告,若張春東一家三口支持之對象與陳毛生不同,陳毛生必不會在選前同意張春東一家三口遷入。又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孟芳、楊宋玉五人再加上同意他們遷入的家庭,有選舉權的人口數必不在少數,這麼多親友於選舉時若不支持被告,被告如何還能參加里長之選舉?㈡一般村、里長之選舉競爭相當激烈,常有得票僅差1 、2 票
之情形,本件有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孟芳、楊宋玉五人於選前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再加上同意他們遷入的家庭,有選舉權的人口數必不在少數,此情况足以影響被告對於選情之評估,至為明顯,按諸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不知悉並參與其事。故本院認定被告與於選前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孟芳、楊宋玉五人就上開於選前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情事,必有意思聯絡,進而足認被告亦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伍、本件訴訟費用是包括裁判費3,000 元、證人日、旅費4,176元(有六位證人,其中五位領取日、旅費各546 元,一位領取日、旅費1446元)。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