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7號原 告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被 告 丁學忠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下同)99年6 月12日所舉行之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獲當選虎尾鎮第1 選舉區鎮民代表,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 項第6 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於99年6 月18日公告,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署)檢察官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因而於99年7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學忠為本次選舉虎尾鎮第1 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經開票結果得票2537票,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7日公告當選。而訴外人蔡新福、丁學經均為雲林縣虎尾鎮鎮民,且丁學經為被告丁學忠之兄,蔡新福分別受丁學忠、丁學經所託,充任丁學忠參選本次選舉之樁腳,渠等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蔡新福與丁學經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福德宮廟前協議由蔡新福找尋行賄之選民,再由丁學忠出資賄選,蔡新福遂在虎尾鎮內尋找願收受賄賂並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丁學忠之選民,表示願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換取該選民及其家人投票予丁學忠,嗣訴外人林萬主、蘇正雄等選民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蔡新福請求,蔡新福遂分別於99年6 月3 或4 日13時許及同年月4 或5 日,將1500元賄款交付林萬主(連其兄林錫章、林萬福共3 票)、1000元賄款交付蘇正雄(含其妻共2 票)。蔡新福另基於同上之期約行賄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虎尾鎮福德宮廟前,向鄭明山表示願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換取其投票予丁學忠,鄭明山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上開約定。
2、蔡新福郭武夫於99年5 月中旬,在雲林縣虎尾鎮等地,預備向廖明枝、林東松、林東漢、楊敬民、胡美嬌等提出行賄並換取該人等投票予丁學忠之請求,然因蔡新福後因賄選案件遭雲林地方法院准予羈押禁見而未再行交付買票賄賂。嗣經民眾檢舉,並為檢警單位於99年6 月9 日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丁學忠之兄丁學經要求蔡新福抄寫選民名冊,並為發放賄款,有證人蔡新福及受賄選民蘇正雄等人之證述及繳回之賄款可佐,是被告丁學忠之兄丁學經為其賄選之基本事實已臻明確。再參諸司法實務見解,或有認為候選人之至親為候選人賄選,依常情而言候選人不可能不知情,而認定候選人與其至親及樁腳係有共同賄選之行為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參照),或有認為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應依目的解釋,不僅限於「候選人」本人,以免選罷法有關因候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故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之主體,應不限候選人本身,若係候選人競選組織之成員抑或候選人之至親,均應包含在內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丁學忠之兄丁學經為其賄選,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兄之賄選犯行,應認屬「候選人」之賄選犯行。
㈢、綜上,被告獲當選本次選舉之虎尾鎮第1 選舉區鎮民代表,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丁學忠當選雲林縣虎尾鎮第19屆第1 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證人蔡新福絕非被告之樁腳或競選組織成員。經查:
1、被告本人與證人蔡新福從未謀面,亦不識蔡新福為何許人,且證人蔡新福在被告參與本次虎尾鎮民代表之選舉過程中,從未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與聞被告之競選活動,更未參與被告任何競選決策,原告究竟依憑何種證據認定蔡新福即是被告競選組織之樁腳或成員?依法負有舉證之責。
2、且依證人蔡新福亦證述:他前前後後僅到過被告位於○○鎮○○路之競選服務處一、二次,與被告之胞兄丁學經泡茶聊選舉之事,亦未在服務處碰過被告本人,但他認識被告,而被告卻未必認識他,之所以願意幫被告買票是因為他與被告之胞兄丁學經是多年好友,因丁學經向他言及此次丁學忠之選情告急,託他幫忙四處拉票,他才基於情誼在自己財力許可之範圍內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等語。如果蔡新福是被告之樁腳或競選組織成員,何以離奇到被告不識蔡新福其人?何以還須蔡新福自行出資買票行賄?
㈢、又被告並未「出資」供蔡新福行賄。此己有蔡新福前開證詞可證,故起訴書所載「再由丁學忠出資賄選」等語,應係誤載。若非誤載,則原告對此亦應依法負舉證之責,不待繁言。
㈣、蔡新福是否與丁學經有犯意聯絡?
1、99年6 月15日蔡新福第二次之警訊暨當日向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係警員不當誘導所致,並非事實。經查:
①證人對於是否行賄買票乙節,固有前後不一之供述,但對於
是否與被告胞兄丁學經有無犯意聯絡乙節,直至99年6 月15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之時,仍始終否認。
②而蔡新福業於99年6 月9 日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直至99年
6 月15日經承辦員警提訊至雲林地檢署製作警訊筆錄時,當時仍有辯護人林金陽律師在場陪同偵訊,此際被告仍否認與丁學經共犯本案,迨製作偵訊筆錄完畢辯護人離開後,員警才以聊天方式勸誘蔡新福,如若維持否認說詞,檢座一定不會相信,必定繼續羈押無法釋放,甚至誤導蔡新福謂:行賄資金既係蔡新福自掏腰包,並非出自丁學經,縱使現在承認與丁學經有犯意聯絡,日後審理中丁學經也不會因此成立賄選罪,然後又可馬上獲得釋放,蔡新福才在無律師陪同且急於出獄之情形下,供述了第二份警訊筆錄暨在檢察官面前供述偵訊筆錄,此業據證人蔡新福證述翻異前詞之原因在卷,核其所證述者,並不違反常情。
③蓋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之事務所與地檢署近在咫尺,且99年6
月15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暨第三次檢察官偵訊時,林金陽律師都能出庭執行辯護職務,並無不能出庭之因素,何以在短短不出幾小時之間隔即製作第二次坦承之警訊筆錄,又不通知辯護人到場?此即偵查實務中當見承辦員警惡意排除律師在場之陋習,至今仍時有所聞,並不奇怪。
2、訴外人蔡新福與被告之胞兄丁學經之間,究竟有無交付賄賂之犯意連絡?目前業由鈞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中,上開二人縱或有之,又與被告何關?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證人丁學經更到庭否認其與蔡新福有犯意聯絡,辯稱:僅拜託蔡新福拉票,並未拜託蔡新福買票云云。對此原告仍未舉證以充實其指控之事實。
㈤、證人蔡新福就起訴狀事實欄二之㈠之犯罪事實曾先為否認,嗣後又承認之兩極化證述,實際詳情究竟為何?應待刑事審理或鈞院審理才見分曉。縱或有之,究竟是蔡新福個人之行為?抑或丁學經個人之行為?究由蔡新福出於主動要求被告之胞兄丁學經出資?抑或丁學經主動要求蔡新福賄選?唯無論何者,原告對此均應證明其與被告相關。否則只憑丁學經為被告之胞兄即株連被告?甚至僅以區區幾則尚未成熟之實務見解即張冠李戴於本案,顯然不遜於賄選風氣之粗暴。
㈥、被告參與本次選舉結果共獲得2537票,為第二高票當選,與吊車尾當選之第七名林武正先生1597票,差了將近1 千票,據此懸殊得票率觀之,被告並無買票賄選而當選之必要,焉有可能買票?故原告之指訴應屬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本次選舉虎尾鎮第1 選舉區之鎮民代表當選人,得票2537票。
2、蔡新福、丁學經是虎尾鎮民,丁學經是被告的胞兄。
㈡、爭執事項:
1、蔡新福是不是被告的助選員(樁腳)?
2、被告有無委託蔡新福賄選?
3、蔡新福、丁學經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蘇正雄、林萬主等人為賄選【即起訴狀二、㈠之事實】?
4、如第三點屬實,被告有無與蔡新福、丁學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5、蔡新福、郭武夫有無於99年5 月中旬,預備向廖明枝等五人賄選投票給被告,然因蔡新福遭羈押,導致蔡新福未能交付賄款之事實【即起訴狀事實二、㈡之事實】?
6、如第五點屬實,被告是否知悉或與蔡新福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丁學忠為本次選舉虎尾鎮第1 選舉區鎮民代表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得票2537票,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
6 月18日公告當選,而該選舉區最低票當選人為林武正,得票數為1592票,及訴外人丁學經為被告丁學忠之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雲選一字第0991350196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信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萬主、蘇正雄等人為虎尾鎮之選民,係有投票權之人,而經證人蔡新福以每票500 元為被告賄選之意思,分別於99年6 月3 或4 日13時許及同年月4 或5 日,交付賄款1,500 元給林萬主(連其兄林錫章、林萬福共3 票)、1,000 元給蘇正雄(含其妻共2 票),與上開選民期約於本次選舉投票給被告,並經上開選民答應及收受賄款等情,亦據證人蔡新福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林萬主、林萬福及蘇正雄等人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46 號偵查案卷(下稱偵查卷)所附之警、偵訊筆錄及扣案賄款照片可佐(偵查卷第6 至15頁、第30至52頁),足信屬實。
㈢、惟原告主張蔡新福之上開賄選,與被告及其兄丁學經有犯意之聯絡乙節,雖據原告引用蔡新福於99年6 月15日在上開偵查案卷之警、偵訊筆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蔡新福於99年11月3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 「(問: 認識丁學忠嗎?)我認識他,他不認識我…」、「(問: 雲林縣舉行第十九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的時候,你有無擔任候選人的助選員?)都沒有,是丁學經叫我幫丁學忠拉票。」、「(問: 向他們【林萬主等人】買票是要請他們選給丁學忠?)是的。」、「(問: 為何幫丁學忠買票?)那是我跟丁學經的交情,因為它【他】從來沒有叫我幫他的忙,認識這麼多年他都沒有請託過我,我進【盡】我的能力幫他忙。」、「(問: 是丁學經叫你買票?)沒有,是他叫我幫他拉票。」、「(問: 在地檢署偵查中時,為何說是丁學經要你幫丁學忠買票?)在地檢署我沒有承認是他叫我幫他買票,而是他們收押我,跟我說,如果沒有買票的話,我會收押中,所以後來的筆錄是我自己編織的。」、「…,因為調查員跟我講說,我要這樣講,不然檢察官會把我繼續收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至40頁)。
2、且員警確實於99年6 月15日對蔡新福製作二份警詢筆錄,有該筆錄附偵查卷可按(偵查卷第77至84頁),再者:
①前份筆錄係於該日11時13分製作,有委任林金陽律師到場,
該次詢問,蔡新福雖坦承向林萬主及蘇正雄等人為賄選,然其表示買票的錢是其自己出的,並稱: 「(問: 你為何要自己出錢幫丁學忠買票,他給你何好處? )因為我與丁學忠哥哥丁學經是好朋友,所以幫他買票,他沒有給我好處。」等語明確。而後份筆錄則係緊接於同日15時10分製作,且蔡新福於該次詢問時稱: 「(問: 是否需選任辯護人? )我有委任林金陽律師,但不用通知到場。」,並供稱丁學經答應拿錢供其向選民買票等語。參酌上開二次製作筆錄之時間間隔短暫; 且前者有其委任之律師到場,後者卻稱不用通知律師到場,其並改供稱丁學經有答應拿錢供其賄選云云等情,被告及證人蔡新福辯稱上開第二次警詢之供述,係受員警不當之誘導,已非無據。
②且依證人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載,證人供稱: 「(問: 丁學經
有無告訴你要以每票新台幣多少錢買代表票? )他沒有說,但是大家都知道行情是每票新台幣500 元。」、「(問: 丁學經有無要求你買何區域或何戶的票? )沒有要求。」等語。均核與一般賄選,均有事前決定每票賄選之金額,及由何人就某特定區域為賄選之情節不符。
③又該第二次警詢筆錄,亦載明證人供稱: 「(問: 丁學經除
了99年5 月中旬在福德宮與你見面那次外,何時還有與你聯絡或見面? )我於99年6 月1 日下午16時左右,有○○○鎮○○路丁學忠服務處找丁學經泡茶,我向他說我已經幫忙問了20幾票,到時你要發落出來,他說等時間接近選舉一點,我才拿給你去買,後來我就離開。」、及「(問: 你有無去向丁學經拿錢? 要拿多少錢買票? )99年5 月底下午16時左右,我有到丁學忠服務處跟丁學經要拿20,000元發落買票,當時他沒有拿給我,說等接近選舉日期一點,最慢99年6 月10日會給我。」等語。然賄選係應負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且若經查獲,將影響當選之效果,相關賄選人員莫不隱密為之。而證人既已於99年5 月底至被告競舉服務處,欲向丁學經拿買票錢2 萬元未果,並已言明接近選舉日期再給證人,何以證人又再於同年6 月1 日去叮嚀丁學經到時要「發落」出來? 上開情節,亦核與一般賄選之情形不符。且斟酌蔡新福上開所供述之情節類似,證人丁學經結證稱蔡新福於選前僅到過被告服務處一次乙節,應足採信。
3、參酌上情,被告及證人蔡新福所辯蔡新福於上開員警調查時供稱丁學經答應拿錢供其賄選等情,係受員警不當誘導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足以採信。
4、又證人蔡新福於99年6 月15日製作上開二次警詢筆錄後,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製作之偵查筆錄,其內容核與上開第二次之警詢筆錄內容一致,依上所述,應同屬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尚難據為認定被告或其兄丁學經有與證人蔡新福共同賄選之事實。
㈣、本件證人蔡新福既非被告本次選舉之助選員,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其助選員對於蔡新福之賄選知情或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當無從就蔡新福為賄選之行為為監督。因此,尚難以蔡新福為上開賄選行為,而責由被告承擔其後果。
㈤、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99年6 月12日舉行之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虎尾鎮第1 選舉區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