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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9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被 告 吳竹棟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竹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雲林縣第十九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口湖鄉埔北村村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下同)99年6 月12日所舉行之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獲當選口湖鄉埔北村村長,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 項第6 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於99年6 月18日公告,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第32頁至第44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因而於99年

7 月1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吳竹棟係本次選舉埔北村長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且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村長。惟被告在競選期間,與本次選舉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陳文獅約定本次選舉應公平競爭、不得買票,2 人並於99年5 月11日至訴外人吳連春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15號家中,在吳連春、吳孟宗、吳岳樺之見證下,由吳竹棟、陳文獅各自簽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用以表示若買票賄選者,願受罰100 萬元,並將該2 紙本票交由訴外人吳孟宗保管。

㈡、詎被告為期使自己於本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投票行賄之犯行:

⒈於99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被告前往莊秋雄位於雲林縣口

湖鄉埔北村鱉潭5 號之住處,交付莊秋雄1000元,並約使莊秋雄於本次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即被告之一定行使。

⒉於99年6 月上旬某日,被告前往林秀蓮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

北村鱉潭9 號之住處,交付林秀蓮3000元,並約使林秀蓮戶內之有投票權之3 人,於本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

⒊又於99年6 月12日前1 週某日,被告以裝設洪清水、林秀蓮

之前開住處房門1 片,未收取任何費用,以此作為不正當利益(該房門之市價約2680元),並約使洪清水、林秀蓮於本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

㈢、嗣因陳文獅於99年6 月6 日下午,聽聞吳竹棟以1000元向莊秋雄買票,即將此事告知吳孟宗,吳孟宗進行了解後,於同日晚上9 時許,召集吳連春、吳岳樺、吳竹棟等人,在吳孟宗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100 號住處協調被告退選之事,被告當場向吳孟宗等人承認賄選並表示願意退出本次選舉,吳孟宗隨即通知陳文獅前去,並告知陳文獅關於被告承認賄選並願意退出本次選舉乙事。吳孟宗另於99年6 月12日選舉完畢後,將前開2 張本票交付給陳文獅。

㈣、嗣經民眾檢舉,並為本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員警於99年6 月30日循線查獲,並扣得莊秋雄所繳回之賄款1000元,始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

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不因證人是在調查站、偵查或法院之證述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區別其有無證據能力。」(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故被告抗辯證人林秀蓮、洪清水、莊秋雄、洪莉瑛、陳文獅、吳連春、吳岳樺、吳孟宗等人於雲林地檢署偵查其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警偵訊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及其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質疑檢察官訊問莊秋雄與洪清水之筆錄時間重疊部

分,經查係因洪清水部份之筆錄製作開始時間誤植為2 時18分,實係3 時18分,故並無重疊。

⒊另證人吳孟宗、洪清水、莊秋雄等人於99年10月20日本件準

備程序所證稱,與前開偵訊筆錄有所出入,且對本件被告較有利之部分,因該偵訊筆錄內容業經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無誤,足見上開不符部分,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應以該偵訊筆錄所言為準。

⒋況且,被告確實於接近本次選舉時,有交付莊秋雄1 千元,

並請莊秋雄投票給伊乙節,亦經證人莊秋雄於本件上開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縱被告除交付莊秋雄上開金錢外,之前亦曾交付其金錢屬實,然僅此次交付較多金錢,且特別告知莊秋雄投票給伊。因此,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之事實,足以確認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曾在莊秋雄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5 號之住處,交付莊秋雄1000元,並約使莊秋雄於本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被告只是因為莊秋雄以撿破爛維生,經濟困難,惻隱之心認為莊秋雄可憐,因此曾經拿一千元給莊秋雄當生活費用。且被告不是只有在選舉期間才如此,平日沒有選舉之時,即不時給莊秋雄金錢當生活費用。被告係基於扶助貧困之惻隱之心,與意圖破壞選舉投票公正性之行賄買票行為,內容不同、目的不同,與村長選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沒有關聯性,更沒有對價關係。接受吳竹棟生活扶助之莊秋雄,在收受吳竹棟之1000元後,並沒有因此而改變投票意向之情事。

㈡、被告未曾於99年6 月上旬某日,前往林秀蓮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9 號之住處,交付林秀蓮3000元,並約使林秀蓮戶內之有投票權人3 人,於本次北埔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㈢、被告是在選前一個多月以前接獲林秀蓮之電話,而於99年4月25日去採買修理材料,整理後於同年月30日去幫林秀蓮家修理房門。且被告於是日幫其修理妥當,因林秀蓮中風行動不便,其丈夫洪清水當時又不在家,因此,在修理完畢後,並沒有立即收錢。被告修理房門後未向林秀蓮立即收錢,不是不收錢,是因為念及林秀蓮家中經濟不好,要其日後有錢時再給付,不是明白表示不收,更沒有藉著不收修理房門費用向其表示要以此為對價,做為買票賄選之對價期約,於本次村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吳竹棟。且被告幫林秀蓮修理房門之花費,亦非2680元,此一價格根本是無中生有。被告是以600 多元之材料幫忙林秀蓮修理房門,修理費用是1200元而已。被告沒有在修理房門後告知林秀蓮修理房門之價錢為2680元,更沒有對其表示不收取任何房門修理費用,而以此作為不正當利益,並約使洪清水、林秀蓮夫妻在本次村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行為。

㈣、且被告平日為洪清水、林秀蓮夫妻家中修理東西,沒有收錢也不是只此一次,被告平日即在彼等有需要時,出手幫彼等修理東西,而且也常常是在修理完畢後沒有收錢。洪清水如果日後有錢要付,被告就收,其因經濟條件較不好,沒有錢給付修理費用時,被告也常常是沒有收錢,甚至還會拿錢給他們去買一些日用品,不但沒有收錢,還拿錢濟助他們。被告這些行為都是日常行為,與選舉不選舉根本沒有任何關係。原告硬將被告對人熱心之幫忙未予收費,誤解為是選舉賄選之不正利益,甚至是曲解幫忙之好意,更將事實扭曲為是被告以不收取修理費之不正利益,為賄選之對價,約使受助之洪清水、林秀蓮於本次村長選舉時,為一定投票內容之行使,此完全是悖離實情之冤枉說法。

㈤、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二次對洪清水家中之洪清水以及其中風妻林秀蓮、智障女洪莉瑛均反覆買票二次,亦不合常情。顯係將被告助人為善、濟弱扶傾之日常生活美德行為,硬扯上賄選,實在是對被告吳竹棟不公平,也違反社會常情認知。

㈥、另原告所據以起訴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

⒈刑事共同被告林秀蓮、洪清水、洪莉瑛、莊秋雄、陳文獅、

吳連春、吳岳樺等人於99年06月30日所為之警訊、及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複訊筆錄陳述,屬被告吳竹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陳述,沒有證人能力。且其等於上開期日未經合法傳喚,即在警訊後,被帶到雲林地檢署限制行動,並以之為被告或證人逕予訊問,顯非在正常合理之情形下所為之自由任意陳述,其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沒有證據能力。

⒉且證人莊秋雄、洪莉瑛均以撿破爛維生,洪莉瑛並有智障,

該2 人根本不識字,無法朗讀具結之結文。也不知道具結之意義。因此,該證人筆錄具結不合法,證詞內容也有為自己脫罪之顯不可信情形,因此不具證據能力。(另莊秋雄之偵訊筆錄製作當時,檢察官江柏青在同一地點、同一時段也同時在偵訊另一刑事被告洪清水,筆錄製作期間顯有重疊,而有不可信之情事。)⒊而陳文獅是與被告吳竹棟競選敗選之人,本件線報偵查又起

因於另一由陳文獅所任命之選票監察員陳文傑向警方供述選票之折法有異於常情之處,而懷疑吳竹棟之勝選,遂以當選之吳竹棟為賄選查辦對象。因此,陳文獅之證詞,顯有為己之顯不可信情事,其證詞沒有證據能力。

⒋吳孟宗於99年06月30日在沒有傳喚之下,自行出現在地檢署

,即由檢察官以證人命其具結供證。此一訊問證人之程序不合法。因此,其證詞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沒有證據能力。又吳孟宗是否即為本件檢舉人?否則為何自行出現地檢署為證人?如為檢舉人,其證詞更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沒有證據能力。

⒌檢舉人與洪清水、洪莉瑛之錄音光碟,此一物證之取得程序

並未合乎法律程序,且所提出之物是否為原始保存證據?或是經擷錄、轉拷之物?錄音之動機、目的是否合法?在尚未查明之際,該錄音光碟也不可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吳竹棟參加本次選舉口湖鄉埔北村村長選舉登記為第1

號之候選人、陳文獅是登記第2 號候選人,被告吳竹棟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村長。

⒉被告與陳文獅在99年5 月11日到吳連春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

北村鱉潭15號家中,在吳連春、吳孟宗、吳岳樺之見證下,由被告與陳文獅各自簽發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由吳孟宗保管,用以擔保本次選舉不買票賄選,否則願意受該10

0 萬元之處罰。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相關人員之警偵訊筆錄有無證據能力,得否據為裁判之

依據?⒉被告有無於99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莊秋雄位於埔北

村鱉潭5 號家中,交付莊秋雄1000元,要莊秋雄於本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⒊被告有無於99年6 月上旬某日,前往林秀蓮位於雲林縣口湖

鄉埔北村鱉潭九號之住處,交付林秀蓮3000元,並要求林秀蓮戶內有投票權之3 人,在本次選舉時,投票給被告?⒋被告有無於99年6 月12日前一週某日,到洪清水、林秀蓮之

上開住處,修理並裝設房門一片,未收取費用,並以此為不正當利益(該房門市價約2680元),約使洪清水、林秀蓮於本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即被告? 又該房門之修理費用係1200多元或2680元?⒌陳文獅因為聽聞被告以1000元向莊秋雄買票,於99年6 月6

日下午將此事告知吳孟宗,由吳孟宗進行瞭解以後,在同日晚間9 時許,召集吳連春、吳岳樺、吳竹棟等人在吳孟宗位於口湖鄉埔南村外埔100 號住處,協調吳竹棟退選事宜,吳竹棟有無當場向吳孟宗等人承認賄選並願退出競選?⒍被告交付莊秋雄1000元及為洪清水、林秀蓮夫婦修理房門未

收取費用,是否構成賄選之對價關係,而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有關於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 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等情,可見民事訴訟法制並未採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排除法則,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只是其證明力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因此,被告抗辯林秀蓮、洪清水、莊秋雄、洪莉瑛、陳文獅、吳連春、吳岳樺、吳孟宗等人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90 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警偵訊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及其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本次選舉埔北村長登記第1 號之候選人,且選後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村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雲選一字第0991350196號公告及99年村里長選舉彙整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足信無誤。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在本次選舉競選期間,曾於99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有選舉權之村民莊秋雄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5 號住處,交付莊秋雄1000元,約使莊秋雄於本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乙節,業據證人莊秋雄到庭證稱被告確有交付其1000元屬實,且有莊秋雄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90 號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之警偵訊筆錄及其提出之1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該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證(偵查卷第8 頁至第19頁),且證人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自由之意志為上開供證述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勘驗該偵訊光碟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8 頁),已堪認屬實。再者:

⒈證人莊秋雄於99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 「(問

: 【被告】這次拿一千元給你時,有無告訴你說,這次選舉要你投票給他【指被告】?)有。」、「(問: 吳竹棟常常拿錢給你?)是的。」、「(大概都拿多少錢給你?)1 、

2 百元、零用錢。」、「(問: 平常都常常拿1 、2 百元給你?)是的。」、「(問: 有無拿過5 百元給你?)沒有。

」等語明確。且其續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發問時證稱: 「(問:6 月30日檢察官訊問,你告訴檢察官說,吳竹棟拿一千元給你時有說,投票時要投給吳竹棟,你說有,是這樣嗎?)是的。」、「(問:【被告】何時起給你這樣的錢?)選舉之前一、二個月就曾經給我,之前也偶而給我,不是常常有…」、「(問:除了這次選舉給你1 千元,有說要投給他,之前幾次都沒有?)都沒有這樣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至74頁)。

⒉雖證人上開證稱被告未曾拿過500 元給證人後,本院再次訊

問時證稱: 「(問: 除了這次拿壹仟元給你外,有無拿過五百元以上給你? )有,五百、一千都有,他看我可憐。」等語,然再經本院續問: 「剛才我問你說,被告有無拿過五百元給你,你為何說沒有? 」時,證人則「笑笑沒有答」,有上開證詞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可見證人嗣後改稱被告平常有給其五百、一千元之證述,應非事實。

⒊因此,被告係在本次選舉前一、二個月才有給證人零用錢,

且金額都是在一、二百元,除上開涉嫌賄款之1000元外,未曾給過證人超過五百元; 且被告給證人上開1000元時,有告知證人於本次選舉時,要投票給被告等情,足以確認。被告辯稱未在證人之住處給證人1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以被告平常只給予證人一、二百元,而選前則給予1000元,並要求證人投票給被告之情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給予證人1000元之目的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被告上開給付款項之行為,與其約使證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有對價關係,已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已足採信。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救濟證人之關係而交付上開1000元,與約使證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間無對價關係云云,為無足採。

㈤、況且,原告主張被告在本次選舉競選期間,與登記第2 號之候選人陳文獅約定本次選舉應公平競爭、不得買票,2 人並於99年5 月11日至訴外人吳連春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15號家中,在吳連春、吳孟宗、吳岳樺之見證下,由被告與陳文獅各自簽發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用以表示若買票賄選者,願受罰100 萬元,並將該本票2 紙交由訴外人吳孟宗保管,嗣因陳文獅於99年6 月6 日下午,聽聞被告上開以1000元向莊秋雄買票之情事,經告知吳孟宗後,由吳孟宗於同日晚上9 時許,召集吳連春、吳岳樺及被告等人,在吳孟宗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外埔100 號住處協調,被告並當場同意退選,且被告所簽發上開100 萬元之本票,經吳孟宗於選後交由陳文獅處理等情,亦經證人吳孟宗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並有陳文獅、吳連春、吳岳樺及吳孟宗等人之警偵訊筆錄暨陳文獅提出被告所簽之上開本票附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90 號卷可按(偵查卷第46頁背面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4頁及第125 頁),足信屬實。益見被告確有上開賄選行為,否則被告應無平白同意退選之理。

㈥、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12日前1 週某日,以修理證人洪清水與林秀蓮夫婦住處之房門1 片,未收取任何費用,作為不正利益(該房門之市價約2680元),約使有投票權之洪清水家中3 人,於本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等情,亦據證人洪清水於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90 號選舉罷免法案件警偵訊中供證述明確,有該警偵訊筆錄在該偵查卷可證(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雖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係在選舉前一個多月為其修理房門,且費用經被告告知一千多元,其未曾在偵查中說: 「被告修好房門時,有對其說『阿水』這次選舉忙,錢不用說…(證人)會載太太去投票」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然查:

⒈證人確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自由之意思為上開供述乙節,業

據本院刑事庭在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勘驗該偵訊光碟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2 頁),足信無誤。

⒉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證人嗣經偵訊檢察官告知其上開所

為已涉犯投票受賄罪嫌時,證人即開始避重就輕及辯護之情節,顯然證人為上開供述時,並不認為其上開所為已涉犯投票受賄罪之嫌疑。因此,證人於本院否認其在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應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上開客觀之供述為可採。

㈦、又被告雖辯稱其為洪清水夫婦修理房門未收取費用,係因其等以資源回收為生,生活貧苦,其係為救濟之善行,且被告先前亦曾給予金錢或為其等免費修理東西,並非於選舉時才有,另被告為洪清水修理房門之費用約1200元而已,並非2680元,且係在選前一個月前等語,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55頁)。然查:

⒈被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係其自己所出具,則其金額、日期是

否正確,已甚有可疑。而廣易建材行所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雖載為: 日期「99年4 月25日」、金額645 元,且依本院刑事庭請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廣易建材行結果,被告除上開交易外,並無其他與該建材行之交易乙節,有該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 頁),雖足信屬實。然被告既以修理家俱為業,則其平時即應有建材之需求或存貨,被告上開所購買之建材應未必即係為證人洪清水修理上開房門所用,應可推知。因此,尚難以上開估價單及收據即遽認被告係於上開期間及價額為證人修理房門。

⒉再者,被告之前未曾拿過金錢或東西贊助證人洪清水,亦未

曾有免費為證人修理東西等情,亦據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被告辯稱其先前曾給予證人金錢或為其等免費修理東西,並非於選舉時才有,其為洪清水夫婦修理房門未收取費用,係為救濟其等之善行所為,並非賄選之對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㈧、依上開情節,顯見被告有以為證人洪清水修理房門不收取費用之不當利益做為代價,要求有選舉權之洪清水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被告之賄選行為,足以認定。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莊秋雄交付賄賂、對於洪清水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人3 人以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於本次選舉投票予被告之賄選行為,足以採信。被告以其所為,係屬救濟之行為,與選舉無關,與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對價關係,不構成賄選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99年6 月12日舉行之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口湖鄉埔北村村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至於原告依訴外人洪莉瑛(證人洪清水與林秀蓮所生之女)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90 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上旬某日,前往林秀蓮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9 號之住處,交付林秀蓮3000元,並約使林秀蓮戶內之有投票權之3 人,於本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一定行使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⒈上開情事為洪莉瑛之母即訴外人林秀蓮於警偵訊中所否認,

有本院刑事庭上開勘驗林秀蓮之偵訊光碟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12 頁),且證人洪清水亦於本院作證及在上開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警偵訊中所否認,有該證詞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警偵訊筆錄附上開偵查卷可按(偵查卷第24頁至第30頁)。

⒉而訴外人洪莉瑛係屬智障人士,業據證人即該女之父洪清水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參酌洪莉瑛在本院刑事庭審理99年度選訴字第3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到庭作證時,對於法官為人別訊問時,就其自己之年齡、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均不知曉,無法正確回答之情節,有該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

0 頁),洪莉瑛有智障,且其認知能力不足,應足認定。因此,尚難僅憑其上開警偵訊中之陳述,即據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賄選之事實。

⒊況且,洪莉瑛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表明其

對於「犯法、被關在監獄」會害怕等情,亦有該審理筆錄載明可按(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而依該案勘驗洪莉瑛於偵查中之偵訊光碟所示,洪莉瑛原否認被告有拿3000元給其母林秀蓮之事實,惟經A女對洪莉瑛說: 「你現在說沒有會被抓去關捏!有還是沒有? 」等語後,洪莉瑛才開始回答「有」之陳述,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 頁),堪認其上開供稱被告有拿3000元給其母林秀蓮等語,應係因害怕所為附和A女及偵查人員之供述,難信與事實相符。

⒋再者,被告既已以為洪清水修理房門未收取費用之不正利益

為代價,而約使洪清水及家人共3 位有選舉權人於本次選舉,投票給被告,則被告應無重複賄選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在林秀蓮住處交付林秀蓮3000元之賄款云云,難認屬實,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培煌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