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廖茂陽被 告 廖茂振被 告 廖富美訴訟代理人 吳秉杰被 告 曾廖富智訴訟代理人 廖建豐被 告 廖茂貴訴訟代理人 陳淑媛

廖珮宸被 告 廖茂泉訴訟代理人 廖建豐

陳樹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0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廖高玉好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廖茂振、廖茂貴應分別補償原告廖茂陽及被告廖富美、曾廖富智、廖茂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廖茂振、廖富美、曾廖富智、廖茂貴、廖茂泉等六人為被繼承人廖高玉好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03月23日逝世後遺留有①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②同段50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③同段

50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①、②、③部分合稱編號一房地,以下稱之》、④同段653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1.2

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⑤同段51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④、⑤部分合稱編號二房地,以下稱之》、⑥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4.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⑦同段27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巷○ 弄○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⑥、⑦部分合稱編號三房地,以下稱之》、⑧同段204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 分之30)、⑨同段217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4 )《⑧、⑨部分合稱編號四土地,以下稱之》等九筆不動產之遺產,兩造依法即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由原告及被告廖茂振、廖富美、曾廖富智、廖茂貴、廖茂泉各自取得六分之一的應繼分。遺產既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且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並無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難以協調分割,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達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請求變價以為分割,又倘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而關於不動產之價值,則應以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計算,並依此為補償基準等語;並聲明①編號一房地由被告廖茂振取得,編號二房地由被告廖茂貴取得,編號三房地由原告廖茂陽取得。②編號四房地變價分割。③未受分配不動產及價金分配不均等者,由被告廖茂振、廖茂貴補償現金予其他繼承人。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認為編號一房地係供自家居住使用,然實則該不動產係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其報告與事實有所不符,該鑑定價格不應採用,而應以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為準。被告廖茂振、曾廖富智、廖茂貴、廖茂泉等人雖辯稱鑑定報告未考量政府課徵奢侈稅之影響,但遺產既均係供自身使用,本無奢侈稅課徵之問題,且編號一、二房地位於虎尾鎮之商圈中心,屬於鑽石地段,其價額自屬高昂,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並無不當之情,應屬可採。而渠等雖又辯稱應以政府強制徵收之價格計算,然此仍係基於公共利益之使用,且通常低於市價,又房屋實際使用之經濟效益與政府課徵稅賦之標準,亦有相當大之落差,不應相互比較,此仍眾所皆知之情,是於本件不應適用為計算補償之依據,否則實有違公平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廖富智、廖茂貴、廖茂泉部分:

1.原告請求將遺產變價分割,欲以價金分配各繼承人,因編號一房地係被告廖茂振在居住使用,編號二房地係被告廖茂貴在居住使用,編號三房地則係原告廖茂陽在居住使用,渠等在各該不動產上均已居住使用多年,為免臨老再受家搬遷之苦,且與使用人在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切分之依存關係,故請將各不動產分配予現在實際使用之人,另未受分配者,被告曾廖富智、廖茂泉則受價金之補償。至於編號四土地則係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則請准予變價分割。

2.雖推薦由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機關對不動產為估鑑,但其與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仍屬偏高,其未考量政府為打壓投機客炒作房地產價格,而新修訂課徵奢侈稅,此等情形未據鑑定機關予以評估,且鑑定書內雖記載訪查信義房屋、臺灣房屋、代書、仲介等之買賣價格,但其訪查之對象、依據、結果是否屬實仍有疑問,且虎尾鎮亦無信義房屋,如何訪查,且遺產均未設定抵押權,如何分析比較,又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業已興建多年,經雲林縣政府以固定資產折舊方式計算其價格均已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多年來均已未繳房屋稅,鑑定報告與雲林縣政府課稅標準相差甚多,編號一房地並未出租供人營業使用,而係與人合作,只有課營業稅,也是10萬元以下課徵729 元而已,兩家鑑定報告均過於高估,其鑑定報告有失公正,無法遽採。

⒊而實務上雖亦有以公告地價加四成為徵收價格為補償之依

據,然經進入「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網頁(http://www.land.moi.gov.tw/chhtml/new_quehl.asp )查得100 年度第1 季位於雲林縣○○鎮○○路○○路與中山路之間有一棟臨15米路寬道路之四層建物,其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為517,500 元,而經比較該房地之交易價格與本件遺產之公告價值、興建時間、地點、材質等客觀條件,本件遺產之條件均較該房地為差,是依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或依公告地價加四成均較其每坪單價為高,實有高估遺產之價值,為符合市場上實際交易現狀,請求依該房地成交之價格作為本件遺產之補償基準。又就土地部分仍要以鑑定價格或公告地價加四成為補償依據,然該建物均已興建甚久,以雲林縣政府固定資產折舊方式計算其價格均已低於10萬元,編號一、二之房屋,分別僅價值5 萬多元、2 萬多元,且係供為自用,請依上開課稅現值作為補償之依據云云置辯。

(二)被告廖茂振部分:原告及被告廖富美先前曾受被繼承人之贈與,應列入分配範圍計算,而且遺產不僅只有這些,是原告不願意拿出來。其餘抗辯與被告曾廖富智、廖茂貴、廖茂泉部分相同云云。

(三)被告廖富美部分:同意由現居住使用人取得不動產,而由其他未受原物分配之人受價金之補償,然不動產價值可能因鑑定機關鑑定方式而有落差,故建議以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平均值,作為該不動產之價格,並依此為基準而補償等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廖高玉好於99年03月23日死亡,遺有上開編號一、

二、三、四房地,合計共九筆不動產為遺產。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廖高玉好之子女,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

三、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四、編號一房地目前由被告廖茂振占有使用中,編號二房地目前由被告廖茂貴占有使用中,編號三房地目前由原告廖茂陽占有使用中。

五、編號四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目前為編號三房地之前面道路及後面防火巷。

六、兩造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案,均同意以原物分配於各現占有人,其於未分配土地及房屋之人以現金補償之。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高玉好於99年03月23日死亡,遺有編號

一、二、三、四房地,合計共九筆不動產為遺產,其中編號一房地目前由被告廖茂振占有使用中,編號二房地目前由被告廖茂貴占有使用中,編號三房地目前由原告廖茂陽占有使用中,編號四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目前為編號三房地之前面道路及後面防火巷,兩造六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遺產繼承人,上開房地亦經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並無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撤回遺囑公證書影本、遺囑認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至於被告廖茂振以原告及被告廖富美先前曾受被繼承人之贈與,應列入分配範圍計算,而且遺產不僅只有這些,是原告不願意拿出來云云抗辯,然其僅以空言辯駁,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實不足採,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廖高玉好所遺之遺產應僅有編號一、二、

三、四房地之不動產,堪可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3 、

4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兩造六人為被繼承人廖高玉好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另原告與被告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 款參照),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其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一)本件編號一房地目前由被告廖茂振占有使用中,編號二房地目前由被告廖茂貴占有使用中,編號三房地目前由原告廖茂陽占有使用中,業如前述,而此等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情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早已存續多年,為免使其使用占有狀態變動過大,復已取得兩造同意由原占有使用人原物分配取得,是以本院認為編號一房地由被告廖茂振取得,編號二房地由被告廖茂貴取得,編號三房地由原告廖茂陽取得為適當。

(二)至於編號四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目前為編號三房地之前面道路及後面防火巷,已如前述,然該土地既係與他人所共有,且係供作道路及防火巷使用,與編號三房地彼此依存相繫,是編號三房地既由原告廖茂陽取得,則為便利日後該土地分割之處理,及土地使用經濟之效用,故認為編號四土地亦由原告廖茂陽取得較為允當。

(三)本院雖認為編號一、二、三、四房地分由被告廖茂振、廖茂貴及原告廖茂陽取得為適當,惟其分配價值並不相當,且仍有被告廖富美、曾廖富智、廖茂泉未受原物分配,是分得價值較高之繼承人,仍應以其差額補償適當之金額予其他分配價值較少之繼承人,以此種差額補償之方式填補其他繼承人之損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應補償之數額,詳如下述:

⒈本件為酌定補償之數額,而有鑑定遺產之必要,然就鑑定

單位部分,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合意,是以經兩造同意分別委請兩造所推舉之鑑定機關進行本件不動產鑑定。據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編號一、二、三、四房地之不動產鑑定結果,其依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用途區分,並蒐集近鄰或類似地區之不動產交易比較案例及收益案例,就住宅及商業用土地部分採取比較法及收益法,道路用地則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6% 予以評估,而建物部分則採取成本法評估之,其認為編號一房地價值為37,270,000元,編號二房地價值為21,681,000元,編號三房地價值為2,168,000 元,編號四土地價值為764,000 元;另據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鑑定結果,其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價格分別採取市場比較法、成本法等估價方法蒐集買賣成交案例進行評估,而道路用地部分則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 計算之,其認為編號一房地價值為33,158,263元,編號二房地價值為19,565,270元,編號三房地價值為2,666,221 元,編號四土地為391,840 元,有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⒉至於被告廖茂振、曾廖富智、廖茂貴、廖茂泉雖質疑鑑定

結果之正確性,並謂鑑定結果未考量奢侈稅之課徵,其報告雖記載訪查信義房屋、臺灣房屋、代書、仲介等之買賣價格,但其訪查之對象、依據、結果是否屬實仍有疑問,且遺產均未設定抵押權,如何分析比較,兩家鑑定報告均過於高估,其鑑定報告有失公正云云;原告廖茂陽亦表示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未考量編號一房地係出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而有低估其價值等語,並提出照片4 幀為證。惟查,鑑定之機關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由原告所提舉,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則係由被告廖茂振、曾廖富智、廖茂貴、廖茂泉所推舉,並經兩造同意委請上開鑑定機關分別為本件之鑑定,且分別由鑑定人張峯嘉、簡武池為實際鑑定,該鑑定人均係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並實際執業之專業人士,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渠等於鑑定報告中,已詳載鑑定之依據,並以面前道路寬、臨路境界線、裡地、寬深比、地勢、週邊環境條件、商業效益等通常影響土地交易價格因素評估,雖因渠等供以比較、分析之不動產、斟酌調整價差之因素等情形分歧,以致渠等鑑定價格有所落差,但尚難逕認渠等鑑定報告有何有失公正之情,渠等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仍屬有據。而被告廖茂振、曾廖富智、廖茂貴、廖茂泉上開所辯僅以空言陳述,並未見提出可資憑信之事證以佐其說,亦未具體指出鑑定報告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礙難採信。

⒊被告廖茂振、曾廖富智、廖茂貴、廖茂泉復辯稱內政部地

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網頁(http://www.land.moi.gov.tw/chhtml/new_ quehl.asp)查得100 年度第1 季位於雲林縣○○鎮○○路○○路與中山路之間有一棟臨15米路寬道路之四層建物,其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為517,500 元,而經比較該房地之交易價格與本件遺產之公告價值、興建時間、地點、材質等客觀條件,本件遺產之條件均較該房地為差,是依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或依公告地價加四成均較其每坪單價為高,實有高估遺產之價值,為符合市場上實際交易現狀,請求依該房地成交之價格作為本件遺產之補償基準云云,並提出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4 幀等件為證。然經本院查詢該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之資料來源,據內政部地政司於其網頁上回覆民眾詢問是否為房地實際成交價格時稱:「本部編製之中華民國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其資料來源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地政事務所就買賣及公地標售案件派員向當事人、經紀人、仲介業、地政士、交易案例四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等調查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標售資料,上開資料係屬詢問調查而得資料,僅供參考。」,有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產交易價格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是以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所公開之資訊亦係藉由地政事務所詢問調查所得之資料,而依經驗法則判斷,買賣雙方為避免地政事務所發現其實際買賣價格而課徵契稅、地價稅等稅賦,通常會告知其原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虛報之買賣價格,故該調查資料是否確屬實際買賣價格即非無疑。又據被告廖茂振、曾廖富智、廖茂貴、廖茂泉指稱,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登載之位於雲林縣○○鎮○○路○○路與中山路之間有一棟臨15米路寬道路之四層建物,即指雲林縣○○鎮○○路31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 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建物。然查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記載之交易價格為4,000 萬元,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為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4,200 萬元,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如土地及建物之實際價值不到4,200 萬元,任何金融機構並不至於為其設定如此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無異於超額貸款,且其通常亦不會依其實際價值給予100%之貸款,大部分多係依其信用及擔保物之情形給予70~90%之貸款,以免因呆債而造成貸方之虧損,故而該房地之實際價值應高於4,200 萬元,是足徵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所登載之價格並非房地實際成交價格。從而,被告廖茂振、曾廖富智、廖茂貴、廖茂泉依據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所為上開辯駁即不足採信。⒋被告廖茂振、曾廖富智、廖茂貴、廖茂泉又以本件遺產土

地部分應依公告地價加四成作為計算補償之基準,建物之部分應依課稅現值作為計算補償之基準云云置辯,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查,土地之公告地價及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價值相去甚遠,此自經驗法則觀察,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公告地價及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價值之關係,尚因土地及建物之坐落位置、開發情形及使用現況等因素而有不同,且國家徵收土地雖常以公告地價加計四成予以補償,乃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其補償金額與土地現值仍有落差,本件既無類似土地徵收之特殊公益目的,自無理由要求其他繼承人犧牲其權益,接受以公告地價加計四成之補償方案。是被告廖茂振、曾廖富智、廖茂貴、廖茂泉以本件土地部分應依公告地價加四成,建物部分應依課稅現值作為計算補償之基準云云置辯,實乏所據。

⒌從而,本件遺產之價值既經上開鑑定機關本諸當時之不動

產行情,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然因本件鑑定之機關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遺產之鑑定價格略有出入,是以本院認為應以上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價格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標準為適當。承此,則本件編號一房地價值為35,214,132元〔計算式為(37,270,000元+33,158,263 元) ÷2 (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編號二房地價值為20,623,135元〔計算式為(21,681,000元+19,565,270 元)÷2 〕,編號三房地價值為2,417,111 元〔計算式為(2,168,000 元+2,666,221元)÷2 〕,編號四土地價值為577,920 元〔計算式為(764,000 元+391,840元)÷2 〕。

⒍綜上所述,編號一、二、三、四房地部分係分歸被告廖茂

振、廖茂貴、原告廖茂陽取得,即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繼承人,以其差額補償適當之金額予其他分配價值較少之繼承人,而本件編號一、二、三、四房地價值合計為58,832,298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則每人分配之財產價值應為9,805,383 元(計算式為58,832,298元÷6 )。是依此計算,則被告廖茂振分得之遺產高出25,408,749元(計算式為35,214,132元-9,805,383元),被告廖茂貴分得之遺產則高出10,817,752元(計算式為20,623,135元-9,805,383元),原告廖茂陽分得之遺產短缺6,810,352元(計算式為9,805,383 元- 2,417,111 元-577,920元),被告廖富美、曾廖富智、廖茂泉分得之遺產各短缺9,805,383 元。故被告廖茂振、廖茂貴應補償予原告廖茂陽及被告廖富美、曾廖富智、廖茂泉之金額,依被告廖茂振、廖茂貴溢領價額比例計算〔計算式如下:①被告廖茂振部分:25,408,749元÷(25,408,749元+10,817,752 元)=0.7(計算至小數點下一位,四捨五入);②被告廖茂貴部分:10,817,752元÷(25,408,749元+10,817,752 元)=0.3(計算至小數點下一位,四捨五入)〕,並予以部分調整,以使其與被告廖茂振、廖茂貴溢領之價額相符,是依附表二所示之數額相互找償為適當。

四、本院斟酌上情,衡諸各繼承人利益之平衡,認為本件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並由被告廖茂振、廖茂貴補償原告廖茂陽及被告廖富美、曾廖富智、廖茂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所有分割方法中最適當者,實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伍、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遺產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又本件訴訟費用,業經原告支付裁判費102,816 元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30,000元,共計132,816 元,並經被告廖茂振支付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用39,000元,故全部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71,816元,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陸、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明細┌─┬─────────────┬─┬────┬───┬─────────┐│編│不動產標示 │地│面積(平│權利範│分割方法 ││號│ │目│方公尺)│圍 │ │├─┼─────────────┼─┼────┼───┼─────────┤│1│雲林縣○○鎮○○段○○○ ○號│建│144.72 │ 全 │由被告廖茂振取得 │├─┼─────────────┼─┼────┼───┼─────────┤│2│雲林縣○○鎮○○段501 建號│ │ │ 全 │同上 ││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中│ │ │ │ ││ │正路52號) │ │ │ │ │├─┼─────────────┼─┼────┼───┼─────────┤│3│雲林縣○○鎮○○段502 建號│ │ │ 全 │同上 ││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中│ │ │ │ ││ │正路52號) │ │ │ │ │├─┼─────────────┼─┼────┼───┼─────────┤│4│雲林縣○○鎮○○段○○○ ○號│建│81.22 │ 全 │由被告廖茂貴取得 │├─┼─────────────┼─┼────┼───┼─────────┤│5│雲林縣○○鎮○○段511 建號│ │ │ 全 │同上 ││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中│ │ │ │ ││ │正路46號) │ │ │ │ │├─┼─────────────┼─┼────┼───┼─────────┤│6│雲林縣○○鎮○○段○○○ ○號│建│84.26 │ 全 │由原告廖茂陽取得 │├─┼─────────────┼─┼────┼───┼─────────┤│7│雲林縣○○鎮○○段271 建號│ │ │ 全 │同上 ││ │(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白│ │ │ │ ││ │宮路44巷2 弄9 號) │ │ │ │ │├─┼─────────────┼─┼────┼───┼─────────┤│8│雲林縣○○鎮○○段○○○ ○號│田│102.62 │30/600│同上 ││ │ │ │ │ │ ││ │ │ │ │ │ │├─┼─────────────┼─┼────┼───┼─────────┤│9│雲林縣○○鎮○○段○○○ ○號│田│172.64 │4/40 │同上 │└─┴─────────────┴─┴────┴───┴─────────┘【附表二】:補償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元)┌─────┬─────┬────────────────────────────┐│補償義務人│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及其應受補償金額 ││ │ ├──────────┬─────┬─────┬─────┤│ │ │廖茂陽 │廖富美 │曾廖富智 │廖茂泉 │├─────┼─────┼──────────┼─────┼─────┼─────┤│廖茂振 │25,408,749│4,817,445 │6,863,768 │6,863,768 │6,863,768 ││ │ │(=4,767,246+50,199 │ │ │ ││ │ │,調整補償金額使其與│ │ │ ││ │ │廖茂振溢領價額相符)│ │ │ │├─────┼─────┼──────────┼─────┼─────┼─────┤│廖茂貴 │10,817,752│1,992,907 │2,941,615 │2,941,615 │2,941,615 ││ │ │(=2,043,106-50,199 │ │ │ ││ │ │,調整補償金額使其與│ │ │ ││ │ │廖茂貴溢領價額相符)│ │ │ │├─────┼─────┼──────────┼─────┼─────┼─────┤│合計 │36,226,501│6,810,352 │9,805,383 │9,805,383 │9,805,383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1 │廖茂陽 │1/6 │├──┼────┼──────┤│ 2 │廖茂振 │1/6 │├──┼────┼──────┤│ 3 │廖富美 │1/6 │├──┼────┼──────┤│ 4 │曾廖富智│1/6 │├──┼────┼──────┤│ 5 │廖茂貴 │1/6 │├──┼────┼──────┤│ 6 │廖茂泉 │1/6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