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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李育民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吳建平

北臺灣工程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明宏 住新北市○○區○○里○○街○○○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鶴龍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被告吳建平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北臺灣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建平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上午10點許,駕駛其僱主即被告北臺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臺灣工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牛挑灣大排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道路謝厝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李育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該防汛道路由北往南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被告吳建平因此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吳建平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365 號案件對被告吳建平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建平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建平駕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事實,事證明確,自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22,351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2,351 元。

⑵、看護費用17,579,684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自受傷時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看護。惟由家屬照顧被害人固係出於親情,但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出義務。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本件依職業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00年0 月0 日生,至98年2 月25日,年27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李育民之平均餘命尚有49.62 年,以49年計算,每年看護費720,000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7,579,684元【720,000 元×24.00000000 =17,579,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看護費用。

2、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時打零工及協助家中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不固定,惟因打零工及從事養殖業維生,無法提供憑證,故每月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因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必須長年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00年

0 月0 日生,至98年2 月25日,年27歲,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38年,1 年薪資207,360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4,348,401 元【207,360 元×20.0000000

0 =4,348,401 元】之工作損失。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須長年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非但無法照顧家中長輩,尚須仰賴母親等家人照顧,遽逢此傷害,身心俱疲,精神上異常痛苦,爰請求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4,950,436元【22,351元+17,579,684元+4,348,401 元+3,000,000 元=24,950,436元】。

㈣、原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身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經過失相抵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2,475,218元【24,950,436×50%=12,475,218】。

㈤、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475,21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撞及被告吳建平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被告吳建平見原告騎乘機車撞來時已無從閃避,故被告吳建平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患有法布瑞氏症,且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故其勞動能力及可生存年限顯不及正常之成年人,因而,即便被告等需連帶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看護費用,亦不能依據最低工資及平均餘命為計算。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建平於98年2 月25日上午10點許,駕駛其僱主即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牛挑灣大排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同道路謝厝段時,適原告於前一、兩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北往南對向駛來,被告吳建平見狀往左閃避,其車頭左側大燈附近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原告經送醫開刀治療,仍呈「兩上肢肌力2-3 分」、「右下肢肌力3 分」、「左下肢肌力1分」、「兩手無法全握,須他人餵食」、「無法行走」之症狀,受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且顯無回復之望,往後已無工作能力。

㈡、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之一、兩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昏迷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治時,為醫護人員在其身上發現白色粉末2 包,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注射針筒1 支。

㈢、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幼患有法布瑞氏症此一罕見疾病。

㈣、被告吳建平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吳建平受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指示至雲林縣四湖鄉大排水溝水閘門,為土木修護工程,於工作執行完畢後,欲返回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之工地途中,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㈤、被告吳建平學歷為高職畢業,自97年1月起在立暘裝潢公司服務,月薪35,000元。嗣後被告吳建平於97年4 月28日起至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服務,月薪40,000元,但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支薪不正常,目前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仍積欠被告吳建平薪資。

㈥、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而受傷,已支出醫療器材及醫療費用共計22,351元。

㈦、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50 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吳建平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原告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㈢、若被告吳建平及原告李育民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則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㈣、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是否需與被告吳建平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各為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建平於98年2 月25日上午10點多,駕駛其僱主即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牛挑灣大排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同道路謝厝段時,適原告李育民於前一、兩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北往南對向駛來,被告吳建平見狀往左閃避,其車頭左側大燈附近撞及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創。原告經送醫開刀治療,仍呈「兩上肢肌力2-3 分」、「右下肢肌力3 分」、「左下肢肌力1 分」、「兩手無法全握,須他人餵食」、「無法行走」之症狀,受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且顯無回復之望,往後已無工作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警港偵字第0980005533號卷< 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私立順天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7 號卷第26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等雖否認被告吳建平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6頁)所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道路路寬5.6 公尺(中間分隔應為左右各

2.8 公尺),然被告吳建平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停止位置距離原告行車方向道路邊緣(即被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車體左側距原告行駛方向之道路邊緣)前後為1.4 公尺、1.7 公尺、1.8 公尺(由車頭至車尾3 個點測量),均小於道路中央之2.8 公尺,原告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左側馬路邊緣2.2 公尺,亦小於2.8 公尺,且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頭朝左,車後所遺留煞車痕是由右向左斜行,可認被告吳建平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一瞬間,車頭已超越馬路中央。參諸系爭小貨車撞擊部位是在車頭左側車燈部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倒置在系爭小貨車前,留有刮地痕5.2 公尺,併系爭小貨車左右兩側至道路邊緣均留有至少1 臺機車可得通過之間隔,右側空間又多於左側等情,足認被告吳建平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靠右行駛甚明。此觀被告吳建平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在警詢中亦自稱其行經肇事路段看見機車在其正前方,其減速後,對方並沒有向左閃避,直行過來,其即向左閃避,其車頭與對方機車車前頭碰撞等語(警卷第2 頁),更可明被告吳建平當時未靠右行駛,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對向駛來,始將車頭往左閃避,欲讓原告自其右側通過無誤。被告另辯稱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騎乘機車,被告吳建平向左閃避僅係反應原告不正常之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述可見,原告固於車禍前兩天(24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觀諸原告當時行車未靠右行駛並直接撞及被告吳建平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頭等情狀,可認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造成其不能對所騎乘之機車為正常控制,容有過失之處。惟依上情可知,被告吳建平眼見原告未靠右而駛近,竟未依一般靠右行駛之常規來閃避原告,反而往左閃避,致其車頭左側車燈部位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之車頭,實難認此為避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正當行為,由此亦可明證被告吳建平在肇事前即未靠右行駛,才會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正向駛來,誤判閃避空間而將車頭朝左閃避。是以,不得以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違規駕車,即認為被告吳建平並無過失。

2、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建平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而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然被告吳建平仍未注意靠右行駛反而朝左閃避致肇事,其有過失無疑。此外,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吳建平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偏左)行駛,原告吸食毒品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兩者均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詳(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自應採信。從而,被告吳建平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被告吳建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建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建平自陳其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受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指示至雲林縣四湖鄉大排水溝水閘門,為土木修護工程,於工作執行完畢後,欲返回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之工地途中,始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等情(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建平乃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足堪認定。則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應與被告吳建平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

原告對此部分請求已提出相關醫院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4 紙(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可證明其確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2,351元。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之醫療器材及醫療費用22,351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於98年2 月25日急診入住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該日施行左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植入骨內鋼釘手術;另施行右側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植入骨內鋼釘手術;嗣於98年3 月9 日轉院,共住院13天。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另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頸椎受傷,其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陸續治療,但仍因頸椎受損,無法復原,下半身癱瘓,需24小時有人照顧,亦有該院98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可認被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均需僱請他人看護。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05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98年2 月25日,原告為27歲,惟原告患有「法布瑞氏症」此一罕見疾病,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類遺傳學會得知,患有「法布瑞氏症」之病人平均壽命約介於50歲至70歲之間,有該學會100 年3 月3 日(一○○)中人遺字第2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2頁)。則倘以最寬鬆之標準,認為原告可生存至70歲,且每月相當支出最低工資17,880元僱請看護,則:

①、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 年4

月8 日止,已屆期,共計25個月又14日,原告相當支出僱請看護之損失為455,344 元【17,880元×(25+14/3

0 )=455,3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0 年4 月9 日起至141 年2 月4 日(原告滿70歲之

日)止之40年9 月又26日(即40.81 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為4,700,621 元【17,880元×12月×21.00000000 (40年之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17,880元×12月×0.81×(21.00000000 000.00000000 )=4,700,621元】。

③、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相當於僱請看護之支出5,15

5,965 元【455,344 元+4,700,621 元=5,155,965 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往後已無工作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發生之日起即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已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以打零工及幫忙家人養殖牡蠣為業,並提出口湖鄉成龍村村長李明輝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211 頁),主張其每月工資收入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薪資為準,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等語。惟被告以原告患有「法布瑞氏症」又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工作能力當不能等同一般正常成年人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自幼患有「法布瑞氏症」此一罕見疾病

,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經該醫院以99年11月30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962號函復原告之相關病歷與本院(外放),得知原告確實患有「法布瑞氏症」。而依中華民國人類遺傳學會100 年3 月3 日(一○○)中人遺字第2 號函所附之相關醫學文獻(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38頁)得知該疾病為α半乳糖苷酵素的基因缺陷而導致某種神經脂質(GL-3)無法被代謝,因而堆積在全身許多細胞內的溶小體(lysosome)內,造成之疾病,其病症計有腳或手部發生極度疼痛與類似燒灼的感覺、皮膚淺層出現血管擴張之血管角質瘤、出汗能力降低、眼睛角膜與晶狀體變得混濁、蛋白尿、心臟肥大、進行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本院認原告本身既患有此一多重症狀之疾病,已可認為其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身體障礙,其勞動能力當非一般正常人可資比擬。

⑵、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經發現身上攜帶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經送醫後驗尿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原告徒刑確定,且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雲警港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且原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因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4 次,其於97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後於98年1 月21日因保外就醫出監,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頁背面)。而原告竟在保外就醫期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施用毒品後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顯見原告已經施用毒品成癮。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者鮮少能戒除毒癮,且受毒癮控制多不能從事正常工作,而延伸出更多之財產犯罪,為一般經驗法則。

⑶、原告雖提出口湖鄉成龍村村長李明輝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

明其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以幫忙家人養殖牡蠣為業。惟由該證明書無法得知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勞動能力是否與一般正常人相同。本院認為原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0 頁),其智識程度顯不足以擔任複雜性、腦力密集性工作,又罹患有「法布瑞氏症」此一罕見疾病及染有毒癮,亦難期待其從事足量之勞力工作,故其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勞動能力應僅有一般人之4 分之1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最低工資17,880元之4 分之1 即4,470 元計算其每月工資,則:

①、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0 年4

月8 日止,已屆期,共計25個月又14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13,836元【4,470 元×(25+14/30 )=113,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0 年4 月9 日起至136 年2 月4 日(原告滿65歲退

休之日)止之35年9 月又26日(即35.81 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083,889 元【4,470 元×12月×19.00000000 (35年之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4,470 元×12月×0.81×(20.00000000 000.00000000 )=1,083,889 元】。

③、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97,72

5 元【113,836 元+1,083,889 元=1,197,725 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原告李育民為00年0 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查無財產,有其國中畢業證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0 頁、第39頁)。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雖經手術治療,惟因頸椎受損,無法復原,下半身癱瘓,需24小時有人照顧,精神上應蒙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頗為嚴重,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單身,無任何財產。並考量被告吳建平為高職畢業,從事勞動工作,97年度之總收入為80,71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另被告北臺灣工程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000 元,其97、98年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4,643,094 元、3,816,631 元,營業淨利分別為314,12

2 元、258,163 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4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7 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3037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9年8 月5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990009493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181 頁)等在卷可查,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0 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7,376,041 元【計算式:22,351元+5,155,965 元+1,197,725 元+1,000,000 元=7,376,041 元】。

㈥、惟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吳建平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偏左)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李育民吸食毒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行經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斟酌原告李育民、被告吳建平之過失樣態,及原告自承其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50%之過失(見起訴狀),認該原告、被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應各為50%、50%。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3,688,021元【7,376,041 ×50%=3,688,021 元】。

㈦、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在原告受領1,500,000 元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88,021 元(3,688,021 元-1,500,000 元=2,188,

021 元),原告在2,188,021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2,188,021 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起,即被告吳建平自98年11月12日起、被告北臺灣工程有限公司自98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松坤┌─────────────────────────────────┐│◎原告李育民提出之醫療收據: │├─┬──────┬──────┬──────┬──────────┤│編│日 期│金 額 │收據號碼 │醫 院 ││號│ │ │ │ ││ │ │(新臺幣) │ │ │├─┼──────┼──────┼──────┼──────────┤│1 │98年6月3日 │4,170元 │LBA00000000 │長庚紀念醫院 │├─┼──────┼──────┼──────┼──────────┤│2 │98年7月27日 │3,515元 │空白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 │ │ │醫院 │├─┼──────┼──────┼──────┼──────────┤│3 │98年2 月25日│14,636元 │空白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至 │ │ │醫院 ││ │98年3月9日 │ │ │ │├─┼──────┼──────┼──────┼──────────┤│4 │98年5月8日 │30元 │空白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 │ │ │醫院 │├─┴──────┼──────┼──────┴──────────┘│總 計│22,351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