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丙○○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葉發展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其撤銷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種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緣訴外人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鑫公司)於民國98年06月12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書,原告於簽約後依龍鑫公司指示交貨後檢具資料請款新臺幣(下同)7,130,215 元,訴外人龍鑫公司乃開立三紙連號之支票以為支付(票據明細分別為:⑴發票日98年11月05日、票面金額2,000, 000元、票據號碼LX0000000 號;⑵發票日期98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2,000,000 元、票據號碼LX0000000 號;⑶發票日98年12月30日、票據金額3,130,215 元、票據號碼LX0000000 號)。而被告乙○○為訴外人龍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1月05日知悉訴外人龍鑫公司已無支付能力,於當日偕同其父即被告丙○○以700,000 元及開立另一張到期日為98年12月20日,票據金額1,300,000 元之支票,欲換取其先前所開立而即將面臨兌現末日之到期日98年11月05日,票據金額2,000,000 元之支票,而原告念在被告釋出之誠意及與被告之買賣情誼,因此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自行入帳,兌現該張98年11月05日到期之支票,以維被告信用,避免跳票;然為保障原告利益,在計算被告乙○○已於當日給付現金700,000 元後,乃由被告乙○○及丙○○共同簽發金額為6,430,215 元之本票一紙以作為擔保(即7,130,215 元-700,000 元=6,430,215 元),以此換取延期清償之利益,此亦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可資為證。
㈢、詎料,原告屆期提示到期日為98年12月10日,票據金額2,000,000 元及到期日98年12月20日,票據金額1,300,000 元之兩紙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龍鑫公司之財產早已不足清償,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唯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訴外人龍鑫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原告並對被告乙○○及丙○○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8
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經原告進行假扣押執行後,赫然發現被告乙○○及丙○○均有明顯脫產,詐害債權之行為。
㈣、查被告乙○○與被告丁○○於98年12月09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1009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3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大屯15之26號)(以下稱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予撤銷:
1、查被告丁○○乃被告乙○○之姐及被告丙○○之女,被告乙○○陷於無給付能力之際,緊急將自身居住之系爭1009之1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其胞姊即被告丁○○,據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協商過程,被告乙○○已坦承渠等間並無實質資金給付行為,是以,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當屬無償行為。
2、綜上,被告乙○○將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乃積極減少其財產,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取償,顯已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當可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並同時就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倘本院認為被告乙○○與丁○○就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屬實,則本件亦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乙○○、丙○○與葉發展於98年12月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2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予撤銷:
1、查債務人之財產係屬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乙○○明知本身早於98年11月05日已陷於無給付能力,其所經營之訴外人龍鑫公司並於98年12月10日開始陸續跳票,其竟然在98年12月間將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於98年11月0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開立本票後,在明知其子即被告乙○○及訴外人龍鑫公司均已陷於無給付能力之情形下,竟然在98年12月31日經被告乙○○之移轉登記而取得之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在當日旋將系爭
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葉發展,並於99年01月12日將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發展,有意使自己陷於無清償能力而逃避執行,因此造成原告求償無門。上開事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資證明。
2、再查被告間雖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惟他項權利部分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人之債務人並未變更,雖然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葉發展所有,但借款債務人仍未變更(即借款債務人為被告丙○○,並非被告葉發展),此舉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於過戶時為保障買受人自身權益,於辦理過戶時,係由買受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原有之負擔,或承受該負擔進而變更該筆負擔之債務人姓名,以保障買賣雙方自身權益之交易常情相違,可證其應未支付相當對價,僅係為幫助被告乙○○或丙○○脫產而進行該買賣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葉發展應當知悉此舉將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實際上原告亦確實因此受有不能受償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同時就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就被告乙○○及丙○○部分: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乙○○與丙○○就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究竟有無買賣價金之給付,抑或究竟有無買賣之意思,還是僅有贈與之意思,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說明。
2、就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主張其為被告乙○○代為清償積欠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之借款7,000,000 元,故以此作為抵償買賣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之價金云云。然查,依被告丁○○提出之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函文,可知該份催告函文之正本係發給被告丙○○與乙○○,且被告丁○○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亦記載「茲證明債務人及負連帶保證人丁○○君」,似乎被告丁○○亦屬債務人,是以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借款之債務人究竟是何人,頗有疑義,故被告丁○○以此主張抵償不動產價金是否有理由,尚待釐清。被告於其答辯狀中陳稱其尚有給付現金1,200,000 元予被告乙○○,但未見其舉證證明資金來源,故此部分之抗辯尚有疑問。
3、就被告葉發展部分:
⑴、被告葉發展主張其與被告丙○○有金錢借貸關係,主張貸予被告丙○○928,000 元,其係以金錢抵償云云,經查:
①、被告葉發展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其有
網路交易紀錄,並未能證明該匯款是匯入被告丙○○之帳戶。
②、再者,主張借貸者,必須證明有借貸之合意與交付金錢之事
實,則被告葉發展僅提出本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丙○○間有何借貸之合意存在。
③、又從被告葉發展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葉發展本身存款並不高,應不可借款給被告丙○○。
⑵、被告葉發展提出與被告丙○○之農地買賣契約,有以下疑點:
①、98年12月06日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係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葉發展為何對此未加詳查?竟與非所有權人簽約,誠屬有疑?
②、依上開農地買賣契約書,係約定在土地登記完畢應由被告葉
發展給付被告丙○○8,140,000 元,以資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然查系爭土地銀行之貸款並未獲清償,顯見被告葉發展並未依約履行,足證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僅係掩人耳目,實則被告乙○○及丙○○二人之脫產行為。
③、被告葉發展主張有陸續匯款452,000 元予被告丙○○之帳戶云云,亦未見其舉證證明。
㈦、並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1009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3
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大屯15之26號),於98年12月0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2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丙○○與被告葉發展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20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2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2月3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0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1、我與被告丁○○就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確實有買賣行為,然我與被告丙○○就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交易細節我並不清楚,去年底(即98年12月)的選舉我知道我父親即被告丙○○有向被告葉發展借錢,葉發展要求將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賣給他並移轉。選舉時我父親有幫忙我,當時的情形,他有說要將系爭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賣給葉發展,叫我過戶給他,過戶的行為也是買賣。
㈡、被告丙○○部分:將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葉發展之行為是買賣行為。
㈢、被告葉發展部分:
1、被告葉發展向被告丙○○買受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業已付清價金1,380,000 元。
⑴、被告丙○○自98年底陸續向被告葉發展調度現金使用,以供
被告丙○○之虎尾鎮農會支票存款免於跳票,被告葉發展陸續於98年11月02日自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08,000 元、98年11月11日匯款252, 000元、98年11月30日匯款200,000 元、98年12月01日匯款268,000 元,累計共貸予被告丙○○928,00
0 元。
⑵、被告丙○○前曾向被告葉發展調借現金使用,原本均會即時
返還,然前述98年底之借款928,000 元顯有遲延情形,因被告丙○○稱待其子即被告乙○○當選縣議員後必定返還借款,待至98年12月05日選舉結果為被告乙○○落選,被告驚覺借款有不能受償之風險,即時請求被告丙○○返還借款,並於98年12月06日請求被告丙○○還款,被告丙○○坦言一時無現金,且月底前尚需500,000 元應急,被告葉發展考量其當時經濟狀況拒絕再借,被告丙○○乃提議將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借款抵充部分價金,雙方由代書結算結果,系爭不動產扣除其上抵押債權餘額,被告葉發展應支付價金1, 380,000元,扣抵928,000 元之債權,被告葉發展需再支付452,00 0元。被告葉發展知悉被告丙○○短期應無充足資金,為求債權有所擔保,乃與被告丙○○成立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受讓所有權。被告葉發展並陸續於98年12月17日匯款100,000 元、98年12月21日匯款252,680 元、98年12月25日匯款100,000元入被告丙○○之虎尾鎮農會帳戶,已付清雙方約定之價金。
⑶、被告葉發展匯入之0000000-00000-0-0 帳戶,確實為被告丙
○○之虎尾鎮農會帳戶,而被告葉發展匯出之土地銀行帳戶於開立時即設有網路交易功能,得遠距交易(匯款、轉帳等)。被告葉發展有從事民間小額貸款,並非僅有土地銀行帳戶,且被告葉發展之資金並非全積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仍有其他銀行帳戶,此為被告葉發展個人理財安排與隱私,被告葉發展當然有足夠之資力提供借款與被告丙○○。
⑷、被告丙○○擔保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應當屬實(父財產登記子所有,自然有其原因關係),被告葉發展認為被告丙○○當然有能力完成系爭203 地號、同段
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告丙○○與乙○○就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究竟是何關係,被告葉發展並不清楚。至於被告葉發展未於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付清尾款8,140,000 元,係因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即被查封,被告葉發展豈可能呆呆再付丙○○尾款?如系爭203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被查封拍賣,被告葉發展至少可就餘額受償,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實質上是被告葉發展初始借款之物權擔保,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及移轉行為,反而被告葉發展將喪失任何擔保,對被告葉發展甚不公平。
㈣、被告丁○○部分:
1、經查,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原由被告乙○○分別於87年06月29日、90年08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0元予虎尾鎮農會而向該農會貸款,後因清償本息偶有不正常,故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於94年06月16日遭該農會假扣押,後經清償、協調,農會雖同意塗銷假扣押查封,但要求將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
433 建號建物為預告登記,於設定期間不得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可稽。
2、被告乙○○亦有向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借款,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本應還7,000,000 元,乃由被告丁○○分別於97年07月04日還2,000,000 元、98年03月05日還3,000,
000 元、98年04月07日還2,000,000 元代為清償,此有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97年06月30日函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憑,因此被告乙○○積欠被告丁○○7,000,000 元,被告乙○○開立一張借據及本票予被告丁○○收執,此借據及本票正本,於98年12月07日被告乙○○與被告丁○○訂立系爭1009之
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後,當日交還被告乙○○,被告丁○○只留有被告乙○○簽收之影本。
3、由於被告乙○○對於前揭農會貸款無法正常償還本息,乃又向被告丁○○借款,但因之前7,000,000 元皆未償還,被告丁○○不願再借,被告乙○○提議將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賣予被告丁○○,以便由被告丁○○承受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之抵押債務且被告乙○○積欠被告丁○○之7,000,000 元亦可抵銷清償;為此,向虎尾鎮農會查明被告乙○○之貸款餘額為9,020,08
4 元,故被告乙○○及丁○○於98年12月07日訂立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17,220,084元,即7,000,000 元欠款抵銷及承受虎尾鎮農會貸款餘額9,020,084 元,另給付現金1,200,000 元予被告乙○○。
4、在與虎尾鎮農會接洽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及抵押債務人更換過程中,虎尾鎮農會要求須先清償2,000,000 元,始肯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所有權移轉及抵押債務人更換為被告丁○○;為此,被告丁○○原以為在虎尾鎮農會沒有開戶,所以於98年12月08日分別匯了1,250,000 元、750,000 元,共2,000,000 元入被告乙○○之雲林郵局帳戶內,以便用來清償虎尾鎮農會要求之2,000,000元,但後來虎尾鎮農會通知被告丁○○稱伊以前有在該農會開戶,要被告丁○○將2,000, 000元存入該農會帳戶以便轉帳扣繳,故同日又將該2,000,000 元自被告乙○○之雲林郵局之帳戶領出,而於98年12月10日至虎尾鎮農會辦理手續時,除了存款100,000 元,另將該2,000,000 元存入被告丁○○於農會之帳戶內,故共有2,100,000 元;於98年12月10日,農會除了自被告丁○○於農會之帳戶轉帳扣款2,000,000元外,另有利息8,995 元及本金20,084元一併轉帳扣款,故從被告丁○○於農會之帳戶內轉帳扣款共計2,029,079 元(即還本金2,000,000 元+本金20,084元+利息8,995 元),以使本金剩餘7,000,000 元,而由被告丁○○向農會貸款7,000,000 元清償被告乙○○所餘之7,000,000 元借款債務,此由被告丁○○之農會帳戶內於99年01月11日放款7,000,00
0 元,而於同日還貸息7,022,339 元可證(22,339元為利息),以上過程有虎尾鎮農會98年12月10日放款利息清單二張、99年01月11日放款利息清單一張、被告丁○○之農會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可憑。經以上程序,於清償部分貸款後,農會才同意塗銷預告登記(98年12月10日),故於98年12月23日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於99年01月08日設定8,4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虎尾鎮農會(被告丁○○實借7,000,000 元)。
5、從以上可知,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之總價款為抵銷欠款7,000,000 元+現金1,200,000 元+貸款餘額9,020,084 元+利息8,995 元+利息22,339元,即總價應為17,251,418元(即利息8,995 元+利息22,339元未在訂立買賣契約時加計進去)。
6、綜上可知:
⑴、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稽。本件,從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98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看出,該支付命令於99年01月28日作成、同年02月24日確定,即原告對被告乙○○於99年02月24日才有確定債權存在,但本件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於98年12月23日即由被告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此時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尚未確定發生,因此原告似不能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⑵、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由被告乙○○出
售予被告丁○○是真實的買賣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丁○○於買賣時並不知原告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而會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
⑶、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分別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將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一方面清償積欠被告丁○○7,000,000 元之債務,一方面亦清償農會優先之抵押債務及利息共計9,051,418 元(貸款餘額9,020,084 元+利息8,995元+利息22,339元),又增加現金1,200,000 元,如此被告乙○○一方面減少其積極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優先債務(消極財產),又增加積極財產現金1,200,000 元,於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資力並無影響,對於為被告乙○○之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7、綜上,原告以損害其債權為由,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丁○○就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於98年12月0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98年1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不符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經營之龍鑫公司於98年06月12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原告貨款6,430,215 元,由被告乙○○、丙○○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以擔保龍鑫公司簽發給付貨款支票之兌現,嗣因龍鑫公司簽發支票未能兌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被告乙○○、丙○○連帶履行,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84 號支付命令,並於99年02月22日確定。
㈡、被告乙○○於98年12月07日與被丁○○訂立買賣契約(本院卷126 至131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代書於98年12月09日另持一份公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所有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以總價8,960,200 元出售予被告丁○○,並於98年1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完畢。
㈢、被告乙○○於98年12月08日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以總價7,957,93
0 元出售予被告丙○○,並於98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完畢。
㈣、被告丙○○於98年12月06日與被告葉發展訂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58 、159 頁),另於98年12月31日訂立一份公契,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所有系爭203 、627 地號土地,以總價7,957,930 元出售予被告葉發展,並於99年0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發展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丁○○、葉發展間,所為買賣被告乙○○之不動產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原告對被告乙○○與丙○○之債權,請求撤銷渠等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乙○○與丁○○二人就系爭1009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433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無償或有償?㈡被告乙○○與丙○○間及被告丙○○與葉發展間就系爭203 地號土地、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各是有償或無償?㈢被告乙○○移轉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丁○○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之情事?㈣被告乙○○移轉系爭
203 地號土地、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之行為,及被告丙○○移轉系爭203 地號土地、同段627 地號土地予被告葉發展之行為,是否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丙○○之債權之情事?㈤原告可否請求撤銷被告乙○○、丁○○間移轉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433 建號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㈥原告可否請求撤銷被告乙○○、丙○○間及被告丙○○、葉發展間移轉系爭203 地號土地及同段627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
2 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43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有償行為。
1、被告乙○○與丁○○間,於98年12月0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43
3 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丁○○,雙方約定總價金為17,220,084元,第一次付款為契約訂立時,給付訂金現金200,000 元,暨抵銷被告乙○○之前所欠被告丁○○代為償還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之貸款金額7,000,000 元整,第二次付款為98年12月09日雙方至登記代理人處用印,並繳齊全部過戶相關文件時,由被告丁○○支付500,000 元,第三次付款為辦理被告乙○○在虎尾鎮農會之貸款餘額,由被告丁○○承受,即辦理被告乙○○在虎尾鎮農會之貸款餘額9,020,084 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以便塗銷被告乙○○在虎尾鎮農會之欠款,尾款為被告丁○○給付被告乙○○500,000 元,於土地點交清楚同時乙次付清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此買賣契約價金支付情形,有關第一期款訂金200,000 元部分,有被告乙○○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確認已收受,被告丁○○並提出其所開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指其於98年11月30日自該帳戶中領出150,000 元現金及手邊持有之50,000元現金,於簽約當時支付予被告乙○○,被告丁○○於簽約當天曾依約交付200,000 元現金予被告乙○○,應堪採信。另被告乙○○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簽名確認收到本票及借據正本各
1 份,此乃被告丁○○代被告乙○○清償積欠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之7,000,000 元借款後,被告乙○○簽發交付被告丁○○收執者,此部分雙方約定與買賣價金互為抵銷,被告丁○○清償積欠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前款一事,亦有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97年06月30日蔗消合服字第207 號函、清償證明書、借據、本票(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在卷可憑。又雙方約定支付第二次價金500,000 元部分,被告丁○○於98年12月09日,曾匯款500,000 元入被告乙○○開立之雲林郵局帳戶內以為交付,亦有被告丁○○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乙○○之雲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而雙方約定第三期款項係由被告丁○○承受被告乙○○向虎尾鎮農會借款之債務9,02 0,084元,此部分因虎尾鎮農會要求須先清償2,000,000 元,始允諾塗銷預告登記,同意被告乙○○、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抵押債務人更換為被告丁○○,故被告丁○○於98年12月10日清償虎尾鎮農會2,000,000 元,並支付該筆借款債務之利息8,99
5 元及本金20,084元,致被告乙○○向虎尾鎮農會所負債務減為7,000, 000元,並由被告丁○○承受此筆借款債務等情,有卷附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98年12月07日列印之登記謄本、被告乙○○之雲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虎尾鎮農會放款利息清單、被告丁○○之虎尾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32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7 頁)。尾款部分,被告丁○○則於98年12月09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領取現金450,00 0元加上其自有現金50,
000 元,支付被告乙○○,有被告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丁○○交付予被告乙○○之現金1,200,00 0元,加計承擔被告乙○○對虎尾鎮農會所負借款債務,及抵銷被告乙○○積欠其7, 000,000元款項,被告丁○○就其買受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433 建號建物之價金,已支付完畢,堪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就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間之所有權移轉原因,應是有償買賣行為無訛。
2、原告固主張依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回函,可知被告丁○○僅因連帶保證人之關係,而為被告乙○○清償1,201,782 元,其餘為被告丁○○本身向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借款1,538,331 元、為主債務人陳王杏擔任保證人之分擔金額1,178,
339 元、為主債務人張有財擔任保證人之分擔金額2,268,03
7 元及為主債務人李應宗擔任保證人之分擔金額955,102 元,則被告丁○○為被告乙○○清償之金額僅有1,201,782 元,其餘如非被告丁○○本身之借款債務,即係其他主債務人借款之債務,均與被告乙○○無關,難認被告丁○○有為被告乙○○清償積欠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之7,000,000 元債務云云。惟依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99年05月28日蔗消合服字第149 號函及所附資料顯示,被告乙○○、丙○○、丁○○、陳王杏、陳進忠、李應宗、張有財等人自86年09月15日起陸續由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代辦農機貸款,被告乙○○、丙○○及丁○○三人於97年05月29日起向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陳情並提出分期償還切結書,請求為被告丁○○對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借款暨擔保欠款總額達14,172,870元,希望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理事會同意按連帶保證人數比例原則計算,由被告丁○○負擔償還7,000,000 元,餘款由被告乙○○背書保證,經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於97年06月27日舉行之理事會會議通過,被告丁○○依約定分次於97年07月04日匯入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合庫銀行帳戶2,000,000元、98年03月05日匯入同一帳戶3,000,000 元、98年04月06日提交台新銀行支票2,000,000 元,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乃發給被告丁○○清償證明書,並解除被告丁○○所有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被告丁○○雖為其中部分借款之主債人,並為其他包括被告乙○○在內之主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被告乙○○為主債務人之借款金額僅有1,201,782 元,但被告丁○○已表示其所清償之借款債務,實際均係被告乙○○所借,其本身與其他債務人僅為人頭供被告乙○○向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借款,並非實際借款人,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參以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第14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97年度第二次社務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12 頁)第八案記載:「案由:斗六分社農機貸款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丙○○、乙○○二人為擔保丁○○等人逾期欠款事,再提出還款計劃。提請核議。(提案人:經理部門)說明:斗六(原虎尾)分社農機貸款逾欠本金與代墊息共計38,424,535元,陳君提出申請與承諾事項如下:一、本案通過後即行文通知丁○○等於文到3 日內繳貳百萬元清償丁○○(借款人)名下本息等及開立支票八紙償還欠款。二、丁○○名下土地所有權過戶給乙○○,同時債務人變更為乙○○,土地由乙○○負責出售清償欠款。三、所有農機貸款有丁○○為連帶保證責任者則移轉由龍鑫農業機械公司承受負責清償。原連帶保證按比例原則計算時,丁○○應負擔伍佰萬元,其所開立伍佰萬元支票仍需丁○○背書保證。四、龍鑫農機公司(負責人乙○○)將開立支票清還所有欠款計本金34,622,231元代墊利息1,802,304 元總計為36,424,535元,分8 期償還。五、龍鑫農機公司保證期間若有出售已設定抵押權給本社之不動產,其價款繳還本社後,本社應開立清償證明書與部分清償證明書,供買受人辦理塗銷登記與移轉登記用。六、陳君等之農機具計有採收機7 臺、採苗機1 臺、曳引機2 臺委託龍鑫農機公司管理,若出售未知會本社或上開八紙支票如有一期未能兌現者,本社得依法處置,勿庸質疑。七、陳君等農機貸款抵押擔保品,依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額達2,589 萬元,另有房屋二棟。八、本案龍鑫農機公司所開立支票其資金主要來源為龍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乙○○)來之支應,按其報稅資料,對還款計劃應無問題....」等語,並有被告乙○○及丙○○提出之分期償還切結書、切結書、支票明細、農機貸款償還計劃書等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丁○○等人向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借貸之農機款項,實際上借款人確為被告乙○○,被告乙○○始有可能向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提出清償計劃,並以其所經營之農機公司承受所有債務,且於被告丁○○代為清償完畢後,簽發本票及借據予被告丁○○收執,再觀諸被告丁○○與乙○○所為上開清償債務相關行為之時間,係自97年05月29日起申請,並於98年04月06日由被告丁○○履行完畢,時間皆在被告乙○○經營之訴外人龍鑫公司於98年06月17日向原告購買材料前,更在被告乙○○承擔訴外人龍鑫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前,被告丁○○、乙○○顯不可能事前知悉,被告乙○○日後會對原告負有債務,而為此虛偽之清償行為,故被告丁○○確實為被告乙○○清償所負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借款7,000,000 元,原告上述,要難採取。
㈢、被告乙○○與丙○○間移轉系爭203 地號土地、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行為應係無償,被告葉發展則是有償取得系爭203地號土地、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1、被告乙○○及丙○○固辯稱,農地本為被告丙○○處理,因先前被告乙○○幫被告丙○○還了很多債務,系爭203 地號土地、同段627 地號土地於96年過戶給被告乙○○,嗣後被告丙○○為被告乙○○參與縣議員一事幫忙周轉,被告丙○○遂要求被告乙○○將系爭203 地號土地、同段627 地號土地再過戶回去,以處理債務問題,二人間確實有資金往來,只是未詳細結帳云云。然被告丙○○與乙○○二人並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資料以供查核,難信被告丙○○與乙○○間,確實有渠等所辯代為清償債務及幫忙周轉等情,是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203 地號土地、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移轉行為,應是無償行為甚明。
2、至於被告葉發展與被告丙○○間,於98年12月06日訂立系爭
203 地號土地、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農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上述二筆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葉發展,買賣總價款為9,520,000 元,第一次於簽訂契約同時,被告葉發展應給付被告丙○○928,000 元(乙方即被告丙○○借款作為甲方即被告葉發展支付本次土地買賣價款之部分,互為抵扣債務),第二次付款於增值稅單核發3 日內,被告葉發展應給付被告丙○○452,000 元,尾款於土地過戶登記完畢,被告葉發展應給付被告丙○○8,140,000 元(支付乙方即被告丙○○土地銀行貸款)等情,有卷附農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就買賣價金之交付情形,依被告葉發展所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稱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顯示其分別於98年11月02日、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01日分別匯款208,000 元、252,000 元、200,000 元、268,000 元,共計匯款928,000 元予被告丙○○,因日期均在被告丙○○與被告葉發展訂立農地買賣契約書前,且金額與上開農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期款項金額相同,顯係該農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丙○○向被告葉發展借貸,其後被告葉發展用以抵銷其應支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之借款。另就第二期價金部分,被告葉發展已於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100,000 元、252,
68 0元、100,000 元共452,680 元入被告丙○○帳戶內,亦有被告葉發展之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虎尾鎮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存摺存款內容查詢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是被告葉發展亦已給付第二期價金完畢。至於第三期價金部分,上開農地買賣契約約定於土地過戶登記完畢,被告葉發展應給付被告丙○○8,140,000 元以支付被告丙○○土地銀行貸款,亦即承擔被告丙○○向土地銀行貸款債務,但因土地銀行於99年01月11日及同年03月05日分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被告葉發展已登記為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已影響被告葉發展之權利,故被告葉發展因此未給付被告丙○○尾款。綜合上情,可見被告葉發展與被告丙○○間,就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應屬有償買賣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㈣、被告丁○○與被告乙○○間移轉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之行為,及被告乙○○、丙○○與被告丙○○、葉發展間移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行為,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被告丁○○買受被告乙○○所有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雙方約定價金高達17,220,084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6,293,700 元,而系爭433 建號建物房屋價值依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核定之契稅價值可知,應是2,666,500 元,有98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按,則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433 建號建物二者總價值為8,960,200 元,再由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07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被告乙○○以其所有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向虎尾鎮農會設地抵押擔保,最高限額約定為12,000,000元,則無論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稅捐機關核定之建物價值,或以被告乙○○向虎尾鎮農會借款時鑑估之價值,被告丁○○與被告乙○○約定買賣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之價金,均高於上開二者之價值,難認被告乙○○出售其所有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予被告丁○○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
2、而被告乙○○雖於98年98年12月08日與被告丙○○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以總價7,957,930 元出售予被告丙○○,並於98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完畢。但被告丙○○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乙○○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實係被告乙○○以贈與之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即屬「假買賣、真贈與」之情形。然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參照)。惟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是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假買賣但隱藏真正之贈與行為,此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而有效成立。是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移轉行為固屬無償行為,惟被告乙○○、丙○○二人共同簽發本票交原告收執,原告嗣後對於被告乙○○、丙○○二人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84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乙○○、丙○○與訴外人龍鑫公司應連帶向原告給付6,430,215 元,該支付命令並於99年02月02日確定,是被告乙○○及丙○○二人均為原告本件債權之債務人,原告對於被告乙○○、丙○○之財產均可同時或擇一執行,系爭203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無論登記於被告乙○○或被告丙○○名下,均無礙於原告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3、被告丙○○受讓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後,於98年12月06日與被告葉發展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以總價9,520,000 元出售予被告葉發展,並於99年0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發展完畢。被告葉發展確實已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告丙○○,但就代被告丙○○清償土地銀行借款8,140,000 元部分,因嗣後土地銀行在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即已向本院遞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被告葉發展縱已成為系爭203 地號、同段
6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仍須承受系爭203 地號、同段62
7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擔,自難期被告葉發展仍會給付被告丙○○尾款,代其清償土地銀行之債務。揆諸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結果,第一次定系爭203 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4,593,000 元、同段627 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3,636,000 元,此二筆土地第一次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8,229,000 元,尚低於被告丙○○出售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地號土地予被告葉發展之價金,可徵被告丙○○將所有之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葉發展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4、再者,被告丙○○98年度總所得為274,251 元,名下尚有2幢房屋及1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3,550 元;而被告乙○○98年度總所得為1,753,645 元,名下尚有9 筆田賦、5 筆土地及2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1,703,033元,原告先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龍鑫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01月06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326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對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龍鑫公司財產假扣押,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對於被告乙○○、丙○○、龍鑫公司財產執行假扣押,本院遂依其所請,就訴外人龍鑫公司、被告乙○○、丙○○等人對雲林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632,588 元、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之債權804,810元、嘉義縣政府之債權55,924元及在金融機構之債權為查封扣押,並就被告乙○○、丙○○名下財產為查封扣押,嗣原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本院亦就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龍鑫公司對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虎尾鎮農會、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等人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得向上開機關收取債權,嘉義縣政府亦將訴外人龍鑫公司之工程保固金55,924元轉給本院,原告雖聲請對被告乙○○、丙○○二人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但並未聲請執行拍賣以取償,則在被告丙○○、乙○○仍有財產及工作收入,原告並已獲得部分清償之情形下,被告乙○○將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移轉予被告丁○○,被告丙○○將系爭203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葉發展之有償行為,是否已使被告乙○○、丙○○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被告乙○○、丙○○之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㈤、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乙○○、丁○○間移轉系爭1009之1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乙○○、丙○○及被告丙○○、葉發展間移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1、被告丁○○係自被告乙○○處有償取得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且渠等之移轉行為客觀上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自被告乙○○於98年11月05日簽發本票予原告而發生,此本票之票據債務並未公示,原告亦在98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乙○○之財產,本院則於99年01月06日始為98年度司裁全字第326 號假扣押裁定,原告則於99年01月12日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原告為此程序,法院並不通知債務人,是於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程序完成前,被告乙○○及丁○○均不可能知悉原告欲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但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早已於98年12月07日即出售予被告丁○○,公契亦在98年12月09日製作完成,並於98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丁○○在受讓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建號建物前,顯然難以知悉原告對被告乙○○債權之存在,亦難以知其受讓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之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
2、被告乙○○與丙○○間移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行為,因渠二人皆為原告本件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其二人間之財產移轉行為對原告無從造成損害,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渠等間移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行為。
3、另被告葉發展亦自被告丙○○處有償取得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且渠等之移轉行為客觀上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已敘明如前。再衡諸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自被告丙○○於98年11月05日簽發本票予原告而發生,此本票之票據債務並未公示,原告亦在98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乙○○之財產,本院則於99年01月06日始為98年度司裁全字第326 號假扣押裁定,原告則於99年01月12日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原告為此程序,法院並不通知債務人,是於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程序完成前,被告丙○○及葉發展均不可能知悉原告欲對被告丙○○財產執行假扣押,但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早已於98年12月06日即出售予被告葉發展,公契亦在98年12月31日製作完成,並於99年0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葉發展在受讓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前,主觀上顯然難以知悉原告對被告丙○○債權之存在,亦難以知其受讓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葉發展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甚明。
4、此外,縱使原告所述,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謂受益人知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情事,所指債權人不單僅只特定債權人,包括所有債權人之債權堪以採認。但原告以被告乙○○與丁○○係姐弟關係,被告葉發展亦自承拒絕再借款予被告丙○○,依上情皆可推知被告乙○○、丙○○已陷於無力償還債務,才會要求以土地抵償債務,主張被告丁○○、葉發展應知悉被告乙○○、丙○○積欠鉅款未能清償,對於其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亦應有所知悉云云。然被告丁○○早已出嫁,平日住在臺中,並未與被告乙○○、丙○○同居共財,其對被告乙○○之財務狀況自難詳知。而被告葉發展與被告乙○○、丙○○復無任何關係,更難知悉被告乙○○、丙○○之財務狀況。何況一般人向他人借款,並非均係陷於無資力始必須向外借貸,因所謂資力包括現有財產及債務人本身之工作能力,可評估之未來能取得之收入多寡,亦屬資力之一,向他人借貸者,有可能係一時周轉不靈,或無法即時變賣處分財產等諸多情事,而必須現時先向他人借貸,但其本身財產並非不足清償債務,或其可藉日後工作收入或所得分期清償完畢,復查無被告丁○○、葉發展知悉被告乙○○、丙○○倘處分系爭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及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等財產,將有害於被告乙○○、丙○○債權人債權之情事,因此原告以被告乙○○、丙○○願意將其財產抵償向被告丁○○、葉發展一事,遽而推論被告丁○○、葉發展因此可知被告乙○○、丙○○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尚嫌速斷,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5、從而,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乙○○與丁○○間移轉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乙○○、丙○○及被告丙○○、葉發展間移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與乙○○間有償移轉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乙○○、丙○○間無償移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
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及被告丙○○、葉發展間有償移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係明知有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為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與丁○○間移轉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乙○○、丙○○間移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撤銷被告丙○○、葉發展間移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傳訊被告四人為證人,陳述移轉系爭1009之1 地號土地、系爭433 建號建物、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之原因及事由,本院認被告等人就渠等移轉上開不動產之原因及事由,已於歷次答辯狀敘明清楚,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應無必要再傳喚被告四人到作證陳述,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駁回。原告又請求向國稅局函詢被告乙○○與丙○○間移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是否有課徵贈與稅,此部分資料已附於本院卷第96頁,亦無調閱之必要。
原告又聲請調查被告丙○○、葉發展二人移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係由何人辦理,此部分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且辦理之人為何人與本件被告丙○○、葉發展間移轉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亦無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復請求向土必銀行函詢被告丙○○以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為抵押標的物之借款金額,及於98年12月06日借款餘額若干等事項,惟並未敘明此項證據方法之待證事實,且本院已調取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203 地號、同段627 地號土地等抵押物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應無必要再查詢土地銀行上開事項,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究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