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李玉梅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薛國仲原 告 薛正義
薛鳳秋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仲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
居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五合1號被 告 詹育奇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16之21號詹瑞林 住同上
居同上林秀月 住同上
居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恒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梅新臺幣貳佰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正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國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鳳秋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原告李玉梅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原告薛正義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薛國仲、薛鳳秋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玉梅為無訴訟能力人,業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判定其僅能做簡單的「一個命令,一個動作」,無法瞭解複雜的句子及溝通,不會計算(如2 +4 =?),無法做抽象的思考。故本院認堪信原告李玉梅於提起及進行本件訴訟時為無訴訟能力,而本院已以99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薛國仲於本件訴訟為原告李玉梅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玉梅、薛正義、薛國仲、薛鳳秋起訴請求被告詹育奇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梅新臺幣(下同)5,104,161元、連帶給付原告薛正義1,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薛國仲、薛鳳秋各8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等嗣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擴張請求被告詹育奇等
3 人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梅6,653,598 元,減縮請求被告詹育奇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薛正義1,000,000 元,減縮請求被告詹育奇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薛國仲、薛鳳秋各260,000 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詹育奇於98年3 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下稱鹽園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被告詹育奇行經鹽園路豐榮5 分9 電線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路口。適原告李玉梅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鹽園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農路(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詹育奇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頭遂撞及原告李玉梅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李玉梅人車倒地(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原告李玉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出血、左側氣血胸置入胸管引流及合併第4 、5 、6 肋骨骨折、左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重創。經送醫治療,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因而完全癱瘓;另因腦部受損,致遺有僅能接收「一個命令、一個動作」,無法瞭解複雜句子及溝通,無法作簡單數字加減,無法作抽象思考,無法緊急應變之腦部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案件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判決被告詹育奇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李玉梅因被告詹育奇之行為,致身心遭受嚴重傷害。而被告詹育奇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8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詹育奇之父(即被告詹瑞林)、母(即被告林秀月),應與被告詹育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李玉梅、薛正義、薛鳳秋、薛國仲受有之損害,臚列於後:
1、原告李玉梅受有之損害共計6,653,598元:
⑴、醫療費用191,253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署立臺中醫院)接受治療,總共支出191,253 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負擔4,962,345元:
原告李玉梅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聘請看護已支出之費用為485,800 元。且原告李玉梅受系爭傷害後,終身均需仰賴他人照顧方得以起居,以其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為65歲,依每月聘請看護所需支付之最低薪資17,280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1,147 元及膳食費約6,000 元等,共計26,427元。另以原告平均餘命20年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原告李玉梅所需之看護費用計4,476,545 元【計算式:26,427元×12×14.116070 =4,476,5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二項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總計4,962,345 元【計算式:485,800 元+4, 476,545元=4,962,345 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
原告李玉梅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僅使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一夕之間成為泡影,更因此拖累家人,所受之損害至深且鉅,衡量原告李玉梅所受之精神及肉體上之折磨,為此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 元。
⑷、從而,原告李玉梅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6,653,598 元
【計算式:191,253 元+4,962,345 元+1,500,000 元=6,653,598元】。
2、原告薛正義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000,000元:原告薛正義為原告李玉梅之夫,今因被告詹育奇之行為造成原告李玉梅受有終身殘疾之重大傷害,每思及與原告李玉梅辛苦大半生後,原本已可含飴弄孫之年,卻遭逢此一變故,往往淚流不止,更憂慮李玉梅所受之種種磨難,椎心之痛實無法言語,陰霾心情將永難抹滅,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薛正義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 元。
3、原告薛國仲、薛鳳秋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為260,000元:
原告薛國仲、薛秋鳳分別為原告李玉梅之子女,茲因被告詹育奇之行為造成李玉梅受有終生殘疾之重大傷害,原應享有之美好生活不復存在,此一精神上之痛苦,實造成原告薛鳳秋、薛國仲生命中永無法彌補之缺憾。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之上損害賠償各260,0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李玉梅等4 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詹育奇等3 人請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梅6,653,59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正義1,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鳳秋、薛國仲各260,000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3 人則以:
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的交岔路口前有磚造房屋1 間及大樹
2 棵,造成被告詹育奇之視線遭上開物體阻擋,致無法注意原告李玉梅騎乘系爭機車沿農路駛來,始撞及原告李玉梅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故被告之過失程度應非重大。
㈡、對原告李玉梅請求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玉梅主張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91,253 元,此部分被告等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之負擔部分:
⑴、原告李玉梅主張因被告詹育奇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李玉梅身
體上之傷害,依醫囑於住院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協助看護,業據原告於刑事庭提出看護收據3 紙在卷(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故被告等認看護費用應僅於原告李玉梅住院期間始有支出之必要,而原告李玉梅共計住院86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172,
000 元部分,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⑵、原告李玉梅復主張因被告詹育奇之過失行為致李玉梅受有外
傷性腦傷,致右側肢體無力及智能減退、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完全癱瘓,需終身仰賴他人照顧方得以起居云云。惟並未有醫囑說明原告李玉梅需終身仰賴他人看護,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李玉梅請求被告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 元,然原告李玉梅所違反者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肇事主因;被告詹育奇所違反者為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係肇事次因。被告詹育奇之過失程度顯較原告李玉梅為輕,原告李玉梅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可知,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2 日覆議字第0996200745號函認定肇事路口有幹、支線道區分,且被告詹育奇所駕駛之車道為幹線道,原告李玉梅所駕駛之車道為支線道,則原告李玉梅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詹育奇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在案。且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
故原告李玉梅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是以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李玉梅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詹育奇應負20%之過失責任。
⑸、因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191,253 元、看護費用172,0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合計為463,253 元【191,253 元+172,000元+100,000 元=463,253 元】,再依被告詹育奇之過失比例為20%計算,則原告李玉梅僅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92,651元【463,253 元×20%=92,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賠付原告李玉梅750,606 元,自應視為被告等已給付賠償金額之一部,請求予以扣減。
㈢、另原告薛正義、薛國仲、薛鳳秋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無據:
被害人因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則係準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二者並不相同。又所謂身分法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受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方屬之。原告薛正義、薛國仲及薛鳳秋等人雖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主張身分法益被侵害云云,惟縱然因原告李玉梅受有系爭傷害而感受痛苦,但原告李玉梅與原告薛正義、薛國仲、薛鳳秋間基於配偶、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且原告薛正義、薛鳳秋、薛國仲等人並未具體說明何種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詹育奇於98年3 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沿鹽園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被告詹育奇行經鹽園路豐榮5 分9 電線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李玉梅駕駛系爭機車沿鹽園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農路(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詹育奇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頭遂與原告李玉梅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相撞,而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㈡、原告李玉梅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
㈢、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詹育奇已滿18歲,且沒有智能、精神或心理障礙,故具有識別能力。
㈣、原告李玉梅受有上開傷害後,業經支出醫療費191,253 元。
㈤、原告李玉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50,606 元。
四、主要爭點:
㈠、兩造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若是,則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李玉梅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之負擔4,962,34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 元有無理由?及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原告薛正義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原告薛國仲、薛鳳秋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各260,
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詹育奇於98年3 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沿鹽園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被告詹育奇行經鹽園路豐榮5 分9 電線桿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李玉梅駕駛系爭機車沿鹽園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農路(支線道)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詹育奇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頭遂與原告李玉梅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相撞,而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原告李玉梅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又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詹育奇已滿18歲,且沒有智能、精神或心理障礙,故具有識別能力。再者,原告李玉梅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91,253 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50,606 元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均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39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2 份(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詹育奇雖辯稱: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的交岔路口前有磚造房屋1 間及大樹2 棵,其視線遭上開物體阻擋,致無法注意原告李玉梅騎乘系爭機車沿農路駛來,始撞及原告李玉梅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語。惟被告詹育奇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路口致撞及原告李玉梅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李玉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詹育奇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自陳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38 號卷、98年度調偵字第452號卷及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審閱無誤。且經本院於99年12月6 日至事故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
「被告行車方向至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的路口,會經過1棟磚造平房及大樹2 棵,從遠處該樹木及平房會擋住被告的視線,但是被告開車行經至距離事故發生路口50公尺處時,即可看見系爭路口的行車狀況。」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況被告詹育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其有超速(本院卷第105 頁),故本院認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路口旁之磚造平房及大樹,並不會導致被告詹育奇無法注意原告李玉梅之來車。倘被告詹育奇已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可避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被告詹育奇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李玉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本文亦有規定。故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李玉梅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就原告李玉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玉梅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191,25
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5 紙、中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中山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署立臺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9 頁至第22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李玉梅受有該等損害,故原告李玉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1,253 元,自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之負擔部分:
⑴、原告李玉梅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於98年8 月6 日至
98年9 月16日期間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出院時,其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致使右上肢仍為完全癱瘓狀態,以其受傷時間已達半年,據此判定應該沒有恢復的機會。另外,對其智能之評估,由臨床接觸觀察,僅能做簡單的「一個命令,一個動作」,無法瞭解複雜的句子及溝通,不會計算2 +4 =?,無法做抽象的思考,無法緊急應變等情,業據原告李玉梅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9年2 月23日中山復醫(99)川如字第0990001599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卷第35頁至第221頁)為證。又原告李玉梅於98年8 月18日又至中山醫院接受失能評估,經評估結果為「外創性腦傷致雙側肢體無力」、「因此其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同上卷第
221 頁至第224 頁)為證。另原告李玉梅又於98年9 月16日至同醫院接受診斷,經診斷結果為「患者因上述原因,站立、移位及大部分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才能完成。語言部分,能做簡易句子回答,但是複雜句子會聽不懂;智能部分,不會做簡易計算(如2 +4 =?),並有近事記憶障礙。右上肢完全癱瘓,不能活動。」亦有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21 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病患李玉梅女士目前狀況,日常生活大部分無法自理,需僱請看護照顧。而自98年3 月25日受傷至今已超過一年,依醫理判斷症狀已固定。」亦有該醫院99年11月9 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1140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2頁)。故可以認定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終身均需他人看護,而需支出看護費用。且被告等辯稱原告李玉梅主張之看護費用僅於住院期間之支出即172,000 元為必要等語,應係卸責之詞。
⑵、至於原告李玉梅可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部分:
①、原告李玉梅主張因被告詹育奇之過失行為造成其身體上之傷
害,而僱用看護已支出485,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6紙、愛心勞務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 紙(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為證。且被告等除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外,並未爭執原告李玉梅確有上開支出,則原告李玉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李玉梅復主張其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為65歲,依每月僱用看護所需支付之最低薪資17,280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1,147 元及膳食費約6,000 元,共計26,427元。另依原告平均餘命20年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玉梅所需之看護費用計4,476,545 元部分【計算式:26,427元×12×14.116070 =4,476,54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原告李玉梅提出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收據聯(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堪信原告李玉梅於平均餘命期間每月均需支出僱請看護之最低薪資、就業安定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部分)、膳食費(經考量物價波動,通貨膨脹等因素,認原告李玉梅請求之金額仍為適當)等。故原告李玉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476,54 5元,經扣除上開請求已支出之485,800 元後(如不扣除則為雙重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990,745 元部分【計算式:4,476,545 元-48 5,800元=3,990,745 元】,應屬有據。
③、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
共計4, 476,545元【計算式:485,800 元+3,990,745 元=4,476, 545元】,為有所據。
3、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李玉梅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出血、左側氣血胸置入胸管引流及合併第4 、5 、6 肋骨骨折、左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及腹部挫傷等重創,經送醫治療,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因而完全癱瘓之重傷,並遺有智能、記憶障礙之傷害,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李玉梅為00年0 月00日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近65歲,學歷為小學畢業,且原告李玉梅有崙背鄉農會利息所得6,868元,名下有田賦3 筆,財產總額為10,068,000元;被告詹育奇為00年0 月0 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其名下並無所得收入及財產;被告詹瑞林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利息所得1,209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另被告林秀月有執行業務所得12,510元,名下並有汽車3 部及股票投資4 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是本院斟酌原告李玉梅受傷情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李玉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50,000 元,方屬公允。
4、從而,原告李玉梅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5,517,79
8 元【191,253 元+4,476,545 元+850,000 元=5,517,79
8 元】。
㈣、兩造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
1、原告李玉梅之特別代理人稱:兩車撞及之位置已偏離被告詹育奇原行駛之車道,而跨越至道路中心線,顯見被告詹育奇車速過快,且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詹育奇之過失行為為肇致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原告李玉梅則無肇事因素等語。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3、本件就兩造之過失比例經送鑑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詹育奇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玉梅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雲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452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又再經本院送覆議鑑定,經覆議鑑定委員會表示:「敬請逕向道路主管機關查詢確認:雙方行駛道路究有無幹、支線道區分?㈠若無幹、支線道區分,則:照原鑑定意見。㈡若有幹、支線道區分,且詹君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幹線道,則覆議意見為:⒈李玉梅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詹育奇駕駛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卷第230 頁)。
另外,雲林縣崙背鄉公所99年3 月16日崙鄉建字第0990002698號函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99年3 月22日雲警螺交字第0990002529號函文所附交通事故查詢表均認被告詹育奇所行駛的車道為幹線道,被害人李玉梅所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此亦有前述函文、查詢表在卷可詳(同上卷第233 頁、第
238 頁)。復經本院就兩車碰撞之位置已偏離被告詹育奇原行駛之車道,而跨越道路中心線,是否影響過失比例此一爭點,送補充鑑定,復經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9年11月2 日覆議字第0996204056號函表示:「⒈兩車碰撞地點位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範圍內。⒉詹君小客貨車偏離原行駛道路,應係發現李君重機車由其右側駛出,而採取向左閃避措施所致等跡證研議,仍維持本會之覆議結果。」(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參酌本件警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刑事案件卷及兩造之陳述與現場履勘結果,認為原告李玉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告詹育奇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且兩造之過失程度應屬相當並無差異。故本院認原告李玉梅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詹育奇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李玉梅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517,798 元,因此被告等所負連帶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為2,758,899 元【計算式:5,517,798 元×0.5 =2,758,899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李玉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50,606 元。依上開規定,在原告李玉梅受領750,606 元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李玉梅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8,293 元【2,758,899 元-750,606元=2,008,293 元】。
㈥、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被害人受侵害時,對於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產生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者,為彌補上開損害而為補償規範。本件原告李玉梅因車禍導致右上肢、頭部受到嚴重傷害,需要長期照顧,而原告李玉梅與其配偶、子女即原告薛正義、薛國仲、薛鳳秋等人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應認為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而於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薛正義、薛國仲、薛鳳秋應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薛正義、薛國仲、薛鳳秋因其配偶、母親(即原告李玉梅)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頓時成為泡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及被告等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薛正義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00,000 元,另原告薛國仲、薛鳳秋各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000 元應屬適當。惟原告薛正義、薛國仲、薛鳳秋等人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起因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李玉梅受有傷害,而原告李玉梅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薛正義、薛國仲、薛鳳秋等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亦應依原告李玉梅之過失比例減輕,故原告薛正義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50,000 元(700,000 元×50%=350,000 元)部分,及原告薛國仲、薛鳳秋各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000 元(200,000 元×50%=10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等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李玉梅、薛正義、薛鳳秋、薛國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08,293 元、35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4 日(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李玉梅、薛正義、薛國仲、薛鳳秋既因被告詹育奇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則被告詹育奇自應對原告李玉梅、薛正義、薛國仲、薛鳳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詹育奇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詹瑞林、林秀月則為被告詹育奇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詹育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李玉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8,293 元,原告薛正義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50,000 元,另原告薛國仲、薛鳳秋各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000 元,及均自99年2 月4 日(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