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鉦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九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新台幣叁佰玖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給付按每月以新台幣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53,312元,及自原告99年
06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94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就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93年1 月9 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斗六工業區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承租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2749.08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3年1月9 日起至113 年1 月8 日止,計20年,並適用行政院006688專案,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第1 、2 年免付租金。
㈡按「乙方( 即被告) 逾期四個月以上仍不繳付(租金)者,
甲方( 即原告) 除追繳其使用期間之租金及按當期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外,並得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即原告)終止租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租賃標的簽訂租賃契約時之售價為新台幣一○、二○○‧○○元/ 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之年租金率為百分之肆點肆,第一期租金計算之價格為新台幣三十七. 四元/ 平方公尺/ 月。計算租金之年租率逐年於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依行政院中長期資金貸款利率調整之,並按繳款當期之年租金率重新計算租金,另第二年起逐年於契約公證日之相當日按最近一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幅度比率調整之。」,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5條第3 項、第4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約定:
1被告公司自95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依上開約定,
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原告前曾多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均無法合法送達,不得已而於99年3 月30日開庭時請求鈞院將99年3 月30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言詞辯論筆錄分別於99年4 月1 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4 月16日送達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丁○○、林瑞雄三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以99年4 月16日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
2而依上開約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會隨行政院中
長期資金貸款利率、繳款當期之年租率之不同而調整,故自95年12月9 日起至99年4 月16止逐月計算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共計3953,312元【其計算式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法院按:原告所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之總額,實際上僅算至99年4 月8 日】。其中95年12月9 日至96年5 月8 日之租金已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擔保金308447元。
㈢關於打折的部分,之前斗六工業區認為租約在95年即終止,
所以沒有打折。現依契約書的規定,第3 、4 年打六折,第
5 、6 年打八折,更正請求之租金、違約金金額為新台幣3953,312元。(庭呈明細表一件,附卷)租約終止後之損害金按每平方公尺每月33.6元(四捨五入)計算。終止契約後之違約金沒有請求,終止契約前之違約金依百分之15計算,因都逾期四個月以上。
關於租金調整的部分,所謂的中長期資金貸款利率是與計算年租率有關,該部分不是行政院核定的,行政院是核定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年租率是在每年1 月及7 月各調整一次,計算年租率有公式。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的部分是每年調一次,按中長期資金貸款利率調整的部分是每年調二次。我們計算租金、違約金是依經濟部給我們的公式,有一個計算專用的程式,都已經設定好相關係數,我們是依照程式計算出來的結果來收取租金。
租金是用年租率來計算,按中長期資金貸款利率調整,而中長期資金貸款利率本身是會變動的,其變動的依據即是消費者物價指數。
㈣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顯係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99年4 月17日起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92,094元之不當得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本文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584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迄今並未向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呈報清算完結,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369號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按清算中公司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公司既未選任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自應以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被告公司董事有甲○○、丙○○、丁○○等三人,故應列該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4 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74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9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4,720元,迄被告拆屋還地時止,及分別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起訴狀繕本最遲已於98年3 月8日全部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嗣於99年06月21日提出準備書狀,並於狀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133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4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94元。復於本院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3,312元」,關於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屬無違。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租金數額、繳租日期及方式、違約之處罰等事項俱如前述,被告公司自95年12月9 日起積欠租金未繳納,而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9年4 月16日終止,且被告公司已解散,復未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聰濟事務所93年度雲院民公濟字第5 號公證書、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租金催繳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列表、年租金率列表、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土地租金計算明細表(即附件一)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五、被告公司既積欠租金,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自95年12月
9 日起,至99年4 月16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止之租金及約定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月租金會隨行政院中長期資金貸款利率、繳款當期之年租率之不同而調整,則算至99年4 月16日之租金及違約金之總額應為3977,944元【計算式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則原告請求3953,312元,並未超過兩造約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承租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於99年4 月16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公司即不得繼續使用,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公司於租約經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9年4 月16日租期屆滿後(應自99年4 月17日起算),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兩造間如繼續租約,仍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計算租金,於99年4 月17日起,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369 元【計算式:33.6×2749.08 ×1 =92,369.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本判決附件一之計算式】,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92,094元,未逾上開金額之範圍,故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9年06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