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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重.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陳郁芬律師被 告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夫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姚其聖陳中堅律師複 代理人 江玨漪

劉宜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機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之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債務不存在,及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返還附件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之債務不存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上事由,向執行法院之民事庭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之聲明,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破字

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鴻隆會計師、陳益盛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件由萬有紙廠之全體破產管理人提起訴訟,有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執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返還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於86年至96年9 月間仍陸續給付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租金,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95年9 月後已續行,原告已重新取得合法占有使用如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附表所示動產之權源,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已消滅,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被告中

租公司合併後解散;下稱中瑞公司)分別於86年3 月27日、86年9 月1 日、85年4 月9 日簽訂M/3 機器設備租賃契約、其他設備租賃契約、汽電設備租賃契約等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分別為86年3 月31日至88年4 月15日;86年8 月15日至88年9 月15日;85年4 月

9 日至88年4 月9 日,租賃標的物分別為頭箱部、烘缸密閉式風罩、電氣設備、捲筒輸送機、96吋高速複捲機;輕質去汙機、車床設備、頭箱、篩選機、篩選機、刮水板、壓水部機械;汽輪機及附屬設備、發電機及附屬設備、鍋爐及附屬設備(下稱系爭標的物)。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於原告清償全部借款時,被告中租公司應移轉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予原告,而原告確已陸續清償借款,僅餘新臺幣(下同)14,952,260元未清償。

㈣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實為消費借貸之變體契約,故

事實上應為類似消費借貸之無名契約,蓋動產無法設定抵押權,故本件係由當事人約定移轉動產所有權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由借款人即原告移轉動產所有權給貸款人即被告中租公司及經被告中租公司合併解散之中瑞公司,貸款人以租賃名義使用動產,而全部租金總額(計為231,130,921 元)等於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總額,待全部租金清償,借款債權人即被告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負有將標的物返還給借款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即將系爭標的物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中租公司供借款擔保,原告再以租賃名義繼續使用系爭標的物,惟全部租金清償後,被告中租公司即應移轉所有權給原告。事後,被告中租公司於96年9 月將系爭標的物轉讓給被告萬璟公司時,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中租公司亦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原告於96年11月28日接獲被告中租公司告知時,系爭標的物已轉讓予被告萬璟公司。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中租公司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中租公司將系爭標的物出售予被告萬璟公司,未告知原告買賣內容,原告認為被告萬璟公司是系爭融資性契約新的所有權人,嗣後被告萬璟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原告認為雙方之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又依原告與萬璟公司所簽訂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萬璟公司同意與原告再行協商機器設備處理事宜,當時原告詢問被告萬璟公司是否同意原告每月清償30萬元,被告萬璟公司僅要求原告將買賣合約書所載,當時市價約

500 萬元之車床設備交予被告萬璟公司處分受償,被告萬璟公司負責人陳蒼興並向原告重整人林錦龍承諾每月先不用還30萬元本金,故被告中租公司轉讓機器設備所有權與被告萬璟公司以後,原告就沒有繼續清償本金,但是原告有提供車床設備讓被告萬璟公司抵償債務,經抵償後,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應僅餘本金1,000 萬元左右。

㈤被告中租公司以40,795,017元、45,816,244元;中瑞公司以

217,956,680 元(含預扣保證金73,437,028元)即上開3 筆融資性租賃契約各自之租金總額,預行出售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與原告,並開立發票給原告,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中瑞公司有以全部租金總額與預扣保證金之數額作為將來移轉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對價之意思,即原告清償全部租金後,被告中租公司、中瑞公司即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給原告,且保證金已事先預扣並未支付給原告,當契約執行完成時,原告才得以汽電設備融資性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該金額已同時於契約之租賃事項中最後一欄載明,因為契約並未執行完成,所以被告中租公司最後並沒有開立73,437,028元之發票給原告,讓原告買回該標的。

㈥被告中租公司雖曾於87年10月1 日對原告終止系爭融資性租

賃契約,然原告於重整程序中,自88年10月起陸續給付被告中租公司之租金共計3,150 萬元,被告中租公司對原告租金之給付亦無反對意思而為收受,並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標的物,依民法第153 條、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可肯認被告中租公司對於原告繼續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要約有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之意思,且改為不定期融資性租賃契約。縱認被告中租公司無繼續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其收受上開租金行為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61 條第1 項意思實現規定,亦可肯認被告中租公司對於原告繼續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要約已承諾,否則難以解釋被告中租公司有何收取租金之權源。又因雙方未對租賃期限有約定,解釋上應認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自88年10月起存有不定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故原告雖曾於95年8 月18日與被告中租公司於訴訟上成立和解,簽立和解筆錄,惟被告中租公司對原告於95年

9 月至96年9 月間所給付之租金仍為收受,並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標的物,應可肯認被告中租公司有再次默示同意或意思實現之意思。

㈦兩造間之契約既於95年9 月後續行,原告已重新取得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標的物之權源,故被告中租公司對於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已消滅。而被告萬璟公司係於96年11月19日自被告中租公司買受系爭標的物,且買賣合約書上亦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為承受系爭標的物之依據,則原告自得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萬璟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㈧本件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

所載返還系爭標的物之債務不存在,所爭執者乃被告萬璟公司對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所提之9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對被告中租公司基於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及對被告萬璟公司基於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請求,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基此,二訴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之情形,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被告中租公司之抗辯顯無理由。

㈨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是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以執行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所載返還系爭標的物之債務不存在部分,同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與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部分,當受同一法院管轄始為合理。被告中租公司單以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並未考量到債務人異議之訴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自不足採。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法當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並無被告中租公司所陳有管轄欠缺之情事。

㈩綜上,被告中租公司雖曾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

等執行名義,惟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已於95年9 月後續行,原告已重新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之權源,故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已消滅,原告即得依法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當事人間返還機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當事人間返還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債務不存在。㈢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當事人間返還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返還附件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之債務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中租公司則以:

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上

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所載返還系爭標的物之債務不存在,又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中租公司給付1,000 萬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因事實亦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所載返還系爭標的物之債務不存在,法律關係相同,是以兩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以代用(給付之訴可以替代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之違法,應予駁回。況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所載返還系爭標的物之債務不存在之訴訟,為確認之訴,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中租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被告萬璟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南市,均不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

⒉由原告所提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第1 、3 、11、12、13條

約定,可知被告中租公司與原告前就系爭標的物確係成立租賃契約,且兩造就租賃條件與違約處理等項,亦於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明確,自不容原告事後捨棄契約文意,另將之曲解為消費借貸契約。再綜觀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全文,並無任何條款提及出租人負有將出租標的物返還予承租人之義務,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中租公司負有將出租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⒊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原屬被告中租公司所有,原告向被告中

租公司承租系爭標的物後,因未按期繳付租金,經被告中租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訴請承租人返還所有物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中租公司終止租約於法有據,原告應將M/3 機器設備、輕質去污機等部分之機器設備交還被告中租公司。原告嗣後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與被告中租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將承租之汽輪機、發電機、鍋爐及附屬設備部分返還被告中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與原告間原有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契約效力即歸於消滅,縱被告中租公司於前開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未即聲請強制執行,而同意原告得於被告中租公司覓得買主之前以每月給付若干使用費之方式,暫時使用系爭標的物,惟此項付費使用之約定,尚不涉及任何動產所有權之轉讓,尤不足使已終止失效之契約發生續行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與被告中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重新續行云云,自非可採。

⒋系爭標的物價值不斐,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原

告就系爭標的物每月至少應付租金4,974,435 元,倘原告有續行原租約之意,則原告即應按月給付4,974,435 元之租金予被告中租公司,豈有可能任令原告於違約後,斷斷續續每月僅支付20萬元至40萬元不等金額使用費之情況下,即認雙方業已續行原有契約關係之理。被告中租公司僅同意原告得於其覓得買主或處分機器之前,以每月給付若干使用費(原以口頭約定每月應付40萬元)之方式,暫時使用系爭標的物,於被告中租公司要求時,原告即應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所載交還系爭標的物。

⒌被告中租公司終止與原告所訂之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並取得

返還所有物之執行名義(即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後,原告為在重整期間能使用系爭標的物以維持部分穩定之營運收入,故央求被告中租公司於出售(租)機器之前,能讓其暫時使用機器設備,並給付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11月5日雲院恭民仁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函所附附表所示之使用費。被告中租公司就上開款項均以『使用費』名目向原告收受,於公司回收明細表之回收來源欄內列歸『債務人使用費』項目;於明細帳分類帳之會計科目列歸『1332應收租賃款』項。然被告中租公司收取原告之款項係以何種會計科目入帳,核屬被告中租公司內部作帳事宜,至於雙方間應成立何項法律關係,應依法律規定及相關事證判斷,非僅以一方之內部會計科目為據。縱使原告主張清償為真,也是在清償以前所積欠債務(包括租金、違約金),原告所清償之款項,根本不足以清償原告原先積欠的租金、違約金。

⒍被告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2日已將系爭標的物全部售予被告

萬璟公司,買賣雙方約明以『指示交付』方式踐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被告中租公司同時以96年11月28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第3505號通知原告轉讓事宜。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提出異議,或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利,且原告隨即中止支付付予被告中租公司使用費,另行與被告萬璟公司洽商機器之使用與交還事宜,益證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之間確無續行原租賃契約之意。

⒎系爭標的物既經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中租公司售予被告萬璟公

司,而原告亦知悉上情,復與被告萬璟公司就交還系爭標的物之事另訂協議,則被告萬璟公司如何處置系爭標的物,即非被告中租公司所能干涉,原告罔顧上情,於被告萬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標的物之際,始無端主張其與被告中租公司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萬璟公司則以:

⒈被告萬璟公司因單純信賴被告中租公司已依法取回系爭標的

物之所有權,而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對於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之債權債務糾紛並無所悉,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善意保護法理,被告萬璟公司自不受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拘束,原告主張已重新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之權源、被告萬璟公司之返還所有物請求權已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⒉原告以被告中租公司持續收取原告支付之款項,主張原告與

被告中租公司間有不定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蓋倘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確有租約存在,被告中租公司豈有可能於94年間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返還系爭標的物,另又於95年間再對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由被告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訴訟等行為,足證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並無原告所述不定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⒊被告萬璟公司購得系爭標的物後,曾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標的

物,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同意先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其餘另行協商,詎原告事後反悔並阻撓被告萬璟公司拆回機器設備,顯見被告中租公司並無將系爭標的物繼續出租予原告使用之情事,被告萬璟公司更無承受租約之可能,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萬璟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並訴請確認返還系爭標的物之債務不存在,實無理由。

⒋被告萬璟公司否認有承受不定期融資性租賃契約之事實,也

沒有以車床設備作價500 萬元抵償債務之事實,當時被告萬璟公司取回車床是以所有權人地位來行使權利,至於協議書第4 條所示機器設備是因為汽電共生設備必須先斷電,讓原告向電力公司另外聲請電路供電後我們才有辦法拆除,不然拆除過程會觸電,且電力屬於高壓電,因此才會約定另行協商,不得以此作為有承受不定期融資性租約之事實。

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租公司就系爭標的物之系爭融資性租賃

契約,實為消費借貸之變體契約,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裁判要旨之見解有違,其主張自不足採。

⒍原告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與被告中租公司間就系爭

標的物之使用關係是融資性租賃關係;其自88年10月份起陸續支付之款項乃清償積欠被告中租公司之租金,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經被告中租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訴請承租人交還所有物判決確定後,上開業經終止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絕不可能因原告清償積欠之租金而復活。且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中租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原告自認其自88年10月起陸續給付被告中租公司之款項係清償債務,並非給付租金,顯見原告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後,並無占有系爭標的物之任何合法權源,而係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其因自88年10月以後陸續清償融資性契約之債務,而又取得合法之佔有權源,顯不足採。

⒎縱認被告中租公司自88年10月起至96年9 月間陸續收受原告

之租金或使用費,與原告就系爭標的物具有未定期限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之規定,未定期限之租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被告中租公司自得隨時終止上開未定期限之租約。況被告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將系爭標的物出售予被告萬璟公司,若認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有未定期限之租約存在,被告萬璟公司亦得隨時終止租約。綜上,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萬璟公司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

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機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中租公司前於88年間向萬有公司訴請返還系爭融資性租

賃契約之標的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兩造間之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於87年10月1 日終止,萬有公司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被告中租公司。嗣被告中租公司另於95年間向萬有公司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經兩造當庭和解,萬有公司同意將其於85年4 月9 日向被告中租公司承租之機器及附屬設備,經被告中租公司於87年10月1 日終止租賃關係之機器及附屬設備返還被告中租公司。

㈢被告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與被告萬璟公司簽訂買賣合約

書,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標的物出售予被告萬璟公司,被告中租公司並於96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萬有公司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已經出售予被告萬璟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8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與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對於被告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雖相同,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亦迥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86年至96年9 月間陸續支付被告中租公司租金

,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於95年9 月後已續行,原告已重新取得合法占有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附表所載動產之權源,被告對於原告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已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萬有公司前與被告中租公司、中瑞公司簽訂系爭融資性

租賃契約書,其中①M/3 設備部分(下稱甲設備),由原告萬有公司與被告中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3 月31日起至88年4 月15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25期由原告萬有公司給付租金,第1 期為1,847 萬17元,第2 期至第6 期為135 萬元,第7 期至第11期為125 萬元,第12期至第16期為98萬5,000 元,第17期至第21期為56萬元,第22期至第25期為40萬元,承租人如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②輕質去污機等設備部分(下稱乙設備),亦由原告萬有公司與被告中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6年5 月15日起至88年9 月15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25期由原告萬有公司給付租金,第1 期為2,349 萬1,244 元,第2 期至第

6 期為135 萬元,第7 期至第11期為125 萬元,第12期至第16期為98萬5,000 元,第17期至第21期為56萬元,第22期至第25期為40萬元,承租人如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③汽輪機、發電機及鍋爐等設備部分(下稱丙設備),由原告萬有公司與中瑞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4 月9 日起至88年4 月9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36期由萬有公司給付租金,每期租金為401 萬4,435 元,保證金金額為7,343 萬7,028 元,承租人對於約定之任一項給付,但其未依規定給付,且遲延達7 日以上者,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停止租賃契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等情,有租賃契約書3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⒉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故融資性租賃契約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為終止租約,使租賃關係消滅,收回租賃物,及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

⒊原告萬有公司依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負有按月給

付各期租金予被告中租公司之義務。然原告萬有公司為給付租金而交付之支票於87年9 月15日起遭退票,被告中租公司即於87年10月1 日向萬有公司終止租約,並請求萬有公司返還甲、乙設備,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26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被告中租公司勝訴確定。嗣被告中租公司另訴請求萬有公司返還丙設備,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萬有公司於85年4 月9 日向中租公司承租丙設備,經中租公司於87年10月1 日終止租賃關係,萬有公司願將該等機器返還中租公司等語,有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各

1 份在卷可按。⒋原告雖主張:其自88年10月起,每月仍續付租金予被告中租

公司至96年9 月知悉系爭設備遭被告中租公司出售時止,雙方因意思實現而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經被告中租公司於87年10月1 日

終止後,於88年10月起至93年10月止,每月給付被告中租公司40萬元,94年1 月至8 月間則未為給付,自94年9 月起至96年9 月止,則每月給付20萬元、30萬元不等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給付之金額與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實難認兩造間之原融資性租賃契約,已因原告於原契約終止後不定期且不定額之給付,而當然使原已終止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發生續行之效果。

⑵原告自承其於88年10月陸續清償被告中租公司融資性租賃契

約之債務,原告有送契約書給被告中租公司,但被告中租公司沒有簽契約書,只是希望原告繼續給付等語(見本院100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於兩造間原融資性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欲與被告中租公司另訂新約,繼續使用甲、乙之設備,而向被告中租公司為要約,但被告中租公司並未承諾,因此兩造於原融資性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另行簽訂租約。

⑶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查兩造間原有之法律關係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與一般租賃契約有別,此種契約無依習慣或性質上承諾無需通知之情形,而原告自88年10月起所為給付,與兩造間原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要難認係當然延續原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之全部內容,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意思實現成立之租賃契約內容為何,實難令人明瞭。

⑷況原告原已積欠被告中租公司租金,又於系爭融資性租約經

依法終止後,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設備,對被告中租公司負有給付未付租金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義務,是原告所為給付非必為租金,不能逕行推認被告中租公司係以成立租約之意思而收受租金,原告或被告中租公司內部所製作傳票、債權表等,均僅為其單方內部作業之會計科目編列及統計,不能據為認定給付法律性質之基礎。

⑸再者,被告中租公司倘確有與原告繼續成立租約之意,當可

於原告寄送契約書予被告中租公司時,對於原告所為之要約予以承諾,使契約成立,被告中租公司既拒絕於原告所寄送之契約書上簽名,嗣後又於95年4 月27日向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丙設備予被告中租公司,由此可證被告中租公司並無與原告簽訂租約之意思,自無就原告所為租約之要約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

⑹此外,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返還所有物之訴訟中

,亦未曾主張兩造間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兩造嗣後並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原告同意返還機器設備與被告中租公司。倘兩造間確有原告所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豈有可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同意將機器設備返還予被告中租公司?是由被告中租公司於95年間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設備,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返還機器設備一節,顯見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⑺綜上,由被告中租公司拒絕與原告簽訂新租約,及被告中租

公司另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之訴訟,嗣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返還機器設備等情參互以析,堪認原告與被告中租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並無原告主張經默示意思表示或以意思實現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已重新取得合法占有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附表所載動產之權源,被告對於原告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已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中租公司係以萬有公司支付系爭設備全

部租金總額231,130,921 元為將來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對價,預行出售該等設備予萬有公司,並開立發票預先交付,萬有公司未付租金僅餘11,250,480元,迨原告清償上開積欠款項,被告即應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原告云云。然查,觀之原告所述被告中租公司預先開立出賣設備之發票,其上記載為「租金」,此有統一發票3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20、24頁),則被告中租公司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已將系爭設備預行出售予原告,即有可疑。況系爭融資性租約第

18 條 僅規定契約期滿時,承租人有按租賃事項第⑼項所列價格優先購買租賃物等語,而各該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事項第⑼項中,除丙設備之契約書內有記載73,437,028元外,甲、乙設備融資性租賃契約中,則無記載,據此僅可認定雙方就丙設備有於租約期滿時,由原告按記載價格優先承購而已,尚無從認定原告於契約期滿時,被告中租公司應當然移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予萬有公司,且解釋上應以原告依約給付租金至期滿,並依同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於期滿前180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中租公司,並給付優先承購價金,方得重行買回並取得所有權,原告既未依約給付租金履約至期滿,即經被告中租公司終止契約,並訴請返還系爭設備,自無從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或優先承買權,準此,原告對於系爭設備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可言,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㈤兩造間並無不定期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其已重新取得合法占有系爭設備之權源,被告對於原告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已消滅,自不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債務不存在,及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返還附件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之債務不存在,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確認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債務不存在,及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返還附件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之債務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蘇俊哲以釐清系爭

融資性租賃契約訂約之細節及價金之償還方式,及請求傳訊證人林錦龍、李青殷、謝復業,以明兩造間是否有不定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存在,然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傳訊調查,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