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林啟琮
林麗玲林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啟琮、林潘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潘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啟琮所有。
被告林啟琮、林麗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麗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啟琮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公共用電欲興建臺西至六輕161KV 高壓輸電線路,而需取得被告林啟琮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671 、672 、673 地號土地,而先支付其施工獎勵金新台幣(下同)9,567,333 元,嗣因遭激烈抗爭,致無法依原定計劃興建而需變更設計,被告林啟琮依切結書約定即應無息返還該施工獎勵金與原告,詎被告林啟琮拒絕返還,原告乃提起返還施工獎勵金之訴,並獲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勝訴判決,豈知被告林啟琮竟於民國98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分別與被告林潘、林麗玲訂定信託契約,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並於98年3 月25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信託之意思表示當然為虛偽而不實,故其等信託行為應屬無效,且被告此舉顯已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選擇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另請求㈠確認被告林啟琮、林潘於98年3 月2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信託行為無效。㈡被告林潘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8年3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啟琮所有。㈢確認被告林啟琮、林麗玲於98年3 月22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信託行為無效。㈣被告林麗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8年3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啟琮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啟琮並不負返還施工獎勵金與原告之義務,惟既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林啟琮即不再爭執此節,然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信託行為並無原告所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不同意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啟琮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應給付原告9,567,333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啟琮於98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以信託為原因,申請信託登記與被告林潘,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於98年3 月23日以台資地字第015750號收件,並於98年3 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被告林啟琮於98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以信託為原因,申請信託登記與被告林麗玲,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於98年3 月23日以台資地字第015740號收件,並於98年3月25日辦理登記完畢。
㈣原告於99年3 月5 日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
,始知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情。
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
99年10月4 日雲稅虎字第099121310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9年10月8 日中區國稅虎尾二字第0990016445號函、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1日台西地一字第099000499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通謀虛偽信託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被告信託登記之行為是否有損及原告之債權,而使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㈡經查,兩造並不爭執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第㈠項事實之情,
則被告林啟琮即應負返還原告9,567,333 元,及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清償義務,是其總財產即為原告之擔保,然而被告林啟琮於98年度並未申報任何綜合所得,名下財產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及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按該明細表其上雖載有被告林啟琮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589 ─1 、589 ─3 、672 、672 ─2 、
673 、673 ─3 、673 ─4 、673 ─6 、673 ─8 地號土地,惟據原告所提出該9 筆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所示,該9 筆土地由雲林縣徵收、買賣,而登記為雲林縣所有,嗣後並無撤銷徵收、買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99年12月2 日府工程字第0990149452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林啟琮就上開
9 筆土地已無所有權),則被告林啟琮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上開之債務,乃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分別信託移轉予被告林潘、林麗玲,足致原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空言並未損及原告債權,洵無足取,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其得代位請求被告林潘、林麗玲分別塗銷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一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啟琮之債權,經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則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自屬妨害被告林啟琮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依上揭規定,被告林啟琮得請求被告林潘、林麗玲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然被告林啟琮既否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怠於對被告林潘、林麗玲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被告林潘、林麗玲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
7 條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林啟琮、林潘於98年3 月2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潘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8年3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啟琮所有;㈢被告林啟琮、林麗玲於98年3 月22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林麗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98年3 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啟琮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雲林縣│麥寮鄉 │中山 │ │671 │旱│9495.02 │3569/45000 ││ ├───┼────┴───┴───┴──────┴─┴─────┴───────┤│ │備考 │農牧用地 │├─┼───┼────┬───┬───┬──────┬─┬─────┬───────┤│2 │雲林縣│麥寮鄉 │中山 │ │688 │旱│7096.15 │全部 ││ ├───┼────┴───┴───┴──────┴─┴─────┴───────┤│ │備考 │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雲林縣│麥寮鄉 │豐安 │ │52-3 │建│13.96 │1/2 ││ ├───┼────┴───┴───┴──────┴─┴─────┴───────┤│ │備考 │乙種建築用地 │├─┼───┼────┬───┬───┬──────┬─┬─────┬───────┤│2 │雲林縣│麥寮鄉 │豐安 │ │86 │建│198.75 │1/2 ││ ├───┼────┴───┴───┴──────┴─┴─────┴───────┤│ │備考 │乙種建築用地 │├─┼───┼────┬───┬───┬──────┬─┬─────┬───────┤│3 │雲林縣│麥寮鄉 │豐安 │ │88 │建│53.82 │1/2 ││ ├───┼────┴───┴───┴──────┴─┴─────┴───────┤│ │備考 │乙種建築用地 │├─┼───┼────┬───┬───┬──────┬─┬─────┬───────┤│4 │雲林縣│麥寮鄉 │豐安 │ │96 │建│9.18 │1/2 ││ ├───┼────┴───┴───┴──────┴─┴─────┴───────┤│ │備考 │乙種建築用地 │├─┼───┼────┬───┬───┬──────┬─┬─────┬───────┤│5 │雲林縣│麥寮鄉 │豐安 │ │96-2 │建│595.39 │1/2 ││ ├───┼────┴───┴───┴──────┴─┴─────┴───────┤│ │備考 │乙種建築用地 │├─┼───┼────┬───┬───┬──────┬─┬─────┬───────┤│6 │雲林縣│麥寮鄉 │豐安 │ │772 │養│64.85 │全部 ││ ├───┼────┴───┴───┴──────┴─┴─────┴───────┤│ │備考 │乙種建築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