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許老有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張育誠 律師被 告 盧永昇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係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之負責人,為擔保萬有公司之債務,對外積欠鉅額債務。被告為原告之親戚,亦為原告之受僱人,長期受託處理原告個人財產事務,緣原告委由被告出名並辦理向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購買富析公司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盧培達等人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事務,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取得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遂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及96年2月12日,自證人劉玉玄( 時為擔任原告之看護,於98年10月12日與原告登記為夫妻)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匯款100 萬元、32萬元及52

8 萬元共計660 萬元至被告盧永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用以出資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及抵押權。

二、證人劉玉玄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實質上為原告所有,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㈠原告以劉玉玄帳戶內之資金,於95年11月

2 日匯入10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轉帳支出100 萬元用以換領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AZ 0000000號之支票1 紙,被告並於同日與富析公司簽立95年11月2 日債權買賣確認書,上開確認書內容為「茲由被告支付訂金100 萬元整支票1 張,票號:AZ0000000 號,以利確認向富析公司申請:由富析公司將前購自合作金庫銀行對盧培達之全部債權及其他附屬權利,以660 萬元整出售於付款人。若富析公司審查會議不同意前開條件,則前開訂金支票應即由富析公司無息退還予付款人;若富析公司審查會議同意前開條件時,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可說明原告匯款上開100 萬元之目的,係用以出資購買系爭債權;㈡因富析公司審查後同意買賣條件,原告復於95年11月15日,以證人劉玉玄上開帳戶匯款3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隨即於隔日(95年11月16日)與富析公司簽立債權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95年11月16日)以原告前於95年11月2 日、同年月15日匯款合計132 萬元之資金,匯款予富析公司,用以支付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之第一期款項132 萬元,此觀諸上開債權買賣契約書第三點自明,另由原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回條聯右上方註記「盧培達(農民債權)」等語,亦可知原告匯款上開32萬元,係用於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㈢原告復於96年2 月12日,以證人劉玉玄上開帳戶匯款528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於同日(96年2 月12日)將相同金額528 萬元匯款予富析公司,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債權之尾款528 萬元,可知原告匯款上開528 萬元之目的,係用以出資購買系爭債權,此參照上開債權買賣契約書第三點亦可明瞭。綜上以觀,被告在與富析公司簽立確認書之當天,原告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作為向富析公司買受系爭債權之訂金,原告事後匯款32萬元及528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原告匯款之同日( 或隔日) 即再將相同數額之現金轉匯予富析公司,被告簽立購買系爭債權文件(債權買賣確認書、債權買賣契約書)之時間,與支付系爭債權買賣價金之時間、金額,均與原告以劉玉玄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相同,足認原告確有委任被告出名並辦理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及受讓擔保系爭債權抵押權之事務。

三、㈠被告受託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後,遂依委任之本旨,將95年11月2 日債權買賣確認書正本及95年11月16日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原告,此為原告持有上開債權買賣文件正本之原因,益徵原告確係借用被告名義告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㈡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後,曾於96年3 月1 日與債務人盧培達達成協議,由債務人盧培達授權原告對盧培達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616 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出售,並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先匯入被告之帳戶後,再於當日轉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劉玉玄帳戶內,有卷附之早安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更改附表可證,被告亦於盧培達授權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96年3 月3 日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則原告如非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債權而為債權之真正權利人,被告豈有可能於96年3 月

3 日授權書上簽章,同意債務人盧培達授權原告對系爭土地進行出售。被告抗辯購買系爭債權為其個人投資行為,與原告無涉云云,顯非事實。

㈢又債務人盧培達所有系爭土地因故並未售出,原告遂於96年

4 月17日以被告之名義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17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因原告為系爭債權之真正權利人,故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進行均係由原告指揮辦理,執行程序之費用亦由原告負擔,故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96年4 月1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狀檢附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54 7號債權憑證正本、富析公司債權讓渡書正本)、96 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拍賣價格之陳報)、96年7 月10 日 民事陳報狀(檢送96年7 月9 日民眾日報1 份、拍賣公告刊登民眾日報之收據)之掛號函件執據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 月5 日通知書(通知到場陳報拍賣最低價額)、96年7 月4 日通知書(通知第1 次拍賣公告之時間)、96年7 月4 日通知書(檢送拍賣公告、並通知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報紙,並請將所登新聞報紙、收費單據一併陳報)、96年7 月27日通知書(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等公文正本,均係由原告保管留存,因被告為執行債權之名義人,故委由被告以其帳戶受領拍賣分配款921 萬6666元。綜上所述,已可證明原告確有借用被告名義,並委任被告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原告復借用被告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委由被告名義受領拍賣所得921 萬6666元及換發後之債權憑證,被告應依委任之本旨,將受託處理事務所領取之執行分配款、及換發後之債權憑證正本交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及被告配偶720 萬元借款: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660 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因原告前係萬有公司之負責人,於87年間,萬有公司因生意經營不善,急需現金使用,原告分別向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吳蚶笑各借款520 萬元及200 萬元,詎原告遲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多年催討後,原告於95年間告知願意返還處分資產所得660 萬元予被告,被告用原告清償債務之金錢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純係被告個人之投資行為云云,並舉88年4 月27日之承諾書為證,然觀諸上開承諾書係記載:「盧武(被告)向合庫借400 萬元與土銀120 萬元、阿笑(按:被告配偶吳蚶笑)向土銀借200 萬元,右列2 位共720 萬元,本人出售資產時負責代為還清‧許老有。」等語,其上並無原告向被告及被告配偶借款之文字,難認係原告向被告借貸720 萬元之借據,被告亦未就其交付原告借款720 萬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取。

㈡就原告持有95年11月16日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之原因:⒈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知悉被告有在購買債權,原告想要投資,

要先看到被告與富析公司95年11月16日債權買賣契約書之書面資料,原告才會相信被告所言真實,原告方會決定是否要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萬有理貨股份有限公司(萬有理貨公司)、萬有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萬有貨運公司)等人之債權,然原告借走上開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後,迄未歸還被告,此為原告持有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之原因云云,然查,原告早於95年11月16日之前,即已分別匯款100 萬、32萬元予被告,用以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如原告需要看到95年11月16日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後,才願意相信被告所述,原告何需事先將資金匯予被告?被告何以迄未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此外,由原告持有96年4 月1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之掛號函件

執據正本,及上開聲請狀檢附之證物有本院95年10月13日雲院隆94執乙字第14547 號原始債權憑證正本、富析公司債權讓渡書正本,可知原告為原始債權憑證正本之持有人,因以被告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將原始債權憑證正本檢送予執行法院。被告目前手中持有之債權憑證正本,係因拍賣債務人盧培達所有系爭土地後,系爭債權未獲滿足,故執行法院換發本院96年9 月27日雲院隆96執己字第6717號債權憑證正本,而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債權買賣,原均交付原告相關文件正本,後因被告欲侵占拍賣分配款921 萬6666元及剩餘債權,拒不交付拍賣所得921 萬6666元及本院執行處換發之新債權憑證予原告,故被告目前始執有執行法院換發後之債權憑證正本,被告未依委任本旨將上開換發後之債權憑證正本返還原告,更足證被告欲侵占原告財產之不法意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3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論述,倒果為因,委無足取。

⒊由原告以證人劉玉玄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及

向荷商柯企公司購買債權之相關文件正本、購買債權後續執行程序中與本院往來文書通知書正本均由原告持有等情,可認原告確實另借用被告名義並委由被告辦理購買荷商柯企公司對萬有理貨公司、萬有貨運公司等人之債權事宜,並非與被告共同投資,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3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論述,亦不可採。

㈢就原告持有與本院執行處往來文書正本之原因:

被告抗辯原告持有被告名義與本院執行處往來文書正本(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載)之原因,係因被告將上開文件正本,置放於玄德公司抽屜,遭原告取走云云,然若購買系爭債權為被告私人之投資行為,則與本院往來文書之文件正本應係被告私人之文件,怎會放在公司讓原告取得,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就原告囑託許清俊於91年7 月31日交付被告萬全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為發票人之3 張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共600 萬元的支票之緣由:

原告簽立88年4 月27日承諾書之緣由,係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表示振芳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以萬有公司開立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向其借款,所借款項係被告及其配偶吳蚶笑向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貸款而來,因被告手中持有之萬有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支票均無法兌現,尚須繳納銀行貸款,故央求原告幫忙償還銀行之貸款,又被告母親即原告三姐臨終時曾託請原告照顧被告,原告始答應代為清償,此由該承諾書記載:「盧武(按即被告原名)向合庫借400 萬元與土銀借120 萬元、阿笑(按即被告配偶吳蚶笑)向土銀借200 萬元、右列二位共720 萬元正、本人出售資產時負責代為還清‧許老有」及「萬有開給振芳,由振芳轉給盧武為證之本票與支票詳如下列... 」等語可明。而原告就上開承諾書之義務,已於91年前陸續支付被告一部份現金予被告,至91年7 月間尚餘500 餘萬元將近600 萬元之債務,經被告要求,原告乃同意給付600 萬元,兩造並於91年7 月22日簽立協議書,載明「被告擁有萬有公司支票,業交原告沖帳完畢,該票額應由原告負責償還,今經兩造協議以600 萬元支付,付完後兩不相欠」等語,並以證人即萬全公司總經理許清俊及訴外人吳來福為見證人。原告並交待萬全公司總經理許清俊,於91年7 月31日交付萬全公司為發票人之3 張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共600 萬元的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 號、AY0000000 號、AY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予被告,可認兩造間於91年7月前之帳務,於被告收受上開3 紙票據後,兩造已互不相欠,至於被告嗣後持上開3 紙支票,將資金借貸予萬全公司,此為被告與萬全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與本件原告於95年、96年間匯款660 萬元予被告之緣由,並無關連,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係混淆視聽,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可認原告確有借用被告名義聲請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委由被告受領執行分配款921 萬6666元,被告依約應將執行分配款及本院執行處就剩餘未受償債權所換發債權憑證正本交還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據委任契約、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執行分配款921 萬6666元;如本院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原告確實自證人劉玉玄上開帳戶匯款660 萬元予被告,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並以上開匯款購買系爭債權,另本於系爭債權聲請拍賣盧培達所有系爭土地並受領執行分配款

921 萬6666元,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其自原告取得之660 萬元利益外,並應返還原告其本於該利益所更取得之261 萬6666元利益(計算式:921 萬00000000 萬=

261 萬6666)。從而,原告爰依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執行分配款921 萬6666元予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劉玉玄上開帳戶於95年11月間、96年2 月間匯款合計

660 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原告前為萬有公司負責人,於87年間,萬有公司因生意經營不善,急需現金使用,即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分別向被告及被告配偶吳蚶笑各借款520 萬元及200 萬元,有借據1 紙即88年4 月27日承諾書在卷可佐。詎原告遲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多年催討後,原告於95年間,告知被告願意返還處分資產所得660 萬元予被告,遂自劉玉玄帳戶匯款66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動用上開款項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及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純為被告個人投資行為,系爭債權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執行分配款921 萬6666元,當屬被告所有,無庸返還原告。

二、又88年4 月27日之承諾書既已載明「盧武向合庫借400 萬元與土銀120 萬元、阿笑向土銀借200 萬元,右列2 位共720萬元,本人出售資產時負責代為還清‧許老有。」等語,果若原告未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原告何須承諾代被告償還上開

720 萬元債務?可認被告及其配偶向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貸得720 萬元後,確有將上開借款交付予原告,原告確實向被告借貸上開720 萬元之款項。是88年4 月27日之承諾書上雖無「借據」、「借條」等文句,但就文件內容觀之,由原告負責代為還清被告及其配偶2 人向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借貸債務720 萬元並無二致,自不能僅因88年4 月27日之承諾書無借據等文字,即認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債務存在。

三、原告以證人劉玉玄帳戶匯款予被告之過程,僅能證明原告指示匯款之事實,不能用以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即為原告委由被告出名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之事實。至於被告購買系爭債權之買賣價金支付金額及時間,均與劉玉玄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及時間相同,適可證明被告因急需資金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因此待原告資金到位後,立即將價金支付予富析公司。若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實際歸屬者,即便借用被告名義與富析公司簽立債權買賣契約,原告就價金之支付,仍可以自己帳戶或劉玉玄帳戶直接匯款予富析公司,用以證明原告為實際出資者,何須透過被告帳戶匯款予富析公司?凡此舉動,與常情有悖。

四、因原告知悉被告有在購買債權,原告想要投資,要先看到被告與富析公司95年11月16日債權買賣契約書之書面資料,原告才會相信被告所言真實,原告方會決定是否要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荷商柯企公司對萬有理貨公司、萬有貨運公司等人之債權,豈料原告借走95年11月16日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後,迄未歸還被告,此為原告持有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之原因。而被告亦持有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正本、借據正本、及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利證明文件,原告僅提出95年11月16日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即宣稱其為系爭債權之實際歸屬者云云,與民法第296 條及實務上真正債權人應持有借據以證明其有受領權不符,洵不可採。

五、至於債務人盧培達曾於96年3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授權原告出售,係因原告向盧培達表示其有辦法以高價出售系爭土地,欲藉此機會抽取佣金,訴外人盧培達始簽署上開授權書,其後因系爭土地已遭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原告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乙事乃作罷。況且,上開授權書中,被告同列為被授權人,而有權代理盧培達出售系爭土地,可證被告方為系爭債權之真正權利人。至於原告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以證明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最終將匯入原告指定之劉玉玄帳戶乙事,亦僅係原告與仲介公司間之約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可流向證人劉玉玄帳戶。退步言之,若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實際歸屬者,則原告仲介出賣系爭土地時,何不指揮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聲請,以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是原告並非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真正權利人。此外,原告持有被告名義與本院執行處往來文書正本(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載)之原因,係因被告將上開文件正本置放於玄德公司抽屜,遭原告取走。

六、原告主張因證人劉玉玄為外籍人士,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就債權買賣之交易或後續執行程序中,有些事項要債權名義人出面處理時,可能會有溝通不良之問題,故未借用劉玉玄之名義購買系爭債權等語,然查,原告於95年10月2 日即借用劉玉玄名義向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購買該公司對萬有公司及訴外人許玉欣、許玉芬、陳世榮等人之債權,此部分之事實,與原告前揭主張,已有不符。況且,原告借用劉玉玄名義購買龍星昇公司債權之時間點(即95年9 月、10月間),與被告購買系爭債權之時點(即95年11月間),兩者相距不到2 個月,原告大可借用劉玉玄名義購買系爭債權,何須在被告於96年

2 月9 日拒絕簽訂委任契約書面之情況下,仍於96年2 月12日匯款528 萬元予被告?益見原告以劉玉玄帳戶匯款上開66

0 萬元,並非原告用以出資購買系爭債權,此部分實際上為被告個人投資行為,應係被告個人出資購買系爭債權。

七、原告主張因兩造是親戚,基於信任關係,故事先未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等語,然被告不過是原告親戚,關係不若劉玉玄親近,原告於95年間使用劉玉玄帳戶匯款向他人購買債權時,尚要求劉玉玄簽立書面之信託契約,原告主張基於信任關係,故事先未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契約等語,顯非真實。又原告於94年6 月間尚能用原告名義帳戶受領本院約260 萬元裁判費之退費,系爭債權買賣之時點於95年11月間,兩者相距不過一年多,原告於95年間,理應可使用原告個人名義帳戶收受存款,無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虞,是原告主張因在外有負債,不得已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債權等語,亦非真實。

八、原告雖稱其於91年7 月前陸續支付被告現金,並交代萬全公司總經理許清俊於91年7 月31日交付被告3 紙萬全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的支票、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予被告,已經清償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合,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600 萬元的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1年8 月2 日(票號:

0000000 號)、與91年8 月13日(票號:0000000 號、0000

000 號),若依原告所稱交付上開3 紙支票,係用以代償承諾書所載債務,則被告理應收受支票後,一次清償前揭積欠土地銀行與合作金庫合計720 萬元之貸款債務。然而,由土地銀行100 年4 月11日所提出的陳報狀與100 年4 月1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合金北港字第1000001392號函,可知被告及其配偶於91年7 月後之還款紀錄,均為幾萬元到10幾萬元小額還款,亦即被告於91年8 月後並未以600 萬元一次清償上開借款,可證原告所述以萬全公司所簽發上揭600萬元支票「代為償還」前揭720 萬元債務之主張,乃虛偽不實。

㈡原告迄未提出其存入萬全公司2000多萬元之相關證據,其主

張以萬全公司所簽發上揭600 萬元支票,清償其對被告所負

720 萬元債務,實屬無據。另由證人即萬全公司負責人龔亮應於本院證稱:原告並未存放資金或者借貸金錢予萬全公司,伊並未聽說原告以其名義借錢給萬全公司,如果許清俊跟何人調錢伊會知道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存放資金在萬全公司。雖證人許清俊證稱:原告有存放2000多萬元之資金在萬全公司,這件事還是被告告訴許清俊等語,然許清俊為原告之子,證詞有偏頗原告之虞,許清俊亦無法說明原告究竟於何時何地,透過何人戶頭將上開2000萬元資金存放至萬全公司,實難單憑證人許清俊的上開證詞,即認定原告有存放2000多萬元資金在萬全公司。

㈢又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函文可知,原告所提出

前揭萬全公司600 萬元支票中,其中一張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 號),係存入萬全公司自己之帳戶中,另外兩張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自91年8 月13日至92年8 月31日止並無提示之資料,亦無資金流向被告之戶頭,因此,原告所稱以600萬元清償88年4 月27日承諾書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於91年7 月前已支付被告一部份現金,至91年7

月間尚餘564 萬1081元,並提出計算表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並非被告之筆跡,亦無被告之簽名或簽收紀錄,不能單憑不知何人於何時何地所為的計算表,即謂原告曾陸續支付現金予被告,以償還前揭88年4 月27日承諾書之債務。再者,依土地銀行100 年2 月1 日的陳報狀記載:截至91年7 月20日止,被告尚欠土地銀行本金105 萬3400元,被告配偶盧吳蚶笑尚欠土地銀行本金175 萬5600元。而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文,被告於91年7 月間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欠款餘額為337 萬5122元。綜合上開土地銀行陳報狀與合作金庫函覆內容可知,截至91年7 月止,原告所應代為償還之債務,尚有618 萬4122元待清償(105 萬3400+175 萬5600+337 萬5122=618 萬4122),此亦與上開計算表內容不符,足見原告主張其交付現金給被告以償還前揭

720 萬元債務云云,並不可採。㈤再觀諸兩造間91年7 月22日協議書內容中乙方(即原告)應

辦事項之意旨略為「因被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盧益德前為萬全公司籌措資金,以被告及被告之子盧益德之名義向第三人(即借款人)借款,兩造協議將上開被告及被告之子盧義德名義之借款債務人變更為原告,由原告負責償還上開借款,原告須向第三人(即借款人)取得變更借款債務人名義之同意書」等語,雖原告提出第三人出具之91年6 月14日同意書2 紙,內容分別記載:「同意由原告承擔被告之債務」、「同意由原告承擔訴外人盧益德之債務」,但上開2 紙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乙欄旁僅有一處英文簽名,並無法辨認所簽英文姓名為何,復未有被告、訴外人盧益德、甚至是原告之簽名,是單憑上開2 份同意書,難認原告已盡其乙方應辦事項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上開2 份同意書為真,91年

7 月22日協議書被告名義所負之千萬債務中,原告僅承擔其中美金72,795元債務,未承擔全部債務,此足徵原告所主張其已履行91年7 月22日協議書約定之乙方應辦事項,故萬全公司的2000萬元資金為其所存放等語,顯非真實。

㈥再者,若91年7 月22日協議書中記載支付被告600 萬元,係

為清償88年4 月27日承諾書所載720 萬元債務,則91年7 月

22 日 協議書內容應該記載600 萬元是專為清償88年4 月27日之承諾書所記載之債務,以求明確。然而,由原告所提出之91 年7月22日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提及600 萬元清償目的為何?亦未說明交付被告的600 萬元與88年4 月27日承諾書之債務有何關聯?實無法單憑原告所提出91年7 月22日協議書中有記載支付被告600 萬元乙情,即認定該筆600 萬元係為清償88年4 月27日承諾書之義務。實則,細查91年7 月22日協議書「乙方(即原告)應辦事項」內容可知,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替萬全公司籌措資金,故協議書中所記載原告交付被告之600 萬元,實係被告籌措資金的對價,否則被告豈甘冒背負鉅額債務的風險,為萬全公司舉債達2000餘萬元?是原告於91年7 月22日協議書中提及交付被告600 萬元,係被告籌措資金之對價,並非用來償還原告對被告所負前揭72

0 萬元債務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及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之價金660 萬元(第一期:於95年11月16日支付

132 萬元、第二期:尾款528 萬元),係原告以證人劉玉玄(時為原告看護,於98年10月12日與原告結婚)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號),分別於95年11月2 日匯款100 萬元、95年11月15日匯款32萬元、96年2 月12日匯款528 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由被告於95年11月2 日當日換領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票面金額

100 萬元、票號AZ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待劉玉玄於95年11月15日匯款3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隨於隔日(即95年11月16日)將上開32萬元轉匯予富析公司,劉玉玄復於96年2 月12日匯款528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將該筆528 萬元轉匯予富析公司。

二、原告執有購買系爭債權之95年11月2 日、95年11月15日、96年2 月12日匯款單據正本。

三、原告執有①被告與富析公司於95年11月16日簽立之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內容含盧培達債權出售交割清單)、②被告與富析公司於95年11月2 日簽立之債權買賣確認書正本。③訴外人盧培達於96年3 月3 日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正本。

四、原告執有①96年2 月13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讓與登記規費繳費收據(被告受讓抵押權登記之登記規費)正本。②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96年4 月1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狀檢附本院95年10月13日雲院隆94執乙字第14547 號債權憑證正本、富析公司債權讓渡書正本為證物)、96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拍賣價格之陳報)、96年

7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檢送96年7 月9 日民眾日報1 份、拍賣公告刊登民眾日報之收據)之「掛號函件執據正本」。③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 月5 日通知書(通知到場陳報拍賣最低價額)、96年7 月4 日通知書(通知第1 次拍賣公告之時間)、96年7 月4 日通知書(檢送拍賣公告、並通知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報紙,並請將所登新聞報紙、收費單據一併陳報)、96年7 月27日通知書(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等公文正本。④96年5 月7 日系爭土地指界費用之繳費收據(執行程序查封時,通知地政人員會同指界)正本。

五、被告盧永昇(原名盧武)有於91年7 月31日在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收受萬全公司為發票人之3張票面金額各200 萬元、共600 萬元的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 號、AY0000000 號、AY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六、91年7 月22日協議書(乙方許老有、甲方:盧武、見證人許清俊、吳來福、協議金額600 萬元)、及91年8 月1 日協議書(甲方: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乙方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陳炎、盧武、盧喜)上盧武之簽名,均為被告本人親簽。

七、被告於88年1 月至97年8 月間受僱於原告,被告曾擔任原告為負責人之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有公司)、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有公司)2 家公司之董事。

八、被告於95年12月4 日向訴外人荷商柯企公司購買荷商柯企公司對訴外人萬有理貨公司、萬有貨運公司及其等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權本金2941萬2149元、2864萬95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權利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之價金1800萬元。其中540 萬元係由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3 日、同年12月4 日自劉玉玄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換領面額各為100 萬元、245 萬元支票各1 紙、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及於同年12月4 日換領面額195 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支票1 紙(共3 紙支票,合計540 萬元,受款人均為荷商柯企公司)後,再由被告將上開3 紙支票交付荷商柯企公司作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項第一款的契約金。剩餘尾款1260萬元,原告於92年12月28日自劉玉玄華僑銀行(目前由花旗銀行併購)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1397萬5000元入浚有公司華南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自浚有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260萬元,於同日以被告盧永昇名義轉匯1260萬元予荷商柯企公司。

九、被告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受領查封拍賣債務人盧培達所有系爭土地之拍賣分配款921 萬6666元。

十、原告前係萬有公司之負責人,前因擔保萬有公司之債務,對外積欠鉅額債務。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以劉玉玄之帳戶匯款660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原因,係如原告主張因委任被告出名並辦理購買系爭債權及受讓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之事務而匯款?亦或如被告抗辯,原告係為返還其積欠被告及被告配偶之720 萬元借款債務而匯款?茲析述如下:

一、由原告以劉玉玄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及被告與富析公司簽約、匯款之歷程觀之:

㈠證人劉玉玄帳戶內之資金為原告所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劉玉玄證述明確(卷一第210 頁背面至第212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證人劉玉玄之帳戶,於95年11月

2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隨即於當日(即95年

11 月2日)換領合作金庫北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AZ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卷一第93頁),並於當日與訴外人富析公司簽立內容為:「茲由被告支付訂金款項100 萬元整支票乙張,票號:AZ 0000000號,以利確認向富析公司申請,由富析公司將前購自合作金庫銀行之對盧培達之全部債權及其他附屬權利,以新台幣660 萬元整出售於付款人。若富析公司審查會議不同意前開條件,則前開訂金支票應即由富析公司無息退還予付款人;若富析公司審查會議同意前開條件時,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若富析公司審查會議同意依前邀約出售債權但付款人未履行買受承諾時,該保證金同意無條件由富析公司提示兌現沒收,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95年11月2 日確認書(卷一第

94 頁 ),可認原告匯款上開100 萬元,確係用以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

㈡原告以證人劉玉玄之帳戶,於95年11月15日匯款32萬元至被

告帳戶後,被告隨即於隔日(即95年11月16日)將上開32萬元匯款予富析公司,被告並於同日(95年11月16日)與富析公司簽立債權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匯款上開32萬元之目的,亦係用以出資購買系爭債權之用。此由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方註記「盧培達(農民債權)」等語(卷一第91頁),及債權買賣契約書第三點記載:「本給付方式共分兩期:第一期乙方(買受人)應於95年11月16日支付132 萬元之定金予甲方(出賣人)」等語」(卷一第11頁),亦可得證。

㈢原告以證人劉玉玄之帳戶,復於96年2 月12日匯款528 萬元

至被告帳戶,被告隨即於當日匯款相同金額528 萬元予富析公司(卷一第92頁),足認原告上開匯款528 萬元之目的,係用於向富析公司支付購買系爭債權之尾款之用,此觀諸債權買賣契約書第三點記載:「本給付方式共分兩期:... 。

第二期乙方(買受人)應....給付尾款528 萬元」等語(卷一第11頁),自可明瞭。

㈣綜上以觀,在被告於95年11月2 日與富析公司簽立確認書當

天,原告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作為向富析公司買賣系爭債權之訂金,原告之後再匯款32萬元及528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 或隔日) 即再將相同數額之現金匯款給富析公司,上開匯款金額與確認書、債權買賣契約書文件所載相同,且匯款日期亦與上開文件所載日期相同,足證原告確係因委任被告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及受讓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故於上開時間分別以證人劉玉玄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32萬元及528 萬元合計660 萬元予被告。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660 萬元予被告之目的

,係因原告前係萬有公司之負責人,於87年間,萬有公司因生意經營不善,急需現金使用,原告分別向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吳蚶笑各借款520 萬元及200 萬元,詎原告遲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多年催討後,原告於95年間告知被告願意返還

660 萬元,被告用原告返還之金錢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純係被告個人之投資行為云云。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職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主張其及其配偶訴外人吳蚶笑(已歿)對原告有72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依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88年4 月27日之承諾書為證,然觀諸上開承諾書記載:「盧武(被告)向合庫借400 萬元與土銀120 萬元、阿笑(按:被告配偶吳蚶笑)向土銀借200 萬元,右列2 位共

720 萬元,本人出售資產時負責代為還清‧許老有。」等語,核上開文字文義,並無原告向被告及被告配偶借款之文字,難認原告有向被告借貸之意思表示,且承擔他人債務之原

因 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委託、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證明有借貸之原因事實,是被告以88年4 月27日之承諾書所載內容,主張原告曾向其借款720 萬元乙情,尚嫌無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依前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取。

㈥再者,若原告上開匯款660 萬元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告積欠

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何需將款項分3 次匯款予被告?且由原告匯款之金額、時間,與購買系爭債權文件簽立之時間、約定之價金相同乙節,足徵被告所辯購買系爭債權為其個人投資行為,與原告無涉云云,有違常情,難認可採。是應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被告出名並辦理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事宜,而匯款660 萬元予被告乙情,較為可採。

二、由購買系爭債權之文件(95年11月2 日之確認書正本、95年11月6 日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購買系爭債權後受讓擔保系爭債權抵押權登記之登記規費繳納收據正本;購買系爭債權後,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與本院往來文書之掛號函件執據正本、本院通知書之正本;及系爭債權執行程序中指界費用之繳納收據正本,均由原告持有觀之: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出名購買系爭債權及受讓擔保系爭債權

之抵押權,故被告依約將購買系爭債權之文件正本如95年11月2 日之確認書正本、95年11月6 日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予原告保有,後續就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之規費,亦由原告實際負擔,故支出單據正本由原告留存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確認書、債權買賣契約書、96年2 月13日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規費繳納收據正本為證(卷一第10頁至第18頁、第94頁、第103 頁),原告之主張,與事理無違,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因原告知悉被告有在購買債權,原告想要投資,要先看到被告與富析公司95年11月16日債權買賣契約書之書面資料,才會相信被告所言真實,才能決定是否要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荷商柯企公司對萬有理貨公司、萬有貨運公司等之債權,然原告借走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後,迄未歸還被告,此為原告持有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之原因等語置辯,然被告上開所辯,有悖常情,相較之下,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委任之旨,將處理委任事務時所收取之物品(債權買賣確認書、債權買賣契約書),交付委任人即原告,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實際歸屬者乙情,較為可採。

㈡其次,正因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實質權利人,故原告出資購買

系爭債權後,就系爭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由原告指揮決策及負擔相關費用(指界費、登報費),此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96年4 月1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狀檢附本院95年10月13日雲院隆94執乙字第14547 號債權憑證正本、富析公司債權讓渡書正本)、96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拍賣價格之陳報)、96年7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檢送96年7 月9 日民眾日報1 份、拍賣公告刊登民眾日報之收據)之掛號函件執據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 月5 日通知書(通知到場陳報拍賣最低價額)、96年

7 月4 日通知書(通知第1 次拍賣公告之時間)、96年7 月

4 日通知書(檢送拍賣公告、並通知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報紙,並請將所登新聞報紙、收費單據一併陳報)、96年7 月27日通知書(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等公文正本(卷一第10

1 頁至102 頁、第104 頁正背面、第105 頁正背面,卷二第95頁至第105 頁),均為原告所執有乙情,即可明瞭。被告猶執前詞抗辯購買系爭債權為其個人投資行為,與原告無涉云云,顯非事實。再者,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通知地政人員於查封時會同指界之規費,亦係原告負擔繳納乙情,亦據原告提出96年5 月7 日系爭土地指界費用之繳納收據正本為證(卷二第106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債權,原告方為系爭債權之實際歸屬者乙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被告抗辯:原告持有上開文件正本(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之

原因,係因被告將上開文件正本,置放於玄德公司抽屜,遭原告取走云云,然查,苟若購買系爭債權為被告個人之投資行為,與原告無涉,則何以購買系爭債權後,受讓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及系爭債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相關費用(指界費、刊登拍賣公告於新聞紙之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繳納?被告就原告持有上開文件正本之原因,空言抗辯放在公司抽屜遭原告取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三、綜上以觀,①由資金流向及交易歷程來看,原告為購買系爭債權及擔保系爭債權抵押權之實際出資者,②其次,由購買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正本來看,原告亦持有95年11月2 日債權買賣確認書及95年11月16日債權買賣契約書正本,③再參照購買系爭債權後受讓擔保系爭債權抵押權之登記費用,及就系爭債權後續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中相關費用之負擔,亦均由原告指示、決策、負擔等情,可證原告確為系爭債權之實質權利人。從而,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出名並辦理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及受讓登記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事務,復借用被告名義聲請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委由被告受領執行程序分配款921 萬6666元乙情,應屬有據。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亦有同法第529條之明文規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出名並辦理向富析公司買受系爭債權及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之交易,並委由被告出名受讓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登記,復以被告之名義聲請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委由被告受領執行分配款921 萬6666元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兩造間有成立包含委任契約、借名契約、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讓抵押權登記部分)之法律關係乙情,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因辦理受託事務所受領之執行分配款921 萬6666元,及拍賣債務人盧培達所有系爭土地後,系爭債權未獲完全滿足,執行法院換發之本院96年9 月27日雲院隆96執己字第6717號新債權憑證正本(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被告均應移轉、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分配款921 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返還財產之訴,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委任契約、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而為裁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委任契約、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特此敘明。

伍、至原告曾於91年7 月間交代萬全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許清俊,交付萬全公司支票3 紙合計600 萬元予被告收受乙節,兩造爭執原告交付上開票據是否係為清償88年4 月27日承諾書所載內容乙節,目的是用以推論或補強認定原告於95年11月2日、同年月15日、96年2 月12日以訴外人劉玉玄之帳戶匯款合計660 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究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之緣由?然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原告以證人劉玉玄之帳戶匯款合計660 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原告委託被告出名並辦理向富析公司購買系爭債權及受讓登記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事務而匯款,原告保有執行程序中與本院往來文書正本之原因,係因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聲請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委由被告受領執行程序分配款921 萬6666元,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交付上開600 萬元票據予被告之緣由,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之判斷,即無審究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