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原賢被 上訴人 環球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舒翔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

自民國(下同)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教師代表人數比例提出說明,其校

務會議是否依規定召開,有待證明。即便校務會議是依法召開,並不代表校務會議所通過之全部條款均合乎情理,否則為何有許多學校通過極不合理之聘約或規定,藉機搾取勞動者之金錢,使弱勢勞動者之生活陷入困境之案例。⒉上訴人在寒假期間離職,所教授之科目為「生命意義與快

樂人生」,為一學期課程,並無上下學期須連貫之問題,上訴人離職對下學期學生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表明辭意後,立刻由通識中心之專案助理聯絡其他老師任教,數天內即安排妥定。上訴人亦表明願意回學校擔任心輔人員之督導,上訴人離職對被上訴人校務之運作並未造成不便與不利益,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未於原審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校長曾數次在教職員工大會當眾

表示:「若覺得學校不好,不能接受,沒有人要求你要留在這個學校」、「現在博士人才很多,畢業找不到工作,要進來學校教書的人很多,若覺得學校福利不好,隨時可以走」,顯然,目前社會博士畢業生很多,被上訴人並不愁找不到教師。況上訴人離職後至今,被上訴人並未再找相同專長領域之教師來補上訴人之缺額,而且上訴人離職後,將上訴人之薪資改聘兼任教師,從99年2 月起至同年

7 月止,被上訴人共可獲利257,671 元,再加上本件違約金188,340 元,被上訴人共獲利446,010 元,不當得利已超過社會道德及良善風俗所能忍受之水準。

⒋被上訴人為教育團體法人,非營利機構,享受教育部每年

1、2 億元及1千多萬元之教育補助,蒙受國家恩典及人民納稅金額之補貼,對社會負有教育之責任與義務,與一般營利公司不同,自應給予較高之道德標準來要求。

⒌上訴人對於鄰近地區之非營利事業機構及學校為調查,整

理上開機構或學校對中途離職教員之罰金約定,發現被上訴人之罰金最高,最為苛刻,與一般社會之公共認知有極大之差異。而且被上訴人對有些提前離職的老師並未懲罰,可見罰與不罰是取決於被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一方面向教育部乞求補助金,一方面向弱勢勞動

者搾財,多年來已搾取數百萬元,加上其他不當得利可能達上千萬元,這些不當獲利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未繳回國家或社會,已有數間學校之判例認為學校不應利用聘約或各種規定向教師搾取不當得利之錢財。

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各種作為並未明載於聘約中,許多

不當作為如無內規限制升等、將不屬於學校預算之喪葬互助金10,000元充公等,是在上訴人簽署聘約後才為所欲為。

⒏根據研究指出:親人去世之傷慟,需要給予溫暖的安慰,

方能度過悲傷期;升遷、升等不順是工作職場壓力之重要原因;無預期之薪資、職位剝奪將造成離職之主要原因,在常理判斷下,時間接連發生,事件的性質勢必造成上訴人之心情沮喪,心理創傷,上訴人受到不當對待與離職是有因果關係。

⒐收到支票時適逢上訴人父喪,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達這

樣會造成上訴人之困擾,因為如將支票退還學校,會讓人覺得上訴人不盡人情,但是上訴人還想再上訴,所以到目前為此,該支票尚未兌現。

⒑上訴人確實曾以在離職證明書上加註在校表現良好等字作

為和解之條件,因為如此南華大學即可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沒有進級的部分補上。上訴人只是希望和解,並非要脅被上訴人。答辯狀中提到上訴人被評鑑為最低等,是情緒性之言語,非常不洽當。另上訴人有提出存摺及交易明細,證明被上訴人於97、98年度無預警的減少年終獎金,而且是在年底教職員大會才公布。

⒒96年度考績通識中心的老師約有百分之七十被打乙等,這

是制度不公,經老師集體陳情,校長才將約一半的老師改為甲等。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說上訴人是最低等,此有污辱之意,對上訴人而言是一種傷害。被上訴人的考績只有甲乙丙三等,而被上訴人的考績辦法很嚴苛,制度也不好,答辯狀的內容對老師很不尊重。

⒓上訴人於96、97年度是因為結構性關係才會被打乙丙等,

之前每年都是甲等,被上訴人用前一年的考績來綁升等,並不合理。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及各校之判決案號、被上訴人98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行事曆、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校長之信件、被上訴人98年7 月28日簽及教師升等申請表,上訴人寄給南華大學之「針對在環球技術學院未進級敘薪之說明」、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人事室主任的信件及被上訴人福利委員會總幹事回給上訴人的信件。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除酌減違約金部分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理由。

⒉原審酌減部分違約金雖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但被上訴

人為免司法資源、法官心力及學校人力物力繼續耗用於此事,故尊重一審之判決,將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共90,746元,於100 年6月30日以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W0000000 )給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卻仍以此案為談判籌碼,要求被上訴人能在其離職證明上加註「該員在校期間,服務表現優良」,以利其至南華大學多敘二年薪級,否則將提出上訴。因上訴人在職期間教師年度評鑑成績曾有丙等,也曾因評鑑成績不佳無法在當年度提出助理教授升等,被上訴人一向依法行事,並尊重制度,就現實情境考量,歉難在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上加註在職期間表現優良之文字,因此上訴人不斷以投書教育部及興訟為手段要脅被上訴人。

⒊本校年終獎金是以學校財務、招生作為核發之標準,上訴

人提到無預警減少年終獎金部分並非針對個人,而是全校教職員均應配合。過去年終獎金數額是由校長決定,但99年度已訂定年度工作獎金辦法,視年度之經費由會計師編列預算。

⒋上訴人認為其離職未對被上訴人造成影響,學校的運作上

訴人怎會知道,有課程之協調、調動等,一個老師變動可能就有十個老師要變動,上訴人以自己的角度認為被上訴人沒有損失是不正確的。

⒌評鑑成績最後百分之五的老師被打丙等,最後百分之十五

的老師為乙等,丙等的老師可以提出申復,經過校長、教評會審查通過者,即可變更其考績。

⒍喪葬補助1萬元,被上訴人事後已給付上訴人。

⒎上訴人所提之判決是針對老師去進修所發生之問題,與本件於聘約到期前離職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不同。

⒏被上訴人有升等辦法之規定,升等辦法是經過教評會及校

務會議通過,如果老師最近一年考績為乙丙等,就不能提起升等。升等須經過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通過,校長看過,及符合相關之資格始可通過。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信件、秘書室簡便簽辦單、臺灣省雲林縣斗南鎮僑真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嶺東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聘約、和春技術學院教師聘約及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在校長室內交付聘書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在97學年度教師聘書簽收表上簽名,聘書上約定由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擔任專任講師,聘用期限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僅任職至99年1 月31日止,並於同年2 月1 日辭職,離職時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執有聘書上之聘用期限修改為至99年1 月31日止。

㈢、上訴人於99年2 月4 日以支票號碼U0000000號、面額188,

430 元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3 個月全薪計算之違約金。

㈣、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340元及自100 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6 月30日以支票號碼CW0000000號、面額90,746元之支票給付上訴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環球技術學院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3 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亦即,上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及憲法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是否有民法第74條乘人急迫之情形,而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有無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其100,00

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復有規定。經查,有關本件之爭點,兩造除提出上述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而本院對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相同,並予引用。

㈡、系爭聘約是96年3 月間經被上訴人第29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有該聘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當時上訴人已任教於被上訴人多年,從未對該次校務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提出異議,迄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始質疑校務會議未依規定召開,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空言指述,即逕認系爭聘約之訂定及修正程序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不讓其升等助理教授、無預警的縮減年終獎金及將其喪葬互助金1 萬元視同奉獻不補發,導致上訴人不得已才離職,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然被上訴人訂有升等辦法之規定,升等辦法是經教評會及校務會議通過,升等辦法中規定如最近一年考績為乙丙等,就不能提出升等申請,教師評鑑成績最後百分之五是丙等,最後百分之十五是乙等,升等要由任職系所提出,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通過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升等與否,並非校長一人所能決定。且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提出升等申請,其97年度考績並非甲等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8年7 月

28 日 簽及升等申請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1-75 頁),依照升等辦法規定,上訴人未符合升等之資格,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升等為助理教授,難謂其有過失。至於升等辦法規定之內容是否合理,此乃上訴人應另尋其他途徑反應或救濟之問題,並非上訴人自認該規定不合理,即可不受該規定之拘束。上訴人雖另陳稱96學年度其考績為乙等,是因通識老師不能接任導師,所以有百分之七十的通識老師均被打乙等云云,然教師考績是經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上訴人被考核為乙丙等時,依規定得提出申復,其既未申復成功,仍被考核為乙丙等,該事實即已確定。是被上訴人未同意讓上訴人升等為助理教授,自難謂係被上訴人故意刁難,而認上訴人提前離職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又被上訴人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然為私人機構,其年終獎金數額之多寡,自取決於學校財務狀況良好與否而定,暫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削減教職員年終獎金之情,然因年終獎金之縮減為全校教職員所一律適用,並非針對上訴人一人,且兩造之聘約中亦未明定被上訴人每年至少應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1.5 個月,上訴人當不得以被上訴人97、98年度發放之年終獎未達1.5 個月,即認上訴人於聘約到期前離職並無違約,不須依系爭聘約第3 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再者,有關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喪葬互助金1 萬元視同奉獻不予補發乙節,雖未必於法有據,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於聘約期限內辭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致其不得不離職,尚屬牽強,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因其提前離職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違約金等語。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887號、42年臺上字第49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及95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由是觀之,倘若上訴人有系爭聘約第3 條所指之情形,依約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3 個月全薪之違約金,惟如法院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斟酌之標準。可見違約金之酌定,並非單以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而定,且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亦非僅以上訴人所教授之課程是否為一學期課程、上訴人是否表明願意回學校繼續擔任心輔人員之督導及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是否有另聘相同專長領域之教師來補上訴人之缺額等以為判斷,尚包括課程及教師之調動度等不利益,是上訴人舉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並受有446,010 元之不當得利,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自非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提之判決,與本件之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另系爭聘約第3 條之約定,係兩造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與其他學校是否有相同之約定無關,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為違約金之約定,兩造自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聘約第3 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2條、第74條、第247 條之1 第1 、2 、4 款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辭職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故不得請求違約金,均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一馨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