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反訴上訴人 林瑞欽訴訟代理人 林少雲反 訴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6 月1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上訴駁回。
反訴上訴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反訴上訴人與反訴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反訴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據繳交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 元,於提起上訴時亦未據繳交第二審反訴上訴裁判費4,8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日送達,惟反訴上訴人於同年、月2 日僅繳納3,355 元,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反訴上訴人顯未繳足上揭裁判費,依首開規定,其反訴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