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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蘇新民被上訴人 張新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0 年度港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拍定取得原由被上訴人張新榮及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黃仲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 ○號土地面積18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440分之2298,及同段24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 號5 樓),同段2531建號面積1502.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0291分之1970,同段2534建號建物面積363.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332 分之1387(下合稱系爭房地),同年5 月10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開2531建號建物為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依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27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而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另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如何使用,乃認定各共有人間有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亦稱其先前與建商約定之停車位為違建已遭拆除,經其向建設公司爭取後方使用系爭地下室中編號2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使用成立分管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則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約定專用之停車位。

⒉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用停車位,因此被上訴人才敢將系爭停

車位出租與訴外人邱劉淑敏使用,繼而,當被上訴人無力清償向邱劉淑敏所借之金額新臺幣20萬元時,被上訴人才得將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劉淑敏,被上訴人在前案辯稱系爭停車位非約定專用停車位,不足採信。

⒊又前案已認定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係共有人間有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則全體共有人自應受拘束。經上訴人向建商會計詢問,系爭停車位確實是經過建商補償給被上訴人車位,且沿用至今10幾年,應認具約定專用之性質,被上訴人具有使用權。而上訴人既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即應歸屬上訴人,並取得約定專用使用權。依買賣法律關係,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與上訴人使用,故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清空後交付與上訴人。又系爭停車位尚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放置腳踏車及鐵鍊等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清空並交付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當初伊向建設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建設公司僅說是優先使用,再看管委會如何處理,如果管委會要統籌處理,伊也是要將車位移交出來。因此系爭停車位並非約定專用,不因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況且系爭停車位現已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㈠上訴人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舉證外,於本院審理時補稱:⒈上訴人向本院經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建物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向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閱覽、影印編號23停車位之相關資料圖說,方得知系爭停車位乃附屬於後棟G 、○○路000 ○0 號5 樓即系爭房地,可見上訴人拍定不動產之範疇亦包括系爭停車位。然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系爭停車位點交時,卻因當時系爭停車位由邱劉淑敏占有中,而未點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因積欠邱劉淑敏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抵償債務,乃讓與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若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則無從讓與。⒉其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固然曾函覆系爭停車位乃供住戶臨時使用乙節,但實際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並未經過管委會內部開會討論或查證,甚至與北港鑽石大廈住戶停車位對應表記載不符,原審就此未經徵詢上訴人之意見,逕採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⒊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因其與建商原先約定之停車位已遭拆除,乃再向建商爭取約定系爭停車位代之,可見系爭停車位性質上已替代原車位,歷來又皆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屬大廈內住戶可隨時臨時停用,應屬於專用停車位甚明。上訴人在本案已經提出新事證,自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審為上開管委會之函覆誤導,與事實不符,造成上訴人無專用車位可用,甚屬不公。⒋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轉讓給邱劉淑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3 條第5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清空後交付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當初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配屬系爭停車位,僅因當時向建商繳交一筆管理基金,建商乃給予被上訴人一停車位使用,嗣後因違建問題,該停車位遭拆除,被上訴人遂又向建商要求停車位,建商方提供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優先使用,其後,被上訴人欲於竹北定居又積欠邱劉淑敏債務,故向建商表示不再使用系爭停車位,建商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停車位是固定財產,無法出具憑證,且使用權只能讓與給同棟、同住戶者,而邱劉淑敏認為被上訴人要給予憑證保障,被上訴人經建商同意後始出具讓渡書與邱劉淑敏,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邱劉淑敏。當初建商興建鑽石大樓申請執造時,建造內容並無約定專用部分,建商買賣合約書及鑽石大樓住戶規約並未說明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及限制車位移轉資格。系爭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公用,並非約定專用,僅是就停車位有優先使用權,並無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法院之拍賣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21日拍定取得原由被上訴人張新榮及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黃仲章所有之系爭房地,同年5 月10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中2531建號建物為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

車空間,而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登記予全85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除9 戶應有部分比例明顯較少,其餘76戶大致相等,此建號包括合法停車位合計49個,系爭停車位是合法停車位。

㈢系爭停車位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中。

㈣邱劉淑敏為鑽石大廈之住戶。

㈤被上訴人自80幾年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後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邱劉淑敏。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範圍,應包括系爭停車位,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約定專用?㈡如為約定專用,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單獨轉讓於訴外人邱劉淑敏,是否有效?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約定專用?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理所稱「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要旨,適用爭點效之要件有:1.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2.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3.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已為判斷。4.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5.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6.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⒊經查:鑽石大廈管理規約中並未明訂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有無

約定專用,此於前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邱劉淑敏請求返還停車位訴訟,經該案承辦法官函詢管委會關於系爭大廈停車位使用方式,經管委會回函表示地下室停車位係依房屋買賣時簽訂車位約定專用書之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港簡字第27號卷第64頁正面)。又系爭停車位係被上訴人因先前與建商約定之停車位為違建已遭拆除,經被上訴人向建商爭取後方得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係建商與被上訴人個別約定,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依前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堪認建商與被上訴人間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停車位係由被上訴人所約定專用。再本院於審理時前後函詢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復以「本大樓之停車位均為約定專用是隨戶號移交,並無臨時停車位之設置」、「自用、出租收取租金、(私下)買賣;管理委員會均尊重住戶意願從未干涉或管轄」,此有該管理委員會101 年4 月27日及

101 年7 月2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正面及第75頁正面),益徵系爭停車位係為約定專用。而上開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係第二審方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審之判斷,從而原審以前案審理時,兩造已為相當攻擊防禦而援用「爭點效」作為系爭停車位非約定專用之論據,即乏所據。

㈡如為約定專用,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單獨轉讓於訴外人

邱劉淑敏,是否有效?⒈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

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又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上述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亦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90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即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是以早期公寓大廈之興建,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又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為眾所周知可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其所為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

⒉系爭停車位與其他公用設施均編列為同一建號,此為兩造所

不爭,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先出租於同為鑽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邱劉淑敏,嗣因其財務困窘,故轉讓系爭停車位予邱劉淑敏以抵償積欠其之債務等語,並有讓渡書影本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正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拍賣前將系爭停車位以讓渡方式移轉予邱劉淑敏應屬有效。況依鑽石大廈上揭函文關於系爭停車位「自用、出租收取租金、(私下)買賣;管理委員會均尊重住戶意願從未干涉或管轄」等語,亦可推得該大廈受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持表彰停車位使用權之證明書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而使用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益徵被上訴人轉讓系爭停車位予邱劉淑敏,應屬合法。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自包括系爭停車位,且

本院於99年9 月1 日雲院恭98司執壬字第29407 號函載明系爭停車位包含於拍賣範圍中等語,經查:本院於拍賣系爭房地時,歷次拍賣公告均未載明系爭停車位包含於拍賣範圍中,此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940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系爭房地點交範圍僅為系爭房地,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此有99年7 月7 日執行筆錄及點交不動產目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司執字第29407 號卷二第1 頁至第2頁),上訴人復聲請點交系爭停車位,經被上訴人及邱劉淑敏分別聲明異議(見98年度司執字第29407 號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及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於99年11月6 日即僅就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冷氣3 台為點交,並未再就系爭停車位為點交(見98年度司執字第29407 號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此即因執行法院並無認定系爭停車位實體法上權利歸屬之權限,於當事人間有爭議時,即應另循訴訟以確認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執本院上揭函文作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依據,即難認有據。

㈣況系爭停車位現已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無從清空

系爭停車位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基於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清空後交付與上訴人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約定專用,惟於系爭房地拍賣前,即合法移轉予邱劉淑敏,而不在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範圍內。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一,惟其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