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黃文勝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陳錦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簡字第2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042地號土地)之原購面積為145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20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46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面積均為4,042 平方公尺,並無變動,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析面積表所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046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原面積增加7 或15平方公尺,如不返還與上訴人,將致上訴人損害,且地籍圖亦會造成缺角情況。蓋依舊地籍圖所示,同地段2040~2043等地號土地宗界線係連成一斜線,絕無被上訴人所指界呈凸角之情,豈知於75年重測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2046地號土地面積為4,120 平方公尺為由,而越界指界,將伊所有系爭2042地號土地部分列入其所有2046地號土地,而減少7 平方公尺。伊之所以於歷審敗訴,均肇因於被上訴人偽詞(即聲請協調),及將其所有土地自行點界、偽圖等,是請求依昔日上訴人申請重測委員會之協調記錄,而按舊地籍圖為宗界線,重新施測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如此,上訴人始得按正確地籍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減少之7 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 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 、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再請求本院重新按舊地籍圖施測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現今地籍圖係偽圖為真實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重測之時,竟越界指界,將伊所有系爭2042地號土地部分列入其所有2046地號土地,而減少7 平方公尺,更甚者,地政機關並未按伊所申請重測委員會之協調記錄,而按舊地籍圖施測該2 筆土地之宗界線,反僅依被上訴人所言製作現今之偽圖,致伊屢遭敗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開之情節,固據提出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
、存證信函、陳情書、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雲林縣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地籍比較參考圖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自承之所以知道地政機關是用偽圖測量,是因為伊至地政事務所詢問主任時,主任稱看不懂該測量圖,嗣經伊現場對照後(如101 年1 月30日民事重審訴求狀之附件地籍比較參考圖4 張),就可以看出地政測量是依照偽圖測量等語,惟上訴人並非一訓練有素之專業地政測量人員,更無鑑測原圖、專業測量機器等輔助測量工具,如何能精準測量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經界線何在,即有可疑,則其逕以現場對照,並進而主張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無凸角,現今地籍圖、測量圖為偽圖,即乏所據,洵無足取。
㈡何況,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之經界糾紛,前經本院另案
(本院99年度六簡調字第77號)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界址,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上開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此有國土測繪中心99年9 月2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前開卷可查,則上開鑑測結果應屬精密而可採。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再重新按舊地籍圖施測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無必要。
㈢而依前揭鑑定書所載「圖示- 實線係75年度重測後地籍圖經
界線,其中A- B- C 連接實線,係林頭段2042地號與同段2046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林頭段20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相符。」等文,益見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均係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而未變動,且與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相符,至為酌然。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重測時越界指界,豈知地政機關未依協調之舊地籍圖施測,反僅以被上訴人之指界施測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而製作偽圖等語,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㈣此外,上訴人迄仍未能證明地政機關未依協調之舊地籍圖施
測,反僅以被上訴人於重測時之越界指界施測系爭2042、20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乙節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上訴人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情節,尚乏所據,自不足採信。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