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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許璇乾訴訟代理人 劉峰銘被 告 許 宗

許榮圭劉秩慧許萬春許復興許何忠許怜妹周其鋒周鼎倫林昆德許志宏許張月林振吉林惠珍林鵑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純賢被 告 許森澄

巷2號林許麗華許長吉

號許萬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江鑽被 告 許三㨗

許裕分許金濤

巷8弄9之1號林文豪

號林文璨

巷9弄159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盛被 告 廖伯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萬用被 告 許振成

許秋棠

10號5樓許秋勝

號許國寶

2樓許國賓

巷80號許淑媛許炮响許有富許進春

5號陳 塗許登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文勝被 告 葉秀華

許仁諸許玲瑜林清文

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生被 告 許世傑

許莟香

17號許莟芳

號許宏祺

巷8弄9之1號許富年

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朝旗被 告 許足富

許必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劍輝被 告 許宏嘉

2樓許嘉倫許育群

祥興三巷10弄23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忠文被 告 吳美翎

號許永忠陳霜林許如珠上5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泰山被 告 許世堅

之32號許玉蘭許玉做

7樓之2許玉瑟許玉貞

巷37弄2號許玉姿

號4樓之1陳欽忠

3號陳麗文

2樓陳麗清陳寶如陳國松 (即陳曾柔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碧娟被 告 許育才訴訟代理人 許忠華被 告 許致豪訴訟代理人 許進料被 告 許天註

許宏銘廖松坤

號林品秀

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璜營被 告 許馬來

許秉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足富、許如珠、許世堅、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欽忠、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林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三;同段一二三四地號、地目雜、面積六七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七三二;同段一二三五地號、地目雜、面積一二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八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三四地號、地目雜、面積六七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三五地號、地目雜、面積一二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一所示,即:

⒈編號1部分面積一○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伯宇取得。

⒉編號2部分面積九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豪、

林文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文豪、林文璨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⒊編號3部分面積九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品秀取得。

⒋編號4部分面積九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秩慧取得。

⒌編號5道路部分面積四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⒍編號6部分面積九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復興、

許萬春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復興、許萬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⒎編號7部分面積九八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怜妹取得。

⒏編號8部分面積九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金濤取得。

⒐編號9部分面積九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萬益取得。

⒑編號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松坤取得。

⒒編號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松坤取得。

⒓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振吉、林惠

珍、林鵑美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振吉、林惠珍、林鵑美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⒔編號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昆德取得。

⒕編號部分面積九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秋勝取得。

⒖編號部分面積九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秋棠取得。

⒗編號部分面積九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振成取得。

⒘編號部分面積九八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復興取得。

⒙編號部分面積九八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萬春取得。

⒚編號部分面積九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三㨗取得。

⒛編號部分面積九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萬益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九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富年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九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美翎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九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秩慧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九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永忠、

許森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永忠應有部分九七六七分之七九

七五、被告許森澄應有部分九七六七分之一七九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九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森澄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九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育群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致豪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九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仁諸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九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仁諸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宗、許嘉倫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宗應有部分二二二○○分之九三○三、被告許嘉倫應有部分二二二○○分之一二八九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宗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振成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松(即陳曾柔之承受訴訟人)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松(即陳曾柔之承受訴訟人)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有富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有富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裕分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秀華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文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清文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長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天註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宏銘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必然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育才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足富、許如

珠、許世堅、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欽忠、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足富、許如

珠、許世堅、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欽忠、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足富、許如

珠、許世堅、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欽忠、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炮响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塗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進春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志宏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玲瑜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登棋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六七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必然

、許張月、許宏嘉、許何忠、許國寶、許國賓、許炮响、葉秀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必然應有部分一六七○一分之五五四

三、被告許張月應有部分一六七○一分之三二二五、被告許宏嘉應有部分一六七○一分之三二二五、被告許何忠應有部分一六七○一分之一五八六、被告許國寶應有部分一六七○一分之一○七六、被告許國賓應有部分一六七○一分之一○七六、被告許炮响應有部分一六七○一分之七五三、被告葉秀華應有部分一六七○一分之二一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部分面積一○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馬

來、許秉瑫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馬來、許秉瑫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足富

、許如珠、許世堅、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欽忠、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許麗華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七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伯宇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七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森澄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七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怜妹、

周其鋒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怜妹應有部分七八○六分之二三

八一、被告周其鋒應有部分七八○六分之五四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七八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怜妹、

周鼎倫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怜妹應有部分七八○七分之二三

八二、被告周鼎倫應有部分七八○七分之五四二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七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璨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九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三㨗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九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萬益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復興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八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萬春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振成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秋棠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秋勝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萬益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復興、許萬春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復興、許萬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秩慧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秩慧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仁諸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金濤取得。

編號部份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金濤、許宏

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金濤應有部分一一七○○分之六八三

四、被告許宏祺應有部分一一七○○分之四八六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二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許榮圭、劉秩慧、許莟香、許莟芳、許淑媛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一一二六○分之一○八○、被告許榮圭應有部分一一二六○分之三七六六、被告劉秩慧應有部分一一二六○分之三七六七、被告許莟香應有部分一一二六○分之八八二、被告許莟芳應有部分一一二六○分之八八三、被告許淑媛應有部分一一二六○分之八八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世傑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圭取得。

編號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圭取得。

被告許宗、許嘉倫、劉秩慧、許萬春、許復興、許富年、廖松坤、許怜妹、許育群、吳美翎、林振吉、林惠珍、林鵑美、林清文、許長吉、許萬益、林文璨、林文豪、廖伯宇、林品秀、許進春、陳塗、許登棋、葉秀華、許仁諸、許玲瑜、許致豪、許炮响、許有富、許馬來、許秉瑫、許永忠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許必然、許榮圭、「許足富、許如珠、許世堅、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欽忠、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即許林嶺之繼承人)、許宏銘、陳國松(即陳曾柔之承受訴訟人)、周其鋒、周鼎倫、林昆德、許育才、許天註、林許麗華、許三㨗、許裕分、許金濤、許宏祺、許振成、許秋棠、許秋勝、許世傑、許森澄、許志宏、許張月、許何忠、許國寶、許國賓、許宏嘉、陳霜林、許莟香、許莟芳、許淑媛如附件二「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許璇乾在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其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438 平方公尺;同段1234地號、地目雜、面積6,715 平方公尺;同段1235地號、地目雜、面積1,28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森澄,惟因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且被告許森澄於繼受上開應有部分後,並未聲請代許璇乾承當訴訟,故許璇乾為原告之身分不受影響,只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對許璇乾之判決效力及於許森澄而已,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7日固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因被告陳國松、許育才、許天註、許宏銘等人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其等均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業經其4 人具狀並於本院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二第35-45 、191 頁),故原告之撤回行為確定為無效,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實體之審理。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文。查,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許璇乾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永忠,許山埔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嘉倫,許必然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宏銘,林謝秋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美翎,許有輔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霜林,有系爭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一第22-49頁),且經原告、許山埔、許必然、林謝秋菊、許有輔具狀同意由被告許永忠、許嘉倫、許宏銘、吳美翎、陳霜林承當訴訟(見本院簡字卷一第77-81 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許永忠、許嘉倫、許宏銘、吳美翎、陳霜林承當本件訴訟,則許山埔、林謝秋菊、許有輔即脫離本件訴訟。

四、被告陳曾柔於100 年5 月15日死亡,被告陳國松為其繼承人,且已就陳曾柔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由被告陳國松於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二第84、96、149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第178 條之規定,因此無再列陳曾柔為被告之必要。

五、原告及被告許致豪、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欽忠、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陳國松、許育才、許天註、許宏銘、廖松坤、林品秀等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林嶺業已死亡,被告許足富、許如珠、許世堅、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欽忠、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為其繼承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被告許足富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林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1233、1234、123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地界相連使用分區相同,又無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屢次請求被告等協議將該三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後再予分割,均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准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裁判分割。

㈡、對於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不動產估價師)於100 年3 月16日以100 宏大聯估字第1802號函檢送之估價成果報告書(下稱第一次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㈢、宏大不動產估價師於100 年5 月6 日以100 宏大聯估字第1859號函檢送之估價成果報告書(下稱第二次估價報告書),因為原告在第二次估價報告書內沒有利害關係,所以對該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㈣、因具狀人年事已高,本想在有生之年能替系爭土地解決數十年來之紛爭,無奈因極少數人不遵守當初「權利價差不補償」之承諾而要求補償,造成其他多數共有人極大之傷害,此非當初大家所合意,原告無法承擔歷史罪名,不得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許森澄,故原告於系爭土地已無實質利害關係存在,顯已不適格。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宗、許榮圭、劉秩慧、許萬春、許復興、許何忠、許怜妹、周其鋒、周鼎倫、林昆德、許志宏、許張月、林振吉、林惠珍、林鵑美、許森澄、林許麗華、許長吉、許萬益、許三㨗、許裕分、許金濤、林文豪、林文璨、廖伯宇、許振成、許秋棠、許秋勝、許國寶、許國賓、許淑媛、許炮响、許有富、許進春、陳塗、許登棋、葉秀華、許仁諸、許玲瑜、林清文、許世傑、許莟香、許莟芳、許宏祺、許富年、許足富、許必然、許宏嘉、許嘉倫、許育群、吳美翎、許永忠、陳霜林、許如珠部分(下稱被告許宗等54人):

⒈主張土地有增減之共有人才鑑定相互補償之金額,無增減

之共有人不用相互補償,對宏大不動產估價師第一次估價報告書無意見。

⒉對於第二次估價報告書意見如下:

⑴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合併時,其合併後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合併前各宗土地地價總和相等。又為利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合併後各宗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原地價(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改算,內政部於95年2 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95002685

6 號令修正「土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其中該原則第

2 條即有明定。本件共有物依前揭原則第2 條第2 項計算公式,其合併後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841.84元,顯見合併後新核計之公告現值,相對於合併前各宗土地之公告現值是互有增減,原先12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即受「土地合併效應」而明顯趨降。

第二次估價報告書自始未將此合併效應列入估算考量,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權利價值之價差找補估算結果顯失客觀公正,其因而計算之價差補償結果自難令人臣服。⑵系爭土地原為許家祖先所有,繼承時所分配因基地位置

不同、價值亦不同,惟分給各房40幾年來相安無事,至今未見有異議,雖當時分配未能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惟數十年來各自管理使用處分其所分配之位置,儼然已存有分管之協議,怎奈當時教育不普及,民智未開,甚而土地登記之代理人專業智識不足,並未詳實依各繼承人實際分配位置登記其所有權,以致形成各繼承人分配使用之位置與其土地登記持分地號未盡相同之窘境。再者,由於許家子孫後代相繼之繼承,其後代子孫或因創業設籍在外、或因經濟因素而出賣其繼承之祖產,新買賣承受者概因合意出賣人占有之基地位置而承受該土地,惟出賣因繼承占有基地之許家子孫,蓋因前揭歷史因素而無法詳實以基地實際占有位置之地號,登記其應有持分之所有權與新買受者,乃更促成本件諸多共有人占有土地與登記持分土地不符之窘境,故若盡依第二次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補償方案,殊不論適法性之有無,容有失客觀公正。

⑶被告許長吉、許進春、陳塗、許登棋、許玲瑜、許有富

所持有之土地皆是1234地號,分配位置亦在1234地號土地上,面積未增減,何以權利價值會不同,而需補償價差?被告廖伯宇、林文璨、林文豪當時即以極高之價格買下編號1 、2 位置之土地,卻因所有權登記錯誤而需再支付補償金,如同一隻牛剝兩次皮,這樣公平嗎?且被告吳美翎、許永忠、許森澄最近才以每坪7 萬元之價格承購,惟被告吳美翎還需補償306,585 元、被告許永忠需補償404,553 元、被告許嘉倫需補償711,210 元,天理何在?綜上所述,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基地位置取得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應依契約辦理,無權利價值找補差價之問題,所有權狀內容登記錯誤,應予更正。宏大不動產估價師按權利持分、分配基地位置好壞原則估算共有人間之相互補償金額,明顯違反公平、公正及當事人所約定之原則。

⒊被告許宗等54人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實即為消除共有

人「權利價差找補」之糾紛,緣本件起訴之初,各共有人間已有合意,即系爭土地如因分割造成權利價差之情形,各共有人合意放棄價差找補之請求權。詎第二次估價報告書一出,少數共有人因受金錢利慾誘惑而違反上開「合意」,執意要求「權利價差之補償」,經多次協商未果,為遵守分割「合意」,多數共有人乃協議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⒋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惟繩之本案,若合併分割之相鄰不動產,其彼此間價格差異大、各共有人又不均等,若採行合併方式分割,除非各共有人間自願放棄一切價差補償,否則若循本件之鑑價模式,依鑑價公司所謂權利價值估算,總產生令人利慾薰心之價差補償,將引起更多糾紛,此或許是當初修法者特別制定「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之立法理由。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迄今皆同意放棄價差補償,則若改採「分別分割」方式,獨立分割系爭土地,得藉由分割成「暫時維持共有」,再互為交換合併應有部分,仍可達成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此不僅可減少價差補償之差額,更可保障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更重要的是可避免無謂之糾紛。

㈡、被告許世堅部分:⒈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因為編號46、47、48位置,本即是被告許足富等許林嶺之繼承人所居住使用。

⒉同意土地有增減之共有人才鑑定相互補償之金額,無增減之共有人不用相互補償。

㈢、被告陳欽忠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附圖所示編號46、47、48土地上之建物,是我舅舅即被告許足富、許世堅居住使用。

㈣、被告陳國松:⒈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對於第二次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⒊兩造於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同意鑑定每

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並同意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言明鑑價結果兩造不得異議。詎鑑價出來後,被告許宗等54人非但請求延長言詞辯論期日,且於鈞院准予延至100 年6 月2 日開庭時,原告竟於翌日撤回起訴,所以被告陳國松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自96年至100 年6 月間已4 年餘,浪費社會資源,造成共有人精神損失,懇請鈞院本於自由裁量權,依第二次鑑價結果作為補償之依據。

㈤、被告許育才部分:⒈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第一次估價之金額過高,主張應重新全部送鑑價。

⒊對於第二次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決定。

⒋兩造於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同意鑑定每

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並同意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言明鑑價結果兩造不得異議。詎鑑價出來後,被告許宗等54人非但請求延長言詞辯論期日,且於鈞院准予延至100 年6 月2 日開庭時,原告竟於翌日撤回起訴,所以被告許育才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自96年至100 年6 月間已4 年餘,浪費社會資源,造成共有人精神損失,懇請鈞院本於自由裁量權,依第二次鑑價結果作為補償之依據。

㈥、被告許致豪部分:⒈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第一次估價之金額過高,主張重新全部送鑑價。

⒊被告許致豪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錢出來補償,宏大不動產估價師第二次鑑價不合理。

㈦、被告許天註、許宏銘、廖松坤、林品秀部分:⒈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第一次估價之金額過高,且未考量被告

許天註、許宏銘分配之位置在裡地,經濟價值較低,未符合公平原則,請求將全部土地送鑑價。

⒊被告許天註、許宏銘對於第二次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請求鈞院依該鑑價結果判決。

⒋被告廖松坤、林品秀不同意第二次之估價。

㈧、被告許馬來部分:⒈被告許馬來、許秉瑫兄弟從未授權廖泰山為訴訟代理人,

廖泰山顯有偽造文書及偽刻印章之嫌,被告許馬來、許秉瑫已對其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被告許馬來在此嚴正聲明:廖泰山歷次出庭代表被告許馬來所為之陳述,均非被告許馬來之本意。

⒉第二次估價報告書所示之各共有人權利價值比例及找補價

差之計算,其基礎不明確,無參循公告現值,亦不符當前市價,且找補金額不合理,被告許馬來無法認同。蓋因被告許馬來持有12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 ,位於1233、1234地號土地之核心位置,原始土地經濟價值偏高,可蓋房屋或種植蔬果,惟分配在編號55-1位置,位處偏遠尾端且偏斜狹長形,地段較差且面積減少2.52平方公尺,卻還要補償他人價金,實非合理。

⒊被告許馬來所分得之編號55-1土地上已有地上物,且該地

上物多年來已有人居住,分得該筆土地後還需解決拆屋還地之糾紛,故被告許馬來不同意分在該位置。

⒋廖泰山處理此案有很大之瑕疵,這是大部分人的權利,不

能黑箱作業、大魚吃小魚,所以分割方案一定要協調到大家同意,否則裁判之後一定會有很多問題。另本案有少數人在裡面謀取利益,希望鈞院秉公處理,希望可以合情合理的判決,不要犧牲少數人,達到公平之原則。

⒌此分割方案自始至終都違反公平、公義,大多數之共有人

無法認同與接受,全體共有人如能各放棄己見且退讓一步,恢復原狀,以原有之持分,另謀其他可行之方案,透過協調與討論達成共識,方能符合大家之期望。請鈞長明鑒諒查,督促此案能和平落幕,順利使全案撤回,再給予機會讓其他共有人能維護其多年所持有之應有權益,避免系爭土地受有心人士等為意圖不法之牟利工具,莫使原已捉襟見肘之持有人尚需四處籌貸補償金給巧取牟利者,使原持有人雪上加霜,生活更加困頓。

㈨、被告許秉瑫部分:⒈被告許秉瑫平生未曾與廖泰山謀面,從未授權廖泰山簽署

任何文件,無委任何來解除之有?被告許秉瑫在此嚴正聲明:歷次出庭中,廖泰山代表被告許秉瑫發言之任何陳述,皆非被告許秉瑫之意思,被告許秉瑫並將對廖泰山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⒉被告許秉瑫與胞兄即被告許馬來原持有123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2分之3 ,分割後分得編號55-1土地,該土地上已有建築物坐落其上,且居住十多年了,分得該筆土地後還需解決拆屋還地之另一糾紛,且分割出道路後造成原有坪數減少,被告許秉瑫尚須提出37萬元之補償金,這樣的分割明顯有失公允,故被告許秉瑫不同意合併分割,也不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⒊第二次估價報告書所示之各共有人權利價值比例及找補價

差之計算,其內容與價值不符當前市價,且找補金額不合理,被告許秉瑫無法認同。

⒋本件是廖泰山自96年7 月起偽造被告許馬來、許秉瑫不實

之委任狀所進行,致被告許馬來、許秉瑫之權益受損,因此違法行為所產上之協議內容,被告許秉瑫全然無法接受。被告許秉瑫同意原告撤回全部起訴,俾利日後土地共有人再重新協議與分割,以符合公平公義之原則。

㈩、被告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從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載,原共有人許林嶺已死亡,被告許足富、許如珠、許世堅、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欽忠、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為其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許林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許馬來、許秉瑫表示不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被告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從未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被告許足富、許如珠、許世堅、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欽忠、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應就許林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為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復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業經被告許宗等54人及被告陳國松、許育才、許致豪、許天註、許宏銘、廖松坤、林品秀等人同意,經核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超過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雖被告許宗等54人事後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主張改為分別分割等語,惟按民法第824 條第6 項所定共有人之「同意」,乃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為同意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同意合併分割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不許撤回。且被告許宗等54人自本院97年7 月22日第一次調解程序開庭時即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調字卷一第272 頁),原告並據此而提出合併分割之方案,歷經二年多審理,大多數共有人才於99年10月間就分割方案達成合意,並於99年12月23日繪製分割圖完畢,然因被告許宗等54人不同意第二次之估價金額,被告陳國松等人又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被告許宗等54人始於

100 年6 月2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分割,主張本件應改為分別分割。因此,從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及其他共有人程序權之保障,併考量改採分別分割對大多數共有人不利(詳如後述)等因素,本院認為被告許宗等54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改採分別分割為不可採,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1538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北邊臨仁德路,西邊臨橋頭路,該土

地上大部分已蓋滿建物,由共有人居住使用,使用情形大致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相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指界、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暨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於97年5 月29日以臺西地二字第097000274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調字卷一第137-141 、155-17

2 頁)。可見,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狀。

⒉原告、被告許宗等54人及被告許世堅、陳國松、許育才、

許致豪、許天註、許宏銘、廖松坤、林品秀均到場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欽忠、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經本院合法送達附圖所示之分割圖後,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表同意。除被告許馬來、許秉瑫外,其餘共有人都同意採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足見此分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自應予尊重。

⒊被告許宗等54人雖因不同意依第二次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

相互補償,而主張系爭土地應改採分別分割之方式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大部分已蓋滿建物,使用情形大致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如改採分別分割,會造成土地細分,除不利於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外,且大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勢必會被拆除,使共有人遭受重大之損失,顯然分別分割之方式為不可採。

⒋又被告許馬來、許秉瑫雖陳稱其二人分得之土地位處偏遠

地帶,地形狹長,土地上又有他人之建物,分割後另需處理拆屋還地之糾紛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許馬來、許秉瑫所分得之編號55-1土地西邊臨橋頭路,地形方整,並非位處偏遠,尾端亦未偏斜。而其地形狹長係為配合該土地及編號56土地上有訴外人許陳柿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許陳柿已到庭表示願意將土地買回,為避免許陳柿之房屋因本件分割而遭拆除,且考量被告許馬來、許秉瑫二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故將被告許馬來、許秉瑫分配在編號55-1位置,雖造成被告許馬來、許秉瑫些許不便,但對其二人之利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此乃為顧及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不得不之分割方案。另被告許馬來、許秉瑫陳稱其二人坪數減少部分,係因共同負擔道路之緣故,而編號5 之道路由共有人負擔,亦屬合理,並無違法公平之原則。至於被告許馬來、許秉瑫陳稱其二人並未委任廖泰山為訴訟代理人乙節,因此部分業經被告許馬來、許秉瑫二人另對廖泰山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該部分應另由檢察官調查偵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使

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尚稱妥適,爰定其分割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後,被告陳國松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20.36 平方公尺,被告許育才增加11.3平方公尺,被告許致豪增加7.97平方公尺,被告許天註增加10.62 平方公尺,被告許宏銘增加

21.53 平方公尺,被告廖松坤增加24.2平方公尺、被告林品秀增加19.75 平方公尺,被告許何忠則減少5.64平方公尺,被告陳霜林減少110.09平方公尺,且兩造所持有之12

33、1234、1235地號土地之價值不同,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有臨道路及未臨道路之差別,本件共有人間即有相互補償之問題。原告及被告許宗等54人雖均主張共有人間已達成協議,共有人間就權利價差不相互補償等語,惟此為被告許育才、許致豪、許天註、許宏銘、廖松坤、林品秀等人所否認,而原告及被告許宗等54人均未能提出兩造間已合意權利價差不補償之證明,本院自應依被告許育才、許致豪、許天註、許宏銘、廖松坤、林品秀等人之聲請,不分土地是否有增減,將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全部送鑑價,以作為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依據。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許宗、許嘉倫、劉秩慧、許萬春、許復興、許富年、廖松坤、許怜妹、許育群、吳美翎、林振吉、林惠珍、林鵑美、林清文、許長吉、許萬益、林文璨、林文豪、廖伯宇、林品秀、許進春、陳塗、許登棋、葉秀華、許仁諸、許玲瑜、許致豪、許炮响、許有富、許馬來、許秉瑫、許永忠等人應各提出如附件二「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補償原告及被告許必然、許榮圭、「許足富、許如珠、許世堅、許玉蘭、許玉做、許玉瑟、許玉貞、許玉姿、陳欽忠、陳麗文、陳麗清、陳寶如」(即許林嶺之繼承人)、許宏銘、陳國松、周其鋒、周鼎倫、林昆德、許育才、許天註、林許麗華、許三㨗、許裕分、許金濤、許宏祺、許振成、許秋棠、許秋勝、許世傑、許森澄、許志宏、許張月、許何忠、許國寶、許國賓、許宏嘉、陳霜林、許莟香、許莟芳、許淑媛等人如附件二「各共有人找補參考表」所示之金額(見卷附之第二次估價報告書第8 頁)。被告許宗等54人及被告許馬來、許秉瑫雖以:第二次估價報告書未考量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因而計算之價差補償金額顯失客觀;許氏繼承人及後來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依照使用之位置分得遺產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教育不普及,及土地登記代理人之專業智識不足,以致未詳實依各繼承人及繼受人實際分配位置登記其所有權,造成分配使用之位置與其土地登記持分地號未盡相同之情形;被告許長吉、許進春、陳塗、許登棋、許玲瑜、許有富等人持有之土地均係1234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亦在1234地號土地上,面積未增減,何以權利價值不同而需補償價差;第二次估價報告書之計算基礎不明確,未參考公告現值,且不符當前市價,找補金額又不合理等為由,而認第二次估價報告書為不可採。惟本院審酌:第二次估價報告書係以附圖編號3 及編號41土地為基準地,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上開二筆土地之合理價格,再依各筆土地之特性分別評估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價值及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價值,算出各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析言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之第二次估價係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編號3 土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110,000 元,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編號3 土地之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坪102,00

0 元,綜合上述分析,在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決定編號

3 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坪106,000 元;以比較法評估編號

41 土 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66,400元,以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編號41土地之開發分析價格為每坪60,800元,再採加權平均法,決定編號41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坪63,600元。

然後再將分割前各筆土地依其地形、臨路、面積條件等,依基準地價格推定,分割前1233地號土地因較分割後編號

3 土地面積大,且土地地形、深度條件較差,因此以分割後編號3 土地價格向下修正為每坪90,000元;1234地號土地以分割後編號41土地為基準,因其土地面積、地形等條件較差,故估算1234地號土地分割前每坪為50,000元;1235地號土地為內側土地,基地未臨計劃道路,參考內側袋地修正,以分割後編號41土地為基準,估算1235地號土地每坪為30,000元,據此算出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總價詳如第二次估價報告書第45、46頁所示。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臨路、面積等條件,以分割後編號3、41土地為基準,分別評估編號1 至編號80土地之總價詳如第二次估價報告書第47、48頁所示,並因此算出各共有人應找補之金額詳如第二次估價報告書第49頁所示(即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總價-分割後分得土地之總價)。是第二次估價報告書已就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之計算式、參考因素等詳予說明,其所鑑得之價格尚屬有據。且本件是鑑定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有間。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在被告許宗等54人未將錯誤之登記更正之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自僅得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各共有人持有之地號及應有部分為鑑定,故本院認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第二次估價報告書應屬可採。從而,有關補償金部分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紋泙┌─────────────────────────────────────────────┐│附表一:編號5部分道路面積49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下列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表列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共有人姓名│面 積 │應 有 部 分││編│共有人姓名│面 積│應 有 部 分││號│ │(㎡) │ ││號│ │ (㎡) │ │├─┼─────┼────┼─────────┼┼─┼─────┼────┼────────┤│01│廖伯宇 │0.2 │49300分之20 ││22│許淑媛 │0.10 │49300分之10 │├─┼─────┼────┼─────────┼┼─┼─────┼────┼────────┤│02│許森澄 │0.2 │49300分之20 ││23│許世傑 │11.56 │49300分之1156 │├─┼─────┼────┼─────────┼┼─┼─────┼────┼────────┤│03│許怜妹 │0.2 │49300分之20 ││24│許致豪 │4.25 │49300分之425 │├─┼─────┼────┼─────────┼┼─┼─────┼────┼────────┤│04│周其鋒 │0.2 │49300分之20 ││25│許張月 │1.60 │49300分之160 │├─┼─────┼────┼─────────┼┼─┼─────┼────┼────────┤│05│周鼎倫 │0.2 │49300分之20 ││26│許何忠 │1.07 │49300分之107 │├─┼─────┼────┼─────────┼┼─┼─────┼────┼────────┤│06│林文璨 │0.2 │49300分之20 ││27│許國寶 │0.53 │49300分之53 │├─┼─────┼────┼─────────┼┼─┼─────┼────┼────────┤│07│許三㨗 │38.24 │49300分之3824 ││28│許國賓 │0.53 │49300分之53 │├─┼─────┼────┼─────────┼┼─┼─────┼────┼────────┤│08│許萬益 │23.09 │49300分之2309 ││29│許宏嘉 │1.61 │49300分之161 │├─┼─────┼────┼─────────┼┼─┼─────┼────┼────────┤│09│許萬春 │14.99 │49300分之1499 ││30│許馬來 │2.52 │49300分之252 │├─┼─────┼────┼─────────┼┼─┼─────┼────┼────────┤│10│許復興 │5.83 │49300分之583 ││31│許秉瑫 │2.52 │49300分之252 │├─┼─────┼────┼─────────┼┼─┼─────┼────┼────────┤│11│許振成 │18.65 │49300分之1865 ││32│林品秀 │3.76 │49300分之376 │├─┼─────┼────┼─────────┼┼─┼─────┼────┼────────┤│12│許秋棠 │18.43 │49300分之1843 ││33│廖松坤 │7.28 │49300分之728 │├─┼─────┼────┼─────────┼┼─┼─────┼────┼────────┤│13│許秋勝 │18.23 │49300分之1823 ││34│陳國松 │17.39 │49300分之1739 │├─┼─────┼────┼─────────┼┼─┼─────┼────┼────────┤│14│劉秩慧 │73.99 │49300分之7399 ││35│許天註 │8.35 │49300分之835 │├─┼─────┼────┼─────────┼┼─┼─────┼────┼────────┤│15│許仁諸 │33.33 │49300分之3333 ││36│許林嶺之繼│31.95 │49300分之3195 ││ │ │ │ ││ │承人:許足│ │ ││ │ │ │ ││ │富、許如珠│ │ ││ │ │ │ ││ │、許世堅、│ │ ││ │ │ │ ││ │許玉蘭、許│ │ ││ │ │ │ ││ │玉做、許玉│ │ ││ │ │ │ ││ │瑟、許玉貞│ │ ││ │ │ │ ││ │、許玉姿、│ │ ││ │ │ │ ││ │陳欽忠、陳│ │ ││ │ │ │ ││ │麗文、陳麗│ │ ││ │ │ │ ││ │清、陳寶如│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16│許金濤 │34.88 │49300分之3488 ││37│許富年 │9.96 │49300分之996 │├─┼─────┼────┼─────────┼┼─┼─────┼────┼────────┤│17│許宏祺 │1.00 │49300分之100 ││38│許宏銘 │7.81 │49300分之781 │├─┼─────┼────┼─────────┼┼─┼─────┼────┼────────┤│18│許榮圭 │63.37 │49300分之6337 ││39│許必然 │11.63 │49300分之1163 │├─┼─────┼────┼─────────┼┼─┼─────┼────┼────────┤│19│許璇乾 │0.10 │49300分之10 ││40│許育才 │8.32 │49300分之832 │├─┼─────┼────┼─────────┼┼─┼─────┼────┼────────┤│20│許莟香 │0.10 │49300分之10 ││41│許育群 │4.77 │49300分之477 │├─┼─────┼────┼─────────┼┼─┼─────┼────┼────────┤│21│許莟芳 │0.10 │49300分之10 ││42│吳美翎 │9.96 │49300分之996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許必然 │0000000分之24606 │├──┼─────┼───────────────┤│02 │許宗 │0000000分之31503 │├──┼─────┼───────────────┤│03 │許嘉倫 │0000000分之12897 │├──┼─────┼───────────────┤│04 │許榮圭 │0000000分之32703 │├──┼─────┼───────────────┤│05 │劉秩慧 │0000000分之51442 │├──┼─────┼───────────────┤│06 │許萬春 │0000000分之27617 │├──┼─────┼───────────────┤│07 │許復興 │0000000分之26581 │├──┼─────┼───────────────┤│08 │許林嶺之繼│0000000分之67614 ││ │承人:許足│ ││ │富、許如珠│ ││ │、許世堅、│ ││ │許玉蘭、許│ ││ │玉做、許玉│ ││ │瑟、許玉貞│ ││ │、許玉姿、│ ││ │陳欽忠、陳│ ││ │麗文、陳麗│ ││ │清、陳寶如│ ││ │(連帶負擔│ ││ │) │ │├──┼─────┼───────────────┤│09 │許富年 │0000000分之10622 │├──┼─────┼───────────────┤│10 │許宏銘 │0000000分之16528 │├──┼─────┼───────────────┤│11 │廖松坤 │0000000分之15408 │├──┼─────┼───────────────┤│12 │陳國松 │0000000分之36803 │├──┼─────┼───────────────┤│13 │許怜妹 │0000000分之14613 │├──┼─────┼───────────────┤│14 │周其鋒 │0000000分之5445 │├──┼─────┼───────────────┤│15 │周鼎倫 │0000000分之5445 │├──┼─────┼───────────────┤│16 │林昆德 │0000000分之5600 │├──┼─────┼───────────────┤│17 │許育才 │0000000分之17602 │├──┼─────┼───────────────┤│18 │許育群 │0000000分之10244 │├──┼─────┼───────────────┤│19 │吳美翎 │0000000分之10622 │├──┼─────┼───────────────┤│20 │許天註 │0000000分之17673 │├──┼─────┼───────────────┤│21 │林振吉 │0000000分之5667 │├──┼─────┼───────────────┤│22 │林惠珍 │0000000分之5667 │├──┼─────┼───────────────┤│23 │林鵑美 │0000000分之5666 │├──┼─────┼───────────────┤│24 │林清文 │0000000分之35800 │├──┼─────┼───────────────┤│25 │林許麗華 │0000000分之17800 │├──┼─────┼───────────────┤│26 │許長吉 │0000000分之17900 │├──┼─────┼───────────────┤│27 │許萬益 │0000000分之37112 │├──┼─────┼───────────────┤│28 │許三㨗 │0000000分之23177 │├──┼─────┼───────────────┤│29 │許裕分 │0000000分之17800 │├──┼─────┼───────────────┤│30 │許金濤 │0000000分之31172 │├──┼─────┼───────────────┤│31 │許宏祺 │0000000分之4966 │├──┼─────┼───────────────┤│32 │林文璨 │0000000分之12502 │├──┼─────┼───────────────┤│33 │林文豪 │0000000分之4775 │├──┼─────┼───────────────┤│34 │廖伯宇 │0000000分之18076 │├──┼─────┼───────────────┤│35 │林品秀 │0000000分之7951 │├──┼─────┼───────────────┤│36 │許振成 │0000000分之39691 │├──┼─────┼───────────────┤│37 │許秋棠 │0000000分之17769 │├──┼─────┼───────────────┤│38 │許秋勝 │0000000分之17549 │├──┼─────┼───────────────┤│39 │許璇乾 │0000000分之1090 │├──┼─────┼───────────────┤│40 │許世傑 │0000000分之12456 │├──┼─────┼───────────────┤│41 │許森澄 │0000000分之19385 │├──┼─────┼───────────────┤│42 │許進春 │0000000分之17900 │├──┼─────┼───────────────┤│43 │陳 塗 │0000000分之17900 │├──┼─────┼───────────────┤│44 │許登棋 │0000000分之17900 │├──┼─────┼───────────────┤│45 │葉秀華 │0000000分之18017 │├──┼─────┼───────────────┤│46 │許志宏 │0000000分之17900 │├──┼─────┼───────────────┤│47 │許仁諸 │0000000分之33565 │├──┼─────┼───────────────┤│48 │許玲瑜 │0000000分之17900 │├──┼─────┼───────────────┤│49 │許致豪 │0000000分之8995 │├──┼─────┼───────────────┤│50 │許炮响 │0000000分之18653 │├──┼─────┼───────────────┤│51 │許有富 │0000000分之35600 │├──┼─────┼───────────────┤│52 │許張月 │0000000分之3385 │├──┼─────┼───────────────┤│53 │許何忠 │0000000分之2257 │├──┼─────┼───────────────┤│54 │許國寶 │0000000分之1129 │├──┼─────┼───────────────┤│55 │許國賓 │0000000分之1129 │├──┼─────┼───────────────┤│56 │許宏嘉 │0000000分之3386 │├──┼─────┼───────────────┤│57 │許馬來 │0000000分之5342 │├──┼─────┼───────────────┤│58 │許秉瑫 │0000000分之5342 │├──┼─────┼───────────────┤│59 │許永忠 │0000000分之7975 │├──┼─────┼───────────────┤│60 │陳霜林 │0000000分之11009 │├──┼─────┼───────────────┤│61 │許莟香 │0000000分之892 │├──┼─────┼───────────────┤│62 │許莟芳 │0000000分之893 │├──┼─────┼───────────────┤│63 │許淑媛 │0000000分之892 │└──┴─────┴───────────────┘┌────────────────────────────────────────────┐│附表三:雲林縣○○鄉○○段1233、1234、123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雲林縣○○鄉○○段1233│雲林縣○○鄉○○段1234│雲林縣○○鄉○○段1235││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01 │許必然 │365700分之18079 │268600分之5021 │ │├──┼─────┼───────────┼───────────┼───────────┤│02 │許宗 │900分之8 │900分之25 │12分之1 │├──┼─────┼───────────┼───────────┼───────────┤│03 │許嘉倫 │ │00000000分之501163 │0000000 分之141917 │├──┼─────┼───────────┼───────────┼───────────┤│04 │許榮圭 │180000分之798 │600000分之19569 │1200分之91 │├──┼─────┼───────────┼───────────┼───────────┤│05 │劉秩慧 │18000分之34 │00000000分之0000000 │12分之1 │├──┼─────┼───────────┼───────────┼───────────┤│06 │許萬春 │90000分之2236 │00000000分之619523 │92304分之3133 │├──┼─────┼───────────┼───────────┼───────────┤│07 │許復興 │90000分之1612 │144分之4 │144分之4 │├──┼─────┼───────────┼───────────┼───────────┤│08 │許林嶺之繼│900分之33 │9000分之732 │9000分之285 ││ │承人:許足│ │ │ ││ │富、許如珠│ │ │ ││ │、許世堅、│ │ │ ││ │許玉蘭、許│ │ │ ││ │玉做、許玉│ │ │ ││ │瑟、許玉貞│ │ │ ││ │、許玉姿、│ │ │ ││ │陳欽忠、陳│ │ │ ││ │麗文、陳麗│ │ │ ││ │清、陳寶如│ │ │ ││ │(公同共有│ │ │ ││ │) │ │ │ │├──┼─────┼───────────┼───────────┼───────────┤│09 │許富年 │ │671500分之10622 │ │├──┼─────┼───────────┼───────────┼───────────┤│10 │許宏銘 │30475分之1033 │167875分之2066 │ │├──┼─────┼───────────┼───────────┼───────────┤│11 │廖松坤 │90000分之5688 │ │ │├──┼─────┼───────────┼───────────┼───────────┤│12 │陳國松 │900分之67 │900分之25 │ │├──┼─────┼───────────┼───────────┼───────────┤│13 │許怜妹 │0000000分之103693 │120000分之1376 │ │├──┼─────┼───────────┼───────────┼───────────┤│14 │周其鋒 │3000分之67 │ │ │├──┼─────┼───────────┼───────────┼───────────┤│15 │周鼎倫 │3000分之67 │ │ │├──┼─────┼───────────┼───────────┼───────────┤│16 │林昆德 │731400分之16801 │ │ │├──┼─────┼───────────┼───────────┼───────────┤│17 │許育才 │900分之39 │9000分之17 │9000分之405 │├──┼─────┼───────────┼───────────┼───────────┤│18 │許育群 │243800分之146 │133分之2 │ │├──┼─────┼───────────┼───────────┼───────────┤│19 │吳美翎 │ │0000000分之23727 │ │├──┼─────┼───────────┼───────────┼───────────┤│20 │許天註 │4200分之186 │1680分之3 │4200分之186 │├──┼─────┼───────────┼───────────┼───────────┤│21 │林振吉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22 │林惠珍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23 │林鵑美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24 │林清文 │ │19440分之873 │216000分之9511 │├──┼─────┼───────────┼───────────┼───────────┤│25 │林許麗華 │900分之39 │00000000分之26395 │9000分之405 │├──┼─────┼───────────┼───────────┼───────────┤│26 │許長吉 │ │6715分之179 │ │├──┼─────┼───────────┼───────────┼───────────┤│27 │許萬益 │90000分之3301 │1440分之48 │1440分之65 │├──┼─────┼───────────┼───────────┼───────────┤│28 │許三㨗 │90000分之552 │1440分之42 │0000000分之29441 │├──┼─────┼───────────┼───────────┼───────────┤│29 │許裕分 │36分之1 │6480分之103 │00000000分之55871 │├──┼─────┼───────────┼───────────┼───────────┤│30 │許金濤 │0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14400分之338 │├──┼─────┼───────────┼───────────┼───────────┤│31 │許宏祺 │ │28800分之213 │ │├──┼─────┼───────────┼───────────┼───────────┤│32 │林文璨 │00000000分之414109 │000000000分之0000000 │2400分之106 │├──┼─────┼───────────┼───────────┼───────────┤│33 │林文豪 │0000000分之32273 │159600分之786 │1200分之3 │├──┼─────┼───────────┼───────────┼───────────┤│34 │廖伯宇 │00000000分之171421 │000000000分之0000000 │1200分之3 │├──┼─────┼───────────┼───────────┼───────────┤│35 │林品秀 │18000分之587 │ │ │├──┼─────┼───────────┼───────────┼───────────┤│36 │許振成 │9000分之347 │0000000分之200509 │144分之9 │├──┼─────┼───────────┼───────────┼───────────┤│37 │許秋棠 │180000分之3853 │0000000分之100398 │ │├──┼─────┼───────────┼───────────┼───────────┤│38 │許秋勝 │180000分之3853 │537200分之9864 │ │├──┼─────┼───────────┼───────────┼───────────┤│39 │許璇乾 │18000分之8 │671500分之882 │1282分之1 │├──┼─────┼───────────┼───────────┼───────────┤│40 │許世傑 │ │671500分之7114 │76920分之3205 │├──┼─────┼───────────┼───────────┼───────────┤│41 │許森澄 │00000000分之152771 │671500分之15990 │ │├──┼─────┼───────────┼───────────┼───────────┤│42 │許進春 │ │00000000分之322201 │ │├──┼─────┼───────────┼───────────┼───────────┤│43 │陳 塗 │ │00000000分之322201 │ │├──┼─────┼───────────┼───────────┼───────────┤│44 │許登棋 │ │00000000分之322201 │ │├──┼─────┼───────────┼───────────┼───────────┤│45 │葉秀華 │ │19440分之438 │19440分之438 │├──┼─────┼───────────┼───────────┼───────────┤│46 │許志宏 │900分之39 │0000000分之5639 │9000分之405 │├──┼─────┼───────────┼───────────┼───────────┤│47 │許仁諸 │ │00000000分之0000000 │14400分之562 │├──┼─────┼───────────┼───────────┼───────────┤│48 │許玲瑜 │ │00000000分之322201 │ │├──┼─────┼───────────┼───────────┼───────────┤│49 │許致豪 │ │134300分之1799 │ │├──┼─────┼───────────┼───────────┼───────────┤│50 │許炮响 │ │36分之1 │ │├──┼─────┼───────────┼───────────┼───────────┤│51 │許有富 │ │6715分之356 │ │├──┼─────┼───────────┼───────────┼───────────┤│52 │許張月 │72分之1 │ │ │├──┼─────┼───────────┼───────────┼───────────┤│53 │許何忠 │108分之1 │ │ │├──┼─────┼───────────┼───────────┼───────────┤│54 │許國寶 │216分之1 │ │ │├──┼─────┼───────────┼───────────┼───────────┤│55 │許國賓 │216分之1 │ │ │├──┼─────┼───────────┼───────────┼───────────┤│56 │許宏嘉 │72分之1 │ │ │├──┼─────┼───────────┼───────────┼───────────┤│57 │許馬來 │ │ │72分之3 │├──┼─────┼───────────┼───────────┼───────────┤│58 │許秉瑫 │ │ │72分之3 │├──┼─────┼───────────┼───────────┼───────────┤│59 │許永忠 │ │671500分之7975 │ │├──┼─────┼───────────┼───────────┼───────────┤│60 │陳霜林 │0000000分之131242 │671500分之5454 │ │├──┼─────┼───────────┼───────────┼───────────┤│61 │許莟香 │ │671500分之892 │ │├──┼─────┼───────────┼───────────┼───────────┤│62 │許莟芳 │ │671500分之893 │ │├──┼─────┼───────────┼───────────┼───────────┤│63 │許淑媛 │ │671500分之892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