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沈瑞敏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
陳銘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依保單號碼G00000-000國泰人壽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雖系爭保險契約有約定合意管轄,但原告是受益人並不受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的拘束。又被告公司若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時,會依受益人指定之帳戶匯款,而未指定帳戶時,則以支票寄送支付,故其履行地應可認係在受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或所在地,故鈞院亦有管轄權等情。被告則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之約定,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法務部,其住所為台北市○○○路○段○○○ 號,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區內,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審理。又被告公司為了服務客人,並無特別債務履行的地點,匯款或是現場交付皆可,因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公司雖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之約定,應以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即法務部所在地法院有本案管轄權,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人,而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並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則被告公司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㈡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若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時,會依受益人指定之帳戶匯款,而未指定帳戶時,則以支票寄送支付,故其履行地應可認係在受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或所在地云云,然原告此部分僅係法定清償地之主張,除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外,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兩造就被告公司所負保險金之給付義務,曾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地或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泛言陳稱給付保險金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復未另行舉證以明,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即難憑採。
㈢承上所述,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條所規定之特
別管轄權,又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公司之所在地為台北市大安區,有兩造訴狀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