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蔡瑞雪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薛仙女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所為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80 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以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80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以書狀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狀),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景星(即異議人之前夫)與異議人結婚後,因身體狀況不佳,長期以來無法工作,又因喜好賭博而在外積欠賭債,異議人難以與其維持婚姻,雙方乃於100 年1 月12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對人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又異議人名下之財產,係異議人以本身之工作所得、互助會之會款、退休金、銀行貸款等資金所取得,第三人陳景星賦閒在家不事生產,對家庭全無貢獻,理應免除其分配。再相對人對第三人陳景星之債權應屬保證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經罹於
5 年時效。況異議人並無意圖及理由進行脫產行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僅說明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等情事,致不足以清償,或其他能使法院信相對人主張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顯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認相對人雖未能盡釋明之責,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實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僅以異議人與第三人陳景星已於100 年1 月12日協議離婚,顯有計畫性蓄意隱匿準備脫產之情事,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與第三人陳景星二人於100 年1 月12日協議離婚,遽認異議人有蓄意隱匿準備脫產之事實,乃屬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未據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遽予採憑;又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告知第三人陳景星,相對人已受讓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陳景星之債權,並敦促第三人陳景星清償債務,及儘速向異議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第三人陳景星怠於行使上揭請求權,相對人將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行使權利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使異議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要難認為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