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張家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 日所為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即第三人張東漢原欲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2066、2067、2068、2071、2072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法順利過戶登記,於法院訴訟又拖延時日,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資金周轉困難,異議人乃於民國97年2 月間以投資名義提供資金予第三人張東漢,使其順利購得系爭土地,並登記於異議人名下,非如相對人所言,僅係信託借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又異議人已依98年12月8 日相對人與第三人張東漢所訂切結書之約定,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200 、202 、204 號等共
3 棟房屋移轉過戶予相對人,房屋之價金足以償還所積欠之借款;反之,相對人違反上揭切結書之約定,遲未繳納第三人鄭永遠所積欠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本息,致異議人之信用受損,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受查封拍賣,對此,相對人自應負全部責任。又異議人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其金額應不包含相對人原應給付之房屋整修工程款,相對人所述金額與事實不符。再觀諸相對人向異議人所提之合約書,相對人顯除上揭3 棟房屋外,還要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文。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張東漢未依雙方所立之切結書履行及其尚應清償新臺幣608 萬元,且第三人張東漢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已信託借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已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377 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拍賣在案,第三人張東漢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假扣押裁定等情,並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匯款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2 月9 日雲院恭99司執甲字第23377 號通知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對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上揭異議意旨,以系爭土地係異議人提供部分資金購得,非僅係信託借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異議人已履行切結書之約定,反係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致異議人之信用受損,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受查封拍賣,相對人所述金額與事實不符等情,縱令屬實,核屬本案請求應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書證後,依上開規定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