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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議人即債 務 人 王添丁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慶宗、王紀鳳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確定執行費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並非異議人所有及占有,原裁定命負擔執行費用顯有失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慶宗、王紀鳳前於民國99年3 月18日以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第三人王萬國、異議人等分別將坐落雲林縣○○鄉○○段1602、1601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相對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25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命第三人王萬國、異議人拆除其等占用上開土地之建物等情,有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執行筆錄附執行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執行案件相對人支出之執行費用,自得求償於第三人王萬國及異議人,相對人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其並非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惟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58 號確定民事判決已認定異議人確實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而無權占有相對人之土地,異議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被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確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5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並指明該金額應由第三人王萬國與異議人負擔,自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