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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吳德雄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0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聲字第137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所提出之聲請狀是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37 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下稱本件前裁定)理由三金額誤算為由聲請更正錯誤,此項聲請並不受第240 條之1 第1 項1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司法事務官卻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聲請,爰就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黃俊愷前曾以彼等與鄭基龍、吳仁及吳秋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調字第30號調解成立,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鄭基龍未依司法事務官命令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對造之計算書繕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文件,司法事務官乃先就異議人與黃俊愷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99號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嗣鄭基龍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作成本件前裁定,異議人主張該裁定理由三金額有誤算等情,具狀聲請更正,渠於狀頭已明確記載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狀內亦詳述渠認為本件前裁定有何計算錯誤之處,並臚列其計算式,原處分未就本件前裁定有無所指錯誤之情形及是否合乎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加以審查,卻以異議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為由,予以駁回,顯有誤認,其處分難謂適法,應予撤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佳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