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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偉政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1月2 日99年度司執字第17261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即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再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提出聲請其意旨略以: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伊所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82建號鋼造置物場建物,惟前揭土地上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木造石綿瓦廠房內有第三人全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所出資增建之5 、6 號乾燥室,另前揭建號建物1 、2 樓內則有全茂公司所出資增建之1 -4 號乾燥室、品管室、衛浴室、會議室、儲存室、磨鋸場及物料儲藏室等夾層建物,因夾層建物有其經濟價值,爰請鈞院再安排測量、鑑價,以符實際云云。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為測量上開各建物,惟因各該部分建物乃包含於主建物之一層面積內,故不再予辦理查封登記,此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人員會同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現場勘測時所陳稱,且該所於同年8 月11日以雲南地二字第1000003505號函覆時亦為如此之表示。其次,執行債權人於上揭勘測日亦當場表示願就此部分建物作價提高拍賣價格,是異議人再請求本院定期測量,顯無必要。況且,斗南地政乃別屬行政機關,對於是否配合異議人之聲請進行測量程序,或應將同段82、82-1 建號編定為屬何種建材建物等節,俱屬斗南地政之行政裁量事項,異議人縱有不服,宜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爰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聲明意旨略以:前揭土地及建物內之1 -6 號乾燥室、品管室、衛浴室、會議室、儲存室、磨鋸場及物料儲藏室俱屬夾層建物,有其一定經濟價值,依一般執行實務,就建物內之夾層皆經測量及鑑價,是本諸執行實務一致性,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就上開夾層建物予以進行測量並送請鑑價,詎司法事務官竟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爰就上開處分提出異議之聲明云云。

五、經查,聲明異議人所有上揭不動產,已於100 年12月27日拍定,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除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外,並於101 年1 月5 日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26

1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上開不動產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則本件異議聲明,依前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