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人即 拍定人 鍾雅晴

陳文添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33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其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113 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再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此亦有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稽。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渠等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共同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每人各買受2 分之1 ),並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渠等聲請鈞院點交上開土地時,竟發現上開土地之現況部分為道路、部分被挖空,此與鈞院民事執行處第三次拍賣公告載明拍賣之上開土地現況係農用等情顯有不同,因鈞院拍賣公告事項對於拍賣標的物之現況有隱情而不實,致誤導渠等參與投標而買受上開土地,本件拍賣標的物既有不完全存在之瑕疵,從而拍賣程序無實施之餘地,詎司法事務官逕以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渠等撤銷拍定之聲請,已侵害渠等之利益,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6 月15日共同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

,且已依限繳清價款,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6 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異議人收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3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115 -117 、145 、147 頁)。準此,異議人於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已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本案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異議人依法已不得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

2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法院亦不得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猶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拍定前揭土地,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㈡異議人雖又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其現況,部分為道路、部分

被挖空,與拍賣公告所載使用現況為農用種植水稻乙節顯有不符,致誤導渠等參與投標而買受上開土地,自應撤銷上開土地之拍賣程序云云,即令屬實,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惟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請或聲明異議,亦難謂合。

四、綜上,附表所示土地之拍賣程序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告終結,已屬無從撤銷,且異議人以拍賣標的物有瑕疵聲請撤銷拍定程序,亦屬無理由,職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 │雲林縣│西螺鎮 │大新│908 │田│2411.53 │全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