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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益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強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

873 條所明定,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相對人雖稱異議人係擔保第三人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佳田公司)之貨款債務,而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之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然公司依法既不可為任何保證人,上開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之行為,原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已有不當,而相對人又未能出具債權證明及相關文件,其聲請執行於法亦有不合,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而許相對人繼續對其執行,自有不當,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0

6 之2 、之5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台灣佳田公司積欠其債務之擔保,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第三人台灣佳田公司迄今尚有貨款未為清償,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其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之上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之聲請,並對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件異議人對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曾提出抗告、再抗告,

均經駁回而確定;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之裁定理由中,已明白指出抗告意旨所指摘之情事「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詎異議人遲於100 年1 月18日(本院於同20日收文)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仍未進行實體爭訟,已見異議人之異議無依據,益徵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權利範圍欄中,載明上開四家公司

「共同債務全部」則兩造間之實體紛爭,是否有異議人所稱公司不得為擔保之問題,尚有待於實體爭訟中始能加以澄清,並非執行程序中能逕自率予論斷。

㈣況查,異議人雖於100 年1 月21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上開案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有異議人之起訴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影本1 份附卷可查,然異議人仍自承:「本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雖有記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但其債務人則為益忠公司【即異議人】、台灣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四家公司,而到底其債務如何分擔,則為不明…」等語,仍未就異議人提供系爭擔保物設定系爭押權一節為實體爭執,亦有上開起訴狀可稽,則異議人所陳稱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顯非無疑。

㈤揆以前揭判例說明,異議人所稱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

押權是否無效等實體爭執,自應由異議人循上開實體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既已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對此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職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自為適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予以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