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相 對 人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永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所為九十九年度仲聲愛字第一0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零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除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但書規定者外,原則上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法院除(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仲裁法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之性質屬非訟事件,準此,法院於審查仲裁判斷是否許可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所定,確為仲裁機構依法所作之仲裁判斷,及有無同法第38條各款除外情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之判斷即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9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以99年度仲聲愛字第106 號作成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零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因相對人迄未履行前開義務,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愛字第106 號仲裁判斷書正本為證,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仲裁人於上開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附具理由為仲裁判斷,所為之判斷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其執行聲請之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