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柏銚即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乃以了結以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復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文。前開「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係指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5月10日清算完結,爰檢附股東會議記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出售資產明細表、營業報告書、報紙公告等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清算人固提出前開文件聲請清算終結,惟清算人並未提出已依公司法前開規定,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經本院於100年5 月2 日以雲院恭民福100 年度司司字第12號通知命清算人於7 日補正,清算人雖於100 年5 月5 日收受通知,惟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公告,其公告次數公告內容仍與上揭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未依前開規定於其就任後,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不應准許。
四、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