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王柏銚即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柏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0年7 月26日清算完結,爰檢附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議記錄(含股東簽到名冊)、監察人同意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柏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報紙公告等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定有明文。前開「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係指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此規定旨在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得知該公司進行清算,俾使債權人於清算期間申報債權而得受償,如債權人於該債權申報期間屆滿,未經申報債權且非清算人所明知者,依同法第329 條規定,僅得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同法第330 條規定分派於股東領取者,不在此限。是前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該規定當解釋為公告之申報債權之期間不得少於3 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前開文件聲請清算終結,惟其所提出10
0 年3 月8 日、5 月10日、6 月17日等日3 次刊載於民眾日報之申報債權公告3 紙,該3 次公告內容乃分別刊載「…請自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至一00年四月七日止至本公司所在地向清算人提示相關文件申報債權數額…」、「…請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至一00年六月九日止至本公司所在地向清算人提示相關文件申報債權數額…」、「…請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至一00年七月十四日止至本公司所在地向清算人提示相關文件申報債權數額…」是依聲請人之登報期日及其登載內容所示之申報債權期間,均未滿3 個月,而不符前揭公司法第327 條之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規定甚明,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 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上揭事項,惟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公告,其公告次數、公告內容仍與上揭規定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從而聲請人稱本件清算完結云云,顯非可採。本件聲報清算完結,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