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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采縈即林季嬛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吳希睿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胡學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采縈即林季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總計清償288,0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520,859 元之55.29 ﹪。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6 頁、第217-233 頁)。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虎尾快樂熊冰城,擔任計時工作人員,其

每月薪資約為15,000元,有民國101 年6 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事陳報狀、薪資袋影本等在卷為憑(參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卷第18-1 9頁、第83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8 頁、第70-75 頁、第182-185 頁、第146-149 頁),是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10,90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8,905 元(含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餐費、交通、通信、日用品及居住相關費用,參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卷第21-22 頁、第24-26 頁)、分擔父親林溫(00年0 月00日生,見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卷第23頁)及母親林蘇萍(00年0 月00日生,見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卷第23頁)四分之一扶養費2,000 元,上開金額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且未逾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已係節儉,可認係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開所列生活費用,依債務人之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情事,且已勉力壿節,以履行最大限度之更生方案。

㈢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000 元之

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97.68 %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95年出廠之機車1 部,其中保單部份均已辦理高額質借(保單質借應付本息計至

100 年8 月28日止為805,113 元,將於保險給付時優先自保險給付金抵償),機車之車齡則為6 年價值不高,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000 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7,208 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0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2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1250 號函在卷供參(參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 號卷第12-27 頁、第70-77 頁、第82-83 頁、第106頁,本院卷第161-162 頁、第237 頁),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8,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應再提高還款金額、

未撙節支出,生活費用支出過高、債務人可兼職增加收入、債務人未於更生方案中陳報保單價值為隱匿財產、債務人之年終獎金、相當保單價值應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等語,然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債務人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業如上述,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基石。

⒉關於年終獎金應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一事,據臺灣社會之生

活經驗與習慣,部分年終獎金係作為孝親或用往迎來(紅包)之用,如將之全數計入清償方案中,顯與社會經驗脫節。又債務人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均為3,600元(參本院卷第147 頁、第149 頁),金額不多,且衡酌每年獎金金額非固定,每年年關將近需支出較多費用且現今社會物價變動幅度甚鉅,應認債務人有酌留年終獎金充作預備金之必要,毋庸納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

⒊再者,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

來源,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財產中之南山人壽保單均已辦理高額質借,且因債務人無力繳納保費,其保單狀態均為保費自動墊繳中(參本院卷第105 頁、第161-

162 頁),縱命其解除保險契約,對於債權人得增加清償之金額仍有限,且更生程序之目的並非為清算債務人之財產,是尚不能因此遽認原更生條件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且隱匿財產,債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末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訂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因此,若債務人並無上開規定所明訂之法定特別事由,其更生方案期間以六年為限,法旨至為明確。本件債務人並無上開條例所定得延長至8 年之法定事由存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猶稱債務人應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至六年以上,始為公允等語,並無理由。

⒌況者,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4,00

0 元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55.29 ﹪,清償本金之比例更已達67.31 % ,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更甚者,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雲林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債務人名下幾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㈤另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本

院收文日期)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均為保單質借,為有擔保之債權,且係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借額度內貸放,故於行使該擔保後應無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61-162 頁),故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不列入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受分配,附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采縈即林季嬛之更生方案(第1 點至第6

點)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

2.總清償比例:55.29﹪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4.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6.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

2 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不得為購買不動產之行為。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飛行器、輪船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之行為。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不得為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不得駕駛超過50萬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 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或消費1,000 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93,959元每期還款金額:722元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61,363元每期還款金額:2,775元

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1,900元每期還款金額:245元

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3,637元每期還款金額:258元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