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 務 人 陳庭萱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第 三 人 張健全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至第7 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七(三)參照)。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
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00 元,共清償72期,總清償數額662,400 元,清償成數12.63%,並於每期當月25日償還予各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34 頁)。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逾期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亦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見本院卷第253 至271 頁),因不同意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現為流動攤販,現投保
於雲林縣攤販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9,200元(見本院卷第
318 頁),並提出營業收入記帳明細及攤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76 頁、第280 至286 頁、第290 至306 頁),據其陳報98、99年之營業所得平均每月約16,250元,100年營業所得平均每月為22,000元,101 年1-7 月之營業所得平均每月為18,390元,惟收入不穩定,目前月收入約19,000至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4 、116 、224 、234 頁)。雖債務人收入是否堪稱固定尚有疑義,惟第三人張健全願意擔任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此有101 年4 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其任職於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 年度之薪資收入為485,959 元(見本院卷第220 至225頁),可認其具有代為清償本件債務之履行能力。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包
含房租(含水電費)為8,000 元、交通費用1,000 元以及餐費1, 000元,上開支出業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審核確認。嗣於本件更生之執行階段,債務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5,613元,包含餐費4,000 元、房租8,000 元、工會勞健保費用2,613 元、交通費用1,000 元(見本院卷第
116 頁)。其中房租8,000 元似嫌過高,惟房租之真實性已經上開裁定審核確認,又查本件房租金額較高係因債務人之戶籍遷入租屋處,且與房東共用水電、瓦斯以及向房東借用車子、器具等作生意;又房東張健全願於101 年6 月租約到期後將月租降至6,000 元;另餐費之增加係因之前多以泡麵維生,增加後之餐費尚包括中藥、水果之費用(見本院卷第
224 至225 頁)。按審查債務人之支出是否合理,應以債務人整體經濟負擔狀況加以評估,債務人所提之支出細項係供審查時之參考,蓋實際支出時,各項目間通常有所勻支。查債務人目前之生活狀況既與上開裁定作成時無明顯差異,則本件更生之執行階段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以認列10,000元為適當。是債務人將其預估月收入19,000至20,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後之餘額9,000 至10,000元,其中以9,200 元作為清償之用,尚屬合理(見本院卷第
234 頁)。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上開更生方案之受償總額為
662,400 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39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0,000 元)計150,000 元。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執行業務所得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17 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㈣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應另
為兼職以增加收入、須查明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能獲得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依消債條例第
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上揭條文之適用係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之免責事由,與更生程序無涉。另因消債條例修正條文已於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依該條例第53條規定,除有法定事由外,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以6 年為限,本件債務人並無上開條例所定得延長至8 年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延長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期之理。又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另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疑義,查債務人現為單身,其與前配偶游峻忠、廖昶皓之離婚日距今已逾5 年,故債務人對上開二人顯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又其前配偶溫漢淶(於95年5 月14日結婚,於99年6 月4 日離婚)名下財產除僅97年鈴木出廠之汽車乙部為婚後財產外,其餘財產皆為其婚前取得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第307 至313 頁)。又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債權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對其配偶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故本件關於債務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債務人之收入是否堪稱固定尚有疑義,惟有履行能力之第三人願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且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清償數額,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至第7 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債務總金額: 5,245,603元。 ││2.清償總金額:662,400元。 ││3.清償比例:12.63% 。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 ││ 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9,200元。債務人應於每 ││ 月25日,將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6.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 ││7.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 ││ 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 │ (元) │ │金額(元)│├───────┼──────┼──────┼─────┤│安泰商業銀行股│ 1,084,279 │ 20.67% │ 1,902 ││份有限公司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 1,099,159 │ 20.95% │ 1,928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遠東國際商業銀│ 702,436 │ 13.39% │ 1,232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玉山商業銀行股│ 394,035 │ 7.51% │ 691 ││份有限公司 │ │ │ │├───────┼──────┼──────┼─────┤│萬泰商業銀行股│ 108,871 │ 2.08% │ 191 ││份有限公司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 124,979 │ 2.38% │ 219 ││份有限公司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1,125,312 │ 21.45% │ 1,974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滙誠第一資產管│ 98,785 │ 1.88% │ 173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金陽信資產管理│ 294,813 │ 5.62% │ 517 ││股份有限公司 │ │ │ │├───────┼──────┼──────┼─────┤│元大國際資產管│ 212,934 │ 4.06% │ 373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合 計 │ 5,245,603 │ 100% │ 9,200 │├───────┴──────┴──────┴─────┤│參、計算說明 ││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