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誠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相 對 人 偉統營造有限公司(即三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悅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5,916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聲請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復查,本院業於民國10
0 年8 月8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證人旅費 1,816元鑑定費 126,100元第二審裁判費 31,200元合 計 179,916元(均由聲請人預納)附註:
1.聲請人於原審(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4 號)聲明請求確認台林公司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債權存在,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聲請人就其敗訴其中之1,274,158 元部分提起上訴,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972元。即【(148,
716 ×1,274,158/2,000,000 ×1/2 )+ (31,200×1/2 )=62,9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另未據聲請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因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另計算,附此敘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