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相 對 人 許元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3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8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花蓮區中小企銀合併,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並聲明其承受訴訟。茲因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1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74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6 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96 號提存書、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1日雲院恭99司執丑字第19136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辦理100 年度司聲字第74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時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雖未經本案訴訟終結,惟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1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74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