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莊舜翼即進約工程行相 對 人 欽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98號、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之費用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83元【(13,900 X97%)-1,500=11,98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 由聲請人預納(包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元)第二審裁判費 7,440 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 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合 計 13,9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