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司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李明聰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世彬聲 請 人 鍾惠蓮相 對 人 莊建聰

許碧珍莊捷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九號假扣押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909001號保證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909002號保證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909003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莊建聰、許碧珍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所出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原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

9 號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莊建聰、許碧珍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莊建聰、許碧珍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99年度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僅列莊建聰、許碧珍為債務人,莊捷戎並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返還之保證書,其受擔保利益人應僅有莊建聰、許碧珍2 人,莊捷戎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列「莊捷戎」為相對人,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