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呂敏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嚴國明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提供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為此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第438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0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相對人於100 年4 月29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係於訴訟終結前即100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並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相對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按於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