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周福成上列聲請人周福成與相對人林麗珠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1
2 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至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12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233 號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惟相對人為前開假扣押執行後,業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早已對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自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