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呂恆都複 代 理人 楊保鴻相 對 人 王恒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16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