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白堅孝代 理 人 陳佩吟律師相 對 人 顏添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全字第三四八號假處分事件一案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八0九00四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3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就相對人如前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在案。現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之本案訴訟,已取得對相對人之確定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買賣事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653 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如前揭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嗣經該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保證書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