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朱純志相 對 人 邱麗娟
林金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邱麗娟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04),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邱麗娟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00,
000 元之91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邱麗娟已同意其取回上開擔保物,另就相對人林金山之財產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爰提出提存書影本、未執行證明書影本、相對人邱麗娟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原本各
1 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
0 年度存字第5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邱麗娟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邱麗娟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48 號假扣押裁定,另列林金山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債務人林金山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林金山部分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就相對人林金山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